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灣倍若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大富被上訴人 邱林美津即國宮藝品館訴訟代理人 邱旭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象牙雕印材十二生肖12件、象牙小佛雕4 件、象牙大象雕件2 件、象牙十八羅漢插屏1 件等,共19件製品(下稱系爭象牙製品),包含日前已給付之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而系爭象牙製品屬須經列管取得許可始得買賣之物品,上訴人為處分系爭象牙製品,遂向被上訴人索取其所持有之販售許可,被上訴人卻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象牙製品完全合法,上訴人故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販售許可證,然經主管機關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有合法販售許可證,而將上訴人以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由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收受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4號不起訴書後,詳閱該內容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象牙製品之販售許可乙情。系爭象牙製品屬不得交易之物品,被上訴人竟將該物品販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處分系爭象牙製品,而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遂於106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表示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248,000 元之訂金,然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象牙製品存有瑕疵,認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並非合法,實與如下事實不符:
1.上訴人購買系爭象牙製品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不受他人干涉,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不論上訴人購買系爭象牙製品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皆應交付無瑕疵之物,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前開事由,致上訴人僅可持有系爭象牙製品,卻無從為任何收益、處分,自屬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不因上訴人持有系爭象牙製品合法否而獲修正,是原審判決於此節顯有誤會。況原審判決已言明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象牙製品始衍生本件爭議,嗣竟又以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象牙製品而認定系爭象牙製品無瑕疵,徵明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2.兩造間買賣系爭象牙製品之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9 月30日始取得嘉義縣政府准予販售之公文,致上訴人無從為任何處分行為,更因此面臨刑事調查,由此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象牙製品時,該象牙製品已存有重大瑕疵至為顯然。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稱:
㈠、上訴人於84年間已就系爭象牙製品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售許可,加計上訴人聲稱其購買系爭象牙製品係為送禮,並非買賣,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象牙製品出售予上訴人,斯時僅因不知搬遷至嘉義後須重新向該縣市主管機關再次聲請,始引起本案爭議,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已取得嘉義縣政府准以販售之公文。況上訴人並非合法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業者,依臺北市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買賣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上訴人本不得合法販售系爭象牙製品,故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象牙製品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據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34號不起訴書已認定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象牙製品,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7 月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象牙製品,總價金為248,000 元(雙方合意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發票)。嗣後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申請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販售許可,經該處查知前手即被上訴人未申請庫存象牙販售許可,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之規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片、收據、統一發票各乙張(見原審卷第23-2
9 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6 年1 月10日動保產字第10630032100 號函及所附查察資料乙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第9-3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原審卷第41-47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處購入系爭象牙製品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販售許可,致上訴人無法合法販售,影響上訴人後續持有及處分之合法性,顯已不具通常效用,系爭象牙製品即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象牙製品時,表示係要贈送客戶,而不是出售。雖然買賣當時未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販售許可,但事後得知已經嘉義縣政府核發販售許可。上訴人持有系爭象牙製品一切合法,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經查,上訴人於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伊從事進口酒類之買賣,購買系爭象牙製品之目的係要贈送長期向伊購買酒類之客戶,感謝其長期對伊生意之照顧及建立情誼,嗣因客戶覺得系爭象牙製品不夠精緻而拒絕其餽贈,伊始向臺北動保處申報販售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遭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50016599號卷,下稱警卷,第6 、8 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84、106 、107 頁)。可見上訴人購入系爭象牙製品之目的係為贈送客戶而非為販售,故僅須上訴人購入時合於法律規定,得合法持有即可謂已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而無瑕疵可言。至於是否得持以販售,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所約定應具備之物之品質。再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象牙製品與上訴人時,已於84年11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就系爭象牙製品申報庫存准予備查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84年11月30日八十四高市建設三字第40416 號函及庫存象牙產製品清單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 頁;偵卷第38-4 2頁)。足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象牙製品完全合法。
㈣、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係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買賣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並非不得買賣。其性質當屬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該規定僅在於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買賣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象牙製品之買賣行為,縱違反該項取締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經查,被上訴人雖將公司營業處所由高雄市遷移至嘉義縣,而未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買賣,致上訴人嗣後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申請販售系爭象牙製品而遭查獲,但此亦僅違反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取締規定,但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象牙製品買賣行為之有效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持有系爭象牙製品,在未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同意得販賣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雖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取締規定,但不影響兩造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象牙製品係為贈送客戶而持有,其目的並非販賣,被上訴人既經高雄市政府核備其包括系爭象牙製品之庫存象牙,則其持有系爭象牙製品即為合法,其再將系爭象牙製品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得合法持有,具備買賣當時保證之品質及效用,難謂有何物之瑕疵可言。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象牙製品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4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975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