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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 賴春丹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嚴庚辰律師江立偉律師吳惠珍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木城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經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兩造於106年8月18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外牆,簽訂設立廣告看板之「合作廣告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外牆供設置廣告看板,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尋找客戶及製作廣告鐵架,上訴人則應配合被上訴人施工,於確定出租且掛上帆布後,由被上訴人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俟其覓得客戶即訴外人吳銘章,且雙方簽訂「廣告架(牆)租賃合約」後,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施工,並口頭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履約,故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解除系爭契約,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製作完成鐵架費用108,000 元、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及可得預期之廣告出租收益360,000元之損失,共計478,308元之損害;反之,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抗辯其未阻擋被上訴人施工,亦未違約,是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給付租金等語。

二、原審之審理經過及結果: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以下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被告答辯略以」以下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結果:

1、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201,692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4、本判決原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訴人)如以201,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針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製作鐵架費用108,000元及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合計共118,30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308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 478,308元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廣告出租收益201,69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鐵架製作費用108,000元、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及超過201,692元以外之可得預期廣告出租收益(即被上訴人請求36萬元,惟原審僅判准201,692 元),嗣被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僅就遭駁回製作鐵架費用108,000 元及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但並未對原審判決駁回超過201,692 元以外之可得預期廣告出租收益之請求提起上訴(即360,000元減201,692元之差額部分),故該部分並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民事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製作鐵架費用108,000 元及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 元,合計共118,308元,提起附帶上訴。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主張鐵架製作規格為90尺×20尺,與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範圍尺寸不符,有安全上疑慮,且違反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廣告牌應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契約未約定需申請雜項執照,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2、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係委任契約,自系爭契約中無法看出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將該廣告牆出租他人並自己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人利益代為出租廣告,反以廣告牆從事營利行為,與兩造約定不合,被上訴人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而認被上訴人就該預期租金得向上訴人請求,實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認知大相逕庭,且與兩造訂約真意不符,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頻以語意不清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雖屢生爭議,被上訴人亦未曾考慮修改契約書文字以求明確,被上訴人既為契約之制定者,遇有疑義時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3、被上訴人提出與吳銘章之廣告架租賃合約書乃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並未調查即採信,有所違誤;吳銘章到庭證稱不清楚確切地址,一般實務上與他人簽立租賃契約者,豈有可能連詳細地址均未注意?被上訴人與吳銘章間之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令人懷疑,縱認該契約為有效,依吳銘章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將鐵架做好,吳銘章才遲未能將廣告帆布掛置,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阻撓設置鐵架之情形,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未能履約並自吳銘章處收取租金係因上訴人阻撓設置鐵架所致,則其向上訴人請求360,000元租金收益損害並無理由。

4、證人湯富體證述鐵架是收據日期(107年3 月21日)前1、2個月所製作完成,與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106年12月14日不相符,為何被上訴人在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的意思後,仍執意製作鐵架?被上訴人明明可在湯富體未製作前先阻止,卻故意不為,而令湯富體把鐵架製作完成,或被上訴人根本以找人另行合作而要將鐵架設置於他處,此部分損失是被上訴人自行故意招致,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於 107年11月6 日已至湯富體工廠探詢是否真有鐵架,湯富體當時稱因鐵架尺寸過大,其是去被上訴人工廠施工,到庭卻證稱事後才把鐵架運送到被上訴人工廠,90尺×20尺之鐵架應相當龐大,湯富體如何運送?鐵架是否確實製作完成?均有疑問,另依吳銘章證述內容,鐵架除被上訴人與湯富體自稱存在外,並無他人親眼見過,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鐵架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9日開庭後至被上訴人工廠查看時,被上訴人才倉皇支使吊車吊放來歷不明之零散鐵件,該數片零散鐵件顯非被上訴人所稱已製作完成之鐵架,而是近日趕製之新品,亦非原本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則90尺×20尺之鐵架究竟是否存在實有疑問。

5、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鐵架及遷移接戶線費用是被上訴人為履行與吳銘章之契約本應支付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從系爭契約看來不是必要費用,且應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支出,上訴人不需負擔,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錯誤。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1、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係列舉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範,非強行禁止規定,縱本件廣告看板須申請雜項執照,亦僅為取締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並不否認私法上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不可採。且系爭契約係約定「有客戶承租廣告掛大帆布始收取租金」,未將被上訴人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列為給付義務,上訴人以廣告看板鐵架不符規格、違反法規而拒絕被上訴人架設鐵架,實屬無據。

2、湯富體將鐵架製作完後就放在被上訴人的工廠裡,因有人要向被上訴人租廠房,被上訴人才先將鐵架移走拍照,上訴人看到的那些鐵架是可以組裝,組裝後就是90尺×20尺。

3、附帶上訴部分之主張:鐵架及遷移接戶線係可供使用數十年,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可收取至少10年之廣告費,應會高於鐵架製作費及遷移接戶線費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相當於此部分損失118,308元。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

