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宗盟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 年度朴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存有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新閏,嗣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徐添發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6,90
0 萬元向吳新閏買下南億公司,委由訴外人謝慶陽辦理股權登記及代為經營,並自104 年2 月13日起由謝慶陽擔任南億公司負責人,復於105 年3 月16日將南億公司更名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詎謝慶陽竟於105 年1 月9 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
104 年止出借謝慶陽所經營之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謝慶陽上開舉措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之票據行為,況系爭借款金額共2,039 萬4 千元,與系爭本票之2,000 萬元之票面金額不符,系爭本票顯非用於擔保系爭借款。再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即開始出借,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匯款,均係在謝慶陽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所借,故就該部分,無由出具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於出借後時隔3 年多始請南億公司提供擔保,又未將歷次借款利息加計於本票金額中,實與常情有違,故系爭借款顯係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灣正豐農科公司購買農藥等產品之貨款給付東拼西湊而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借,且部分借款業已清償,詳如後述,竟又夥同謝慶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未支付相當對價下簽立系爭本票,意圖掏空上訴人公司,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屬「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而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自謝慶陽將商標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舉,可證明其等間確有對價關係云云,然該商標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林虹均」並非上訴人公司,且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000 餘萬元,卻僅將商標設定共1,300 萬元之債權額度,所擔保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距甚遠,則上開商標是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尚有疑義。再者,上開商標於101 年9 月設定質權時,謝慶陽尚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證,系爭借款、商標質權設定均與上訴人公司無涉,非屬兩造間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即證人林宗盟於鈞院107 年10月4 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係謝慶陽本人所借,而屬謝慶陽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而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則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
㈢、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然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系爭借款,而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附之商標質權設定資料觀之,正豐之商標係設定1,300萬元之質權予被上訴人,且該商標亦於106年間讓與被上訴人,則可認被上訴人所出借之系爭借款至少已受償1,300 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即證人林宗盟於107 年10月
4 日到庭證稱謝慶陽因「有借有還」,其始願借款予謝慶陽長達2 年之期間,依此可推算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或至少已清償1,300 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已清償完畢或部分受償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2,000 萬元之權利。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上執有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則以:
㈠、南億公司於100年6月間即由謝慶陽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徐添發係後來才陸續取得南億公司之股票,並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上訴人公司,核與證人謝慶陽到庭證稱南億公司係其在103 年12月底所購入等語相符,是南億公司是謝慶陽所購買,非徐添發購買後委由謝慶陽代為經營。又縱認謝慶陽確實非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據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紀錄觀之,南億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係謝慶陽,被上訴人相信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始借款予南億公司,並收受南億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乃屬善意第三人,應優先受到保護,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無效云云,然謝慶陽同時係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借款,由南億公司擔保,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謝慶陽於105 年1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時,謝慶陽已同時擔任南億公司及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負責人,雖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起開始出借款項,謝慶陽遲至104 年2 月起擔任南億公司董事長後始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先借款待資金到位後,再配合投資計畫運用借款,而未立即使用借款之情形多有所見,再者,謝慶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中約有2,000 萬元係用於南億公司,至謝慶陽究竟借得款項後,資金如何運用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確屬善意第三人,既謝慶陽於擔任南億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南億公司名義補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順利受償,當無拒絕之理,實難僅因系爭本票開立時間距被上訴人借款時間甚久,或借款先於謝慶陽擔任南億公司負責人之前,而逕認系爭借款及資金往來不實。