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朱嘉華被上訴人 鄭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冠雲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並擔任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已公告運作多時,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承認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12時35分許,傳送簡訊至上訴人手機,聲稱其已由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要求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3時整至冠雲大廈辦理交接,移交大樓公共設施鑰匙、公共設備等,復於同日下午13時6分許打電話給上訴人,謊稱已有將嘉義市政府核備之公文公告,並恐嚇上訴人若未到場交接,被上訴人就要直接蠻幹,將有所動作,以此恐嚇之用語逼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壓迫。上訴人隨即前往冠雲大廈瞭解,發現被上訴人已請鎖匠攜帶開鎖及破壞工具至現場,威脅恐嚇上訴人交出保管之公共設施鑰匙,並伺機指使破壞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報警謊稱發生事故,意圖製造事端,使警方派員到場蒐證,此舉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產生重大貶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聲稱其已由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
人,並經嘉義市政府備查在案云云,然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竟拒絕提示其檢送備查之相關資料或推舉書供上訴人查證確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都使字第1065044072號函文(下稱系爭備查函文)以示證明,然該函文之受文者並非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說明被上訴人所謂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何,且被上訴人並非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冠雲大廈管理規約得申請報備之規定。上訴人基於保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未同意將冠雲大廈之公共設施鑰匙、設備逕行移交予被上訴人,而同意於106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確認被上訴人檢送備查資料內容之真偽及被上訴人有無申請資格、協調後續交接事宜等,然被上訴人竟於106年12月10日即先行發文予冠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該函文散布不實之訊息於特定之人,謊稱上訴人拒絕交接及移交大樓之公物,並明確表示已委請律師將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追訴,被上訴人散布不實內容函文之不法行為顯與兩造同意待106年12月15日至嘉義市政府確認被上訴人檢送備查資料之真偽,並協調處理之共識不符。又被上訴人為汙衊詆毀上訴人竟於上開函文謊稱上訴人是103年度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職迄今,因管理之公款帳務不清拒絕交接等語,被上訴人上開無中生有,造謠生事之非法行徑,已使多名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訴人產生質疑,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及人格遭到曲解及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冠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年1月15
日任期屆滿後遲未依斯時有效之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修訂之規約(下稱冠雲大廈原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依冠雲大廈原規約第12條四、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有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當然視同解任,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爰依冠雲大廈原規約第6條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由訴外人吳滄海等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冠雲大廈3樓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嘉義市鐘錶眼鏡工會(代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冠雲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依規定公告,依冠雲大廈原規約第16條,嘉義市鐘錶眼鏡工會(代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公告期滿時起亦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新定規約外,並決議嘉義市鐘錶眼鏡工會(代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已將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單純係以簡訊要求上訴人到場移交
原先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相關設備及鑰匙,並未對上訴人表示要「直接蠻幹」等語,實無何威脅恐嚇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日委請警方到場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態度惡劣,堅不依系爭備查函文辦理交接事宜,被上訴人為避免衍生爭端僅能會同警方到場協助,實無何謊報事故報警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冠雲大廈現行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其請求上訴人辦理交接本於法有據,上訴人明知其已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態度惡劣拒不配合,冠雲大廈相關事務久未處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請鎖匠到場換鎖,以使交接事務順利進行,亦無何破壞冠雲大廈財物或威脅恐嚇上訴人之情事。詎料上訴人無理拒絕移交,又於當晚又以召集人、管理負責人自居,貼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被上訴人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交接、移交等事宜,並發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上任後之後續處理,然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不辦理交接,使冠雲大廈之行政管理事務窒礙難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僅得依法訴請上訴人移交,刻正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相關事物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義務,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附證四之記載皆與事實相符。又依附證四之記載內容,其中並未提及上訴人因管理公款帳務不清而拒絕交接乙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附證四以此事由汙衊詆毀上訴人,係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依附證四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向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因上訴人不依法將冠雲大廈原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移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正式委請律師處理交接之事宜,並說明將為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益,並無何汙衊上訴人名譽之內容。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傳送簡訊給上訴人