1、系爭契約並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所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乃在規範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種類,其主要目的在放寬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含廣告牌),不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是有關雜項執照之取得規定,顯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此外,建築法對於建築物及工作物進行管理,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具有公益性質,用意顯非在於剝奪私人財產或限制經濟活動,堪認建築法對於雜項執照之申請,其法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在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故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需申請雜項執照始得架設廣告,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2、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租賃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契約之文意有所疑義,如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互相矛盾時,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2)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合作廣告專任委託書」,外觀上看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但兩造契約中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卻規定「客戶每次承租廣告掛大帆布」時,被上訴人即須每年給付上訴人租金4 萬元,且廣告鐵架須由被上訴人製作,安全責任亦由被上訴人負責,均與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僅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並不承擔其法律效果及契約風險不同;況在委任關係下,僅有委任人須給付受任人報酬之規定(民法第535 條參照),並無受任人反而須給付委任人租金之規定,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欠缺委任契約之特性,應非屬委任關係甚明,自不得拘泥於契約名稱使用「合作廣告專任委託書」,即認屬於委任契約。

(3)反之,系爭契約中除了有前述倘「客戶每次承租廣告掛大帆布」時,被上訴人即須每年給付上訴人租金 4萬元之約定外,上訴人於原審也自承「當初是口頭說得很簡單,我以為我就是地方租他一年四萬元」、「一開始他給我的認知是我們土地租給他,我們一年就可以拿四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56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使用辭句雖混用「委託」、「租金」等文字,而有矛盾之情形,但參照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真意,以及系爭契約有租賃標的(系爭土地之外牆)、租金及租賃期間等約定,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承租土地外牆搭設廣告看板之租賃關係甚明。

3、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之「租賃」,雖已就承租人之終止權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10月10日洽商第三人吳銘章簽訂「廣告架(牆)租賃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在系爭土地之牆面架設90尺×20 尺廣告看板為期1 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吳銘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堪信為真。繼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外牆供裝置廣告鐵架時,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今台端拒絕本人施工,並口頭表明不願履約,已經構成違約,請收文後一周內立即向本人接洽處理並續行履約」等語,但上訴人仍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外牆供被上訴人裝置鐵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佐(原審卷第9-11、21-22及61頁),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既已出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安裝鐵架時應給付租金,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實非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云云,然由系爭契約以觀,兩造乃約定於廣告掛大帆布時始算租金每年4 萬元,故上訴人於安裝鐵架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先付租金,已難謂可採;更何況,從上訴人提出其於106 年12月22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觀(本院卷第120 頁),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元」,顯不合於系爭契約所載租金每年4 萬元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超過約定之租金,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是被上訴人不給付租金及履約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數次向法官表明不願繼續履約之意(原審卷第54、60頁),均可見本件乃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至明,故上訴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稱僅係要求同時給付租金,並非不願履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4、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之損害: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合法有據,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被上訴人主張業與訴外人吳銘章簽訂「廣告架(牆)租賃合約書」,約定自 106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在系爭土地之牆面架設90尺×20尺廣告看板,每月租金3 萬元,合約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吳銘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足認該合約書所載36萬元租金為依已訂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甚明;上訴人雖否認前述合約書之真正,並認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吳銘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有無跟被上訴人簽過這個合約?)對」、「是我要跟他承租一個廣告地點的現場,因為今年是選舉年,所以我從去年年底時,我有去看那個地點,因為那個地點很好,所以我覺得可以一直用到選舉年,所以跟被上訴人承租」、「我是經營廣告業務,而我們有這方面的需求就會找被上訴人,會選一個點最有廣告效益的」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前揭合約書確為被上訴人與證人吳銘章所簽立,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訴訟中憑空指摘該合約書屬於通謀虛偽製作,完全無任何事證可憑,自難予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審於此一範圍內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01,69

2 元,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尚屬無稽,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其他經原審駁回之可得預期租金利益之請求(即360,000元減201,692元之差額部分),由於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二)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為了在系爭土地之外牆上架設廣告,而支出製作鐵架費用108,000 元及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合計花費118,308 元,亦屬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鐵架及遷移接戶線費用,均係其為履行與訴外人吳銘章之租賃契約所製作及支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鐵架規格,與前揭「廣告架(牆)租賃合約書」上所載廣告大小一致,即可得知,足認被上訴人前揭製作鐵架及遷移接戶線費用,屬於被上訴人為履行與吳銘章之契約所應支付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要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本院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被上訴人指稱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可收取至少10年之廣告費,應會高於鐵架製作費及遷移接戶線費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失118,308 元云云。初不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廣告鐵架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製作費用;再者,被上訴人製作鐵架及遷移接戶線所支出之花費,本是為履行與訴外人吳銘章之契約所支付之成本,與前述可得預期之廣告租金收入,並非不相干之兩事,但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可得預期廣告租金收入之損害,他方面卻不承認設置廣告鐵架等成本,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3、此外,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兩造其他關於證人湯富體究竟有無實際製作鐵架?收據何時開立?目前鐵架何在?等爭執,核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審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審於此一範圍內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01,692 元,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尚屬無稽,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支出製作鐵架費用108,000 元及遷移接戶線費用10,308元,合計共118,308 元之花費,由於屬於被上訴人為履行與訴外人吳銘章之契約所應支付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屬無理由,同應駁回。從而,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