況系爭本票借款利息原約定為30萬元,謝慶陽並每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利息30萬元,嗣謝慶陽同意將其所有「正豐CHENGFONG 及圖」商標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將每月利息降為26萬元,此後謝慶陽亦每月依約給付該26萬元之利息,倘系爭借款係貨款非借款,謝慶陽何需支付上開利息予被上訴人,並另外提出正豐之商標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此可知系爭借款確屬借款,而非被上訴人給付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貨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慶陽勾串,意圖開立系爭本票掏空上訴人公司云云,均屬上訴人公司之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至少已清償商標權轉讓之1,300 萬元云云,然實係謝慶陽因案入獄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收到系爭本票之利息,遂要求謝慶陽之配偶將正豐之商標過戶予被上訴人,而商標的價值因人而異,並無一客觀標準,商標過戶於被上訴人時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已倒閉,該商標已無太大價值,謝慶陽之配偶始會在評估後同意將該商標過戶予被上訴人。證人謝慶陽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商標過戶未抵償任何債務,只是用以擔保日後可以還款而已,則既然該商標非用以抵銷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公司仍有2,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南億公司,證人謝慶陽於104 年2 月13日擔任並登記為南億公司負責人,並由證人謝慶陽於105 年1月9 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證人謝慶陽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為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05 年3 月16日南億公司更名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又證人謝慶陽之配偶林虹均,曾於101 年
8 月9 日及105 年9 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之正豐商標權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1000萬元之質權,並於107 年1 月16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7頁)、南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45-179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2 月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見原審卷第63頁)、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1-93 頁)、匯款申請書及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見本院卷一第283 、293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為偽造,縱非偽造仍為被上訴人以「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所取得,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倘系爭本票有效,其所用以擔保之借款,業經以商標抵償或由謝慶陽清償共至少1,3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㈢系爭本票之取得是否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㈣系爭本票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經部分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偽造: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之初,與本院審理中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印章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名字,顯係他人偽造等語。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見原審卷第63頁),可察有「105 年3 月16日公司名稱自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其餘欄位之設立地址、統一編號及資本額等,則均未更動,足見兩者為同一公司,且上訴人於原審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清冊後,即未再爭執與南億公司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見原審卷第42、139 頁),又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1 月9 日簽發,簽發時點在公司名稱變更前,系爭本票發票欄所蓋用者為南億公司與當時法定代理人謝慶陽等公司大小章,其中本票發票人南億公司之印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51 頁),有本院調閱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本票裁定卷,經影印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顯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以書狀答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額之款項無法清償,且證人謝慶陽表示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約有2,000 萬元係用於南億公司之資金週轉,故願由南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證人謝慶陽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兼為上訴人公司與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清冊、台灣正豐農科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3 頁、原審卷第63頁),於同一負責人同時經營2 家公司之情形而言,負責人為公司間內部之財務穩定,週轉運用所籌措之資金,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借款並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開票向林宗盟借錢係為了經營南億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證人謝慶陽所言究係謂證人謝慶陽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再將所借得款項投入南億公司之經營資金,或係謂證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農科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之週轉,皆無礙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事實。再被上訴人確於101 年至104 年間陸續匯出附表二之20筆款項至台灣正豐農科公司,有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9 頁)。是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足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之取得非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蓋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係自10
