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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許雅函相 對 人 許詩婉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嘉簡字第9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緣債務人許永松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並已就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嗣抗告人查得相對人許雅函、許詩婉於民國104年4 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抗告人查得之事證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詎料一審判抗告人敗訴,並裁定處罰緩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

2、查上開裁定理由略為「…依原告( 即抗告人) 所述之事實,其自承債務人許永松自95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但仍主張債務人許永松出資購買前揭房地…」等語。惟: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永松確實於95年即積欠抗告人債務未償,然社會上對金融機構積欠大額款項,卻以脫產、脫法或迂迴之手段躲避債權追索,而實際過著豐衣足食生活之人所在多有。抗告人既查得相關事證,並提起本案訴訟,縱有舉證之不足,亦難稱於法未合。㈡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乃因相對人許雅函、許詩婉為債務人許永松之女。查債務人許永松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相對人許雅函、許詩婉尚有就學貸款未為清償,又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相對人許雅函、許詩婉年僅20餘歲,判斷應無資力;又抗告人查調債務人許永松之戶籍謄本,發現其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戶長,若系爭不動產真由相對人許雅函、許詩婉購買,何以登記他人為戶長?另,抗告人曾與債務人許永松之配偶林子鈺聯繫,其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出資購買。是以,抗告人依上所述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毫無依據。抗告人尊重鈞院一審心證與判決結果,然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認抗告人起訴顯無理由並裁定罰緩,抗告人自難認同。

3、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中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雖然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按,原告在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如無事證而恣意推測,致前後所述矛盾顯有不實;或所述顯為虛構而非事實,在證據法上因非事實致無證據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已屬於濫用訴權。其牽連無辜的被告疲奔法院,情節更甚於因不知法律而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6 萬元以下之罰鍰,填補法律漏洞,以遏止濫用訴權。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以代位其債務人許永松的原告身分,對於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下:「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永松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6年12月20日止,借款尚餘295,698 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二、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即許永松之女) 於104 年4 日買賣所有。惟查:⑴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年僅20餘歲,研判應無資力;⑵經調閱債許永松聯徵中心資料,被告許雅函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⑶另經原告查調,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未設籍或居住系爭不動產,反係債務人許永松設籍於此,更甚者竟登記為戶長;⑷原告於電催過程中經許永松配偶陳述,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根本無能力買賣系爭不動產。則按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真意,被告許雅函、許詩婉究否有出資購買,或僅係債務人許永松借名登記予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名下,藉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尚非無疑。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

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四、債務人許永松既怠於終止與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許永松終止其與許雅涵、許詩婉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許永松所有,於法洵屬有據。」云云。而查,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896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2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債務人許永松戶籍謄本影本。

四、第查,本件原審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到庭,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們是跟仲介購買,只知道前屋主是郵局局長,答辯狀中有交代資金來源,詳如答辯狀中所載,我們會不斷收到台新銀行的來電,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而且台新銀行對我們的個資來源,我們也有疑問。」等語。復查,本件被告在答辯狀說明資金的來源,詳細的內容如下:「一、債務人許永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間借貸關係被告許詩婉、許雅函並不知曉其中細節,直到106 年法院寄來開庭通知書才知曉此事。從小過租屋生活,戶籍也是寄放親戚家(即是嘉義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許詩婉20歲專科畢業即出社會工作,持續工作9 年存下積蓄,經房屋買賣仲介於29歲購買嘉義市○區○○街不動產價金三百二十九萬整。二、購買資金來源:①依買賣契約104 年3 月31日匯入安新建經價金履約保證: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整。②104 年05月06日向台灣銀行貸款兩百六十萬元整。③不足四十萬元整,由被告許雅函(已經工作一年)向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年息7.88%)取得(。若依原告之意債務人協助出資購買不動產規避追索債權,為何許詩婉、許雅函還需借貸,故駁回原告借名登記之訴。

三、依原告所述,年紀尚輕無力購屋,被告許詩婉已經工作

9 年,每個月存下5000元,一年6 萬,9 年即有54萬存款,就學貸款每個月償還2 千多元,為何無力購買三百多萬房子?故駁回原告借名登記之訴。四、104 年購入嘉義市○區○○街不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許詩婉、許雅函將許永松戶籍由親戚家遷入,並登記為戶長,實著父母小時候為子女遮風避雨;子女長大為父母遮風避雨之心,並無原告所述之意。且目前五福街不動產被告許詩婉、許雅函皆設籍及居住在此,並非原告所調查未設籍或居住,此點鄰居皆可證明。五、許永松配偶並無陳述電話催繳過程中提及被告許詩婉、許雅函無能力買賣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104 年3 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放款借據、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佐證,已足堪認定本件於104 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40建號房房屋,確實由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自行出資所購買,並非係債務人許永松借名登記於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名下。