,其內容為「朱先生:我是鄭先生,本人被冠雲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冠雲大廈負責人,並於11/28經市府核准報備,下午13:00敦請朱先生,是否可以至現場移交大廈公共設置的門鎖鑰匙,並點交公共設備!」。(參見原審卷第17頁)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3時6分許,致電上訴人,內容
為:「上訴人:鄭先生阿?被上訴人:對對對…。
上訴人:你說你有發個簡訊說你被核備了,是不是?被上訴人:對對…對對…對。
上訴人:好,你把你所有文件,核備的文件,因為我們住戶唉,對於你這種核備的行為。
被上訴人:我我我…我跟你講,我我…我公告了啦阿,你要不要來是你的事情。
上訴人:不是!不是!你公不公告,能不能交接,第一個!第一個!你欠我們大樓那麼多錢,你只要有敢做任何的非法的動作!唉!我們馬上就是報警,你不要再跟我講,第一個你核備的文件就有問題,啊!(上訴人正在講話,被上訴人同時在講話,所以聽不清楚被上訴人在講什麼)。
被上訴人:沒有問題啦!市府…(後面不清楚)上訴人:有問題!被上訴人:我會貼啦…我會貼拉…你不用…你不用大聲啦(後面不清楚)。
上訴人:好!我沒有什麼大聲不大聲,你現在幹的是非法的行為,我現在在提醒你。
被上訴人:你要不要來,你要不要來。
上訴人:我不是來不來的問題。
被上訴人:好啦!你不來我有我的動作,吼,好…好…好。」(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發函給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其內容為:「主旨:『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嘉義市政府106.11.28府都使字第1065044072號函核准改組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及選任管理負責人為鄭榮貴先生,自即日起負責管理本大樓一切對內、對外等相關事宜,請查照。說明:…三、由於前103年主委朱嘉華君迄今拒不交接,已正式委請律師依法請其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產報表、印鑑、存摺及餘額、公共設施之鑰匙及其他所有原管理委員會之公物,否則本人為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必將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起訴追究相對之民刑事責任;茲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再交付任何費用予朱君,並請將103年至106年繳交之管理費收據影印寄送本大樓3樓2室備查;如有欠繳之管理費用,亦敬請於107年01.20前繳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9頁)⒋兩造均自稱自己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合法負責人
並提起確認負責人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3時許,曾要求警方派員到冠雲大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傳送上訴人之簡訊,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3時6分許致電上訴人之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發函給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3時許,要求警方派員到冠雲大廈,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傳送前揭
簡訊內容予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傳送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觀之,其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於是日下午1時至大廈辦理交接手續,其間並無何強制、威脅、恐嚇語句或辱罵、貶抑上訴人之用詞,上訴人亦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場辦理交接,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有何不法及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13時6分許,致電上訴
人之對話內容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對話內容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僅是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到大廈進行交接,並表明如不前來交接,被上訴人仍會繼續其動作等語,是該內容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直接蠻幹」之用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稱其要「直接蠻幹」之用語,上訴人所為主張,已難認有據;再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強制、威脅、恐嚇等施加惡害之用語或有辱罵、貶抑上訴人人格、名譽之用語,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通話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處,所為主張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發函給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內容,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查:
1.兩造均自認自己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合法負責人並已提起確認負責人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接之事實堪予認定。
2.觀之前揭兩造不爭執⒊之函文內容,其說明三僅表示上訴人拒絕交接相關帳冊憑證,已委任律師訴請辦理移交,並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再將費用交予上訴人及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將先前繳費之收據影印等情,是依該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因管理之公款帳務不清拒絕交接」之語,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3.又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拒不交接」之用語,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均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即難認屬名譽權之侵害。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警員到場,是指摘其將鬧事之意,
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兩造既就冠雲大廈合法管理人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為預防交接現場發生爭執,事先通知警員到場,乃是合理之預防措施,尚難據此過度推論,認係指摘上訴人為惹事生非之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謊報事故報警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