1 年10月8 日至104 年4 月15日止,證人謝慶陽則係於104年2 月13日始擔任南億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時隔3 年多始請南億公司提供擔保,又未將歷次利息加計於本票金額中,實與常情有違,故該匯款顯係被上訴人向台灣正豐農科公司購買農藥等產品之貨款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提出農藥購買相關收據或其他事證,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謝慶陽借得上開款項於所同時營運之2 公司間如何運用,是否確實如證人謝慶陽向被上訴人所表示,將2,000 萬元運用在南億公司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確知,證人謝慶陽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應無拒絕之理,又證人謝慶陽借款後,就其經營所需如何運用、何時利用上述借款,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縱使第一筆借款時間點與簽發本票之時點相隔約3 年,惟最後一筆借款時間點則僅相距約8 月,相較一般借貸關係中,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後,債務人簽發票據清償債務,或未能清償再開立新票換票等情形,並無違背。無法僅以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即推論被上訴人就借款及資金往來等答辯為不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又票據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謝慶陽於擔任南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有權以南億公司簽發本票,並依法定形式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合法發票行為,系爭票據自屬有效票據,南億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證人謝慶陽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出借證人謝慶陽所經營之台灣正豐農科公司之借款,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之票據行為之主張,尚屬無據,顯無可採。
㈤、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經部分清償:上訴人公司主張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附之商標質權設定資料觀之,正豐之商標係設定1,300 萬元之質權予被上訴人,且該商標亦於106 年間讓與被上訴人,則可認被上訴人所出借之系爭借款至少已受償1,300 萬元,被上訴人即證人林宗盟於107 年10月4 日到庭證稱謝慶陽因「有借有還」,其始願借款予謝慶陽長達2 年之期間,依此可推算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或至少已清償1,300 萬元等語。經查,正豐商標經原權利人即訴外人林虹均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分別擔保
300 萬元、1000萬元債權額,並業於107 年1 月16日將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11月12日函暨檢送註冊正豐商標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4 月9 日函暨檢附106 年辦理商標權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74 頁、第281-302 頁),惟商標未經鑑定,其真實價值亦未能確定,當事人間所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其內部約定之價值,與商標客觀價值非絕對相關,且商標價值尚因公司經營情況波動,故正豐商標是否具有1,300 萬之價值尚屬有疑。且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後來借錢金額高,所以林宗盟要求提供擔保,所以將商標質押給林宗盟,後來過戶給林宗盟,我的想法也是質押,將來我要將商標取回,商標過戶沒有抵償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是正豐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僅為擔保日後借款返還,縱係為抵償借款債務,其價值亦未予確定,又上訴人公司空言主張因證人林宗盟證稱「有借有還」,借款即已清償完畢等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還款事實,實難採信。
㈥、上訴人公司自原審起訴之初即先主張系爭票據偽造,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上訴後至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台灣正豐農科公司購買農藥等產品之貨款,而非借款,惟亦未提出購買明細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所據之事情為真實存在,何以上訴人公司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視證據之顯現,更易其主張之理由,上訴人公司之主張洵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如附表一之本票,同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幣) │ │ ││ │ │ │ │ │├──┼───────┼───────┼───────┼────┤│1 │105年1月9日 │20,000,000 元 │105年12月31日 │CH593681││ │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101年10月8日 │500,000元 ││11 │103年3月10日 │500,000元 ││ │ │ ││ │ │ │├──┼───────┼──────┼┼──┼───────┼───────┤│2 │101年10月23 日│1,100,000 元││12 │103年4月9日 │1,400,000 元 ││ │ │ ││ │ │ │├──┼───────┼──────┼┼──┼───────┼───────┤│3 │102年6月25日 │300,000 元 ││13 │103年4月23日 │1,000,000 元 ││ │ │ ││ │ │ │├──┼───────┼──────┼┼──┼───────┼───────┤│4 │102年7月1日 │1,300,000 元││14 │103年4月30日 │600,000元 ││ │ │ ││ │ │ │├──┼───────┼──────┼┼──┼───────┼───────┤│5 │102年7月8日 │900,000元 ││15 │103年5月2日 │400,000元 ││ │ │ ││ │ │ │├──┼───────┼──────┼┼──┼───────┼───────┤│6 │102年7月31日 │1,500,000 元││16 │103年5月13日 │1,000,000 元 ││ │ │ ││ │ │ │├──┼───────┼──────┼┼──┼───────┼───────┤│7 │102年8月12日 │300,000元 ││17 │103年8月6日 │900,000元 ││ │ │ ││ │ │ │├──┼───────┼──────┼┼──┼───────┼───────┤│8 │102年9月10日 │1,400,000 元││18 │103年9月9日 │700,000元 ││ │ │ ││ │ │ │├──┼───────┼──────┼┼──┼───────┼───────┤│9 │103年3月4日 │1,000,000 元││19 │103年10月22 日│500,000元 ││ │ │ ││ │ │ │├──┼───────┼──────┼┼──┼───────┼───────┤│10 │103年3月10日 │1,000,000 元││20 │104年4月15日 │1,394,000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