五、又查,本件原審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本件原告主張究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行使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返還登記。原告主張許永松借錢給被告許雅函跟被告許詩婉去買系爭房子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所以我們主張代位許永松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在許永松名下,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因為被告許雅函、被告許詩婉沒有資力,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資金是許永松的」云云。法官問:「依原告執行名義,許永松從95年開始就無力清償對台新銀行的債務,為什麼原告還會認為許永松有資力買房子,並提供資金給被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債務人的欠款原因不同,許永松是否有資力跟是否有辦法出資跟對銀行有無債務,並無一定關係,債務人可以用現金的方式隱匿資金,用現金的方式出資」云云。法官再問:「原告有什麼證據認定被告買房子的資金來自許永松?」;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沒有證據」。法官另再問:「原告有什麼證據說許永松借用被告二人的名義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然答稱:「沒有證據」。則本件依上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的內容,顯見,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買房子的資金是來自於許永松,也沒有證據可證明是由許永松借用被告二人名義買房子。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真意,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未有出資購買,係由債務人許永松借名登記予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名下云云,係在無事證的情況下,自行任意推測,而直接起訴。

六、再查,原告在起訴狀中既已陳稱債務人許永松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復又主張系爭房地是由許永松借錢給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然按,原告若主張債務人許永松已陷於無資力,則不應主張系爭房地是許永松借錢給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否則,前後主張,即顯然矛盾,而有不實。又原告若係主張系爭房地是由許永松借錢給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者,則原告應至多僅能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的撤銷權,而不得主張債務人許永松與被告許雅函、許詩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蓋因被告二人仍為系爭房地的買受人,並非借名登記,因此,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而代位債務人許永松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又查,原告既然主張債務人許永松自身已經陷於連償還原告本金295,698 元及其利息都已經無資力之狀態,實不應主張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房地的329 萬元資金,是由債務人許永松所提供。原告不但無視於本件系爭房地的登記謄本已經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 萬元給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而且,就原告自陳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的債務人許永松而言,又何來資金可提供給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在無事證的情況下,即自行推測,恣意對被告為本件事實的主張,然前後所述,不合邏輯,所為之主張,並非事實,因而在法律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另查,原告雖然提出106 年與債務人許永松的配偶林子鈺之談話錄音內容,欲表明原告曾向訴外人林子鈺查明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惟查,在訴外人林子鈺的談話內容中,林子鈺已明白表示五福街那邊的房子,那是他們的姑表的,那是伊婆婆的親戚;林子鈺並說如果房子是伊小女兒她先生買給她,那就沒關係了,…反正只要是她兩個女兒的錢買的,那就沒關係了。而且,原告行員問:「所以我在想說,會不會是因為你們博愛路那邊燒掉之後,他們親戚又重新去討論,會不會討論之後變成五福街那間要給許永松?」;林子鈺就已經回答:「不可能」。另外,林子鈺還向原告的行員說許永松他就只會吹牛。則依照原告的行員與訴外人林子鈺的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實在無理由可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是由債務人許永松借錢給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二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此等無稽的荒繆事實。

七、次查,本院嘉義簡易庭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從未合理說明為何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債務人許永松出資購買,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債務人許永松與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予採信;況且,原告所謂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反由債務人許永松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與債務人許永松均於104 年6 月3 日同一天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有被告兩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無原告所述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顯屬不實;復依常理推斷,債務人許永松自95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甚至原告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仍未能順利追償,足見債務人許永松顯已是無資力之人,如何能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名下?且從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被告許雅函、許詩婉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擔保金額3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原告在起訴之初即明知之事實,卻仍執意主張債務人許永松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顯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予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餘歲,且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研判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姑不論被告許雅函、許詩婉就此於答辯狀明確指出資金來自工作所得、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一一駁斥原告說法不實;縱認原告所臆測被告許雅函、許詩婉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屬實,但為何即可認定購買不動產資金來自更無資力之債務人許永松?被告許雅函、許詩婉為何不能從他處借得資金購買?更何況,經本院詢以如何認定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自債務人許永松,及如何認定本件有借名關係存在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稱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許永松與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有借名關係存在,純屬臆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認原告主張債務人許永松借用被告許雅函、許詩婉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並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許永松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許雅函、許詩婉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債務人許永松名下,認為依原告所述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自承債務人許永松自95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但仍主張債務人許永松出資購買前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許雅函、許詩婉名下,卻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認定該房地是由債務人許永松出資購買,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債務人許永松與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有借名契約存在,甚至不實陳述被告許雅函、許詩婉未設籍於系爭房地內,故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認定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規定,裁定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雖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尚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然按,原告在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如無事證而恣意推測,致前後所述矛盾顯有不實;或所述顯為虛構而非事實,因非事實無證據因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顯屬濫用訴權。其牽連無辜的被告,情節更甚於因不知法律而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填補法律漏洞,遏止濫用訴權,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審既係認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自得裁處原告6 萬元以下之罰鍰。雖然原審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之規定,此與本院認應以類推適用為宜的見解不同,惟因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因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