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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秉榮即蔡振榮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蔡正河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展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蔡永取抗 告 人 蔡秀雲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朴簡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苡甄所有坐落同段13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1地號土地)、相對人陳子仁所有坐落同段13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2地號土地)、相對人陳林金蜜所有坐落同段13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3地號土地)、相對人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4地號土地)、相對人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5地號土地)、相對人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6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爰訴請確認兩造土地真正界址,原裁定有違反地政處判例違背法令,請依地政處仲裁書記明參照舊地圖線判決,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⒊相對人返還均應同意由嘉義縣水上地政處重測仲裁書記明准參照舊地圖線實測返還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土地權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蔡保堂(已歿)、蔡嚴枝(已歿)、蔡嚴泰(已歿)及抗告人蔡嚴安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政德、陳苡甄(原名:陳淑卿)、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訴外人戴邵麗嬪(相對人朱明地於95年間因買賣取得戴邵麗嬪之系爭1362-5地號土地)針對系爭134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書影本在原審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而訴外人蔡嚴枝業於93年間死亡,抗告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訴外人蔡振家為其繼承人,又抗告人蔡長霖自述為訴外人蔡振家之繼承人,有抗告人起訴狀可佐,足認抗告人蔡秉榮及蔡長霖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源自原屬訴外人蔡嚴枝之應有部分甚明;又訴外人蔡保堂則於104 年間死亡,抗告人蔡有銘(原名蔡居錄)、蔡慶壽自述為其繼承人(詳起訴狀),足認抗告人蔡有銘、蔡慶壽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原屬蔡保堂之應有部分至明;又蔡嚴泰已於107 年間死亡,抗告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為蔡嚴泰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稽上各情,堪認抗告人蔡秉榮、蔡長霖、蔡有銘、蔡慶壽、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均為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針對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鄰地間確認界址判決之效力,既判力亦及於全體抗告人,詎抗告人更行起訴,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判決,於法自屬不合。茲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