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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宏賓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上訴人 丁淑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爭執在於債務承認契約以及委任(代收款)契約之區別法律見解之問題,亦即上訴人陳宏賓與訴外人吳建樟書寫之「協議書」(一審卷65頁、185頁)之法律行為屬性,究竟為委任催收之委任契約?或者為債務承認?二審誤認為債務承認性質,又涉及要因與無因性,能否為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原因約束承認效力:

1.一審認定為委託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並認定該系爭協議為協議帳款,作催收債務之授權,並非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無法作為系爭本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判決略以(一審判決第6頁2第5行起):原因關係之攻擊防禦,應由主張借款關係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之出借人丁淑雯,出借人應負舉證責任…更何況,從原告提出之債務處理委託書以觀(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處理及催收債務之授權,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吳建樟簽立的協議書觀之(本院卷第65頁),兩造互有爭執之330萬元款項,乃原告與訴外人吳建樟間協議之「帳款」,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故被告執前開協議書欲證明與原告間有3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準此,本件丁淑雯在訴訟中,非但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屬陳宏賓與訴外人吳建樟間之「帳款」協議,且就有無實際借貸款項之交付一節,丁淑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或款項交付之證明,僅以不合情理之說詞泛稱匯款由訴外人吳建樟交付原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至屬高見。

2.惟二審卻持相反法律見解,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債務承認,誤解二者之法律要件區分與當事人之真意,更違背社會交易常情,用法顯然有誤,二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上訴人丁淑雯於105年6月28日簽名之債務處理委託書(原審卷第185頁),載明:「本人丁淑雯(以下簡稱甲方)因公務繁忙,特委託陳宏賓(以下簡稱乙方),處理雲林縣沿海一帶相關一切債務債權問題,債務處理期間一切相關事宜皆由乙方全權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二審判決第13頁(三)以下),與證人吳建樟前開證述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丁淑雯將放款取回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委託書係其找人打字等情(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丁淑雯105年6月28日已同意催收與吳建樟合作之放款,並交付上訴人丁淑雯。衡情被上訴人既與吳建樟合作放款,並由吳建樟向上訴人借款,在無法清償上訴人之款項後,由吳建樟將客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並與吳建樟簽立協議書,答應帳款330萬元及利息由其於106年1月10日交付上訴人或吳建樟父子,且將此協議書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放心可將借款取回,應係『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云云。

(二)經查:

1.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告託被告招攬團員、收取團費,被告允為處理,並自應交予原告之團費中扣取報酬,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判決意旨足參。

2.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三)本件非債務承認:

1.系爭協議書內容,即105年6月28日簽名之債務處理委託書(原審卷第185頁),載明:「本人丁淑雯(以下簡稱甲方)因公務繁忙,特委託陳宏賓(以下簡稱乙方),處理雲林縣沿海一帶相關一切債務債權問題,債務處理期間一切相關事宜皆由乙方全權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復查陳宏賓於105年12月30日又與吳建樟簽立協議書,載明:「和吳建樟協調後,願一月十號(106年)將本人答應帳款330萬元,及利息(代收)2個月萬元,交由丁淑雯或吳建樟父子」,等字樣。

2.就文義解釋而言:原審卷第65頁協議書,是由吳建樟與丁淑雯簽署,吳建樟承認協議書為伊主筆,其上書寫「帳款」、「利息(代收)」,文字上書寫,並非「借款」關係,又吳建樟於107年11月7日證述「問:為什麼要陳宏賓被上訴人寫這張協議書?(提示原審卷65頁)答:因為我們放出去的款有7、800萬元,陳宏賓說這330萬元他要負責」,可見陳宏賓只是同意受委託去催收帳款,再就(代收)字面上意義來看,上開協議書確為吳建樟與陳宏賓就放出款項每人應負責催收多少之協議,自不能擴大解釋為陳宏賓同意還錢或承擔債務。

3.就當事人真意與契約目的而言:依原審證人林河村之證詞稱「……吳文郁要陳宏賓簽本票出來,我就跟陳宏賓說你就看自己的能力,多久可以還,你就簽出來,丁淑雯就同意說好,就把本票簽出來,他要去收這些帳回來」、「陳宏賓同意說帳收回來把200萬元給丁淑雯,150萬元給吳建樟」、「陳宏賓只有跟我說吳文郁要叫他簽本票,我跟他說你今天來跟人家談,也要拿些誠意出來,我跟他說你就看自己多久可以把帳收回來,你就看是不是簽本票出來,所以陳宏賓自己就同意,簽了三張出來」,由上可證陳宏賓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會代丁淑雯去催收他借款人欠款之憑證,非承認有上開債務存在。

4.就社會交易經驗而言:債務承認,依照社會經驗,債務會存在於陳宏賓與丁淑雯之間,亦即丁淑雯與陳宏賓之間會約定,由陳宏賓承認全部債務並全部由陳宏賓承受不良債權之風險,所以一般而言,會約定風險債務折數差額,比如大約三成,也就是330萬元中丁淑雯只針對其中100萬元數額要求陳宏賓承認,陳宏賓既然承認債務即須完全負清償責任,丁淑雯自此亦與吳建樟毫無瓜葛,此為常態。但就本件而言,雙方協議書是約定「330萬元」全額,該不良債權並無任何折扣,陳宏賓至愚也不可能予以承認債務?且約定是「代收」「帳款」,並非承認或全部承擔風險,與債務承認截然不同,更有甚者,「(代收)2個月萬元,交由丁淑雯」「及利息」文字,也就是收款後尚須轉交給丁淑雯,與債務承認存在於單純雙方間之要件也顯然不符。綜上,該協議不論就文義上、當事人真意上,約定內容以及權利義務、尚須代收交付丁淑雯等履行義務,在在均為委任契約,並非債務承認契約,更遑論本件陳宏賓根本與丁淑雯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何來債務?何須承認?

(四)再查本件爭執之票據僅有2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一審判決認定無原因關係而准陳宏賓之請求,二審改判,原本依雙方爭執點在基礎原因關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簽發」(二審判決第12頁),就舉證責任認定丁淑雯未盡舉證責任,忽爾又認是協議書為債務承認,導致票據無因性、舉證責任、以及債務承認與委任契約認定歧異混亂。再者票據原因事實僅為一種,則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得否認定其中係債務承認,而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加以分裂認定,此亦為原審判決之此一法律見解之爭議之處。

(五)末查本案所涉及者在於債務承認以及委任(代收款)契約之定性區別法律見解之問題?究應如何定之?於此等雙方均就涉及票據原因事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時,就委託處理催收債務之授權,協議書之法律定性?且就票據之無因性、有因性之原因關係,是否得以分裂認定?此均涉及法律見解之問題,相關判例、解釋上並未敘及,此一法律見解之爭議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懇請准予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以杜此一法律爭議。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一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本院改判駁回其起訴。而上訴人指摘就本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先主張遭脅迫開立本票,因無法證明有脅迫之事實,故嗣後改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由被上訴人負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並主張簽立之協議書係代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並非承認債務,且不得在票據原因中審酌等情,,則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及得否在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中審酌?兩者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