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葉泳利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固就上開爭執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598 號事件),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未收受系爭判決不知其駁回理由,惟就所謂「顯無理由」云云,說明如下:
1、原審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原告黃榮嘉以對「系爭土地(即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52平方公及代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座落部分土地)主張『占有連鎖』(Besitzkette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有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權的權利存在,足以妨礙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經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並裁定停止系爭案件之強制執行」。本案同樣以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有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權的權利存在,足以妨礙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之事實,何以顯無理由?同一法院面對同類案件,卻有如岐異的判決,自難令人信服。
2、再則鈞院另案107 年度上字第183 號上訴人林大朋上訴案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開庭審理類似案件,法院亦同意調查『占有連鎖』而傳訊證人邱淑芳以明是否有『占有連鎖』之事實,以明是否有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權的權利存在,於本案即有無足以妨礙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之事實,顯見本件爭執事項並非顯無理由。本案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即逕行以「顯無理由」云云而判決駁回,而裁定駁回,無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明文,無法治思想,莫此為甚。爰依民事訴訟法提出本件抗告,請鈞院鑒核而惠賜裁定如抗告人聲明事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果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必須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有新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葉泳利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葉泳利,下同)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
B、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同)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告受上級長官之命管理原告繼受自日本於FORMOSA 有主權時代即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國史館106 年1 月4 日公告後始知如聲明第⑵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有足以妨礙鈞院107 年7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08 號案所發之執行命令及依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所示債權人被告之請求權事由。⑵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禁止沒收私有財產之國際公約即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09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52平方公及代號
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7 年7 月3 日以嘉院聰105司執吉字第13208 號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云云。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內容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主張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5 月9 日准予訴外人翁進財得承租為如暫准貸地重測圖所示圖號53、面積0.0063公頃土地範圍內供房屋基地之使用,並簽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至97年4 月13日止計9 年,…詎料,稅期屆滿後,翁進財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另轉予被告(即本件原告)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前案雖經判決確定,惟本件原告在此起訴主張,即行使訴訟標處分權所訴之被告上級長官即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下稱這個當局),此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b 明文,暨麥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可知,受命來FORMOSA 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總司令之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原告自承依一般命令一號令有服從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之合法命令之義務,但於國際法上並非效忠之對象。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源,顯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自應遵守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 年1 月4 日公
告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台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故提出本案請求。
㈢本案請求權基礎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之不同:本案原告請求權
基礎係島上民法第544 條、民法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請求權之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參島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同理,本案原告是主張「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是「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即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洵非同一事件,本案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民法第421 條「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所明定,查前案原審確定雖判決認「是系爭租約於97年4 月13日屆期後,訴外人翁進財即巳喪失占有權源」云云,然查本案原告因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自劉榮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00年生0 月00日生,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有劉榮連之子劉文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可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是繼受自前手劉榮連之直接占有之事實。申言之,本案被告從未履行民法第421 條明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即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
外,不得創設。」民國98年01月23日第757 條立法理由「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依美國最高法院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引用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以地上權」,因對系爭土地巳實際占有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 條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本案是依習慣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固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㈥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
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美國最高法院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CARINO v. INSULAR GOVERNMENT OF THEPHILIPPINE ISLANDS,212 U .S .449)。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2 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法理,占有人有權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於本案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繼受系爭類似地上權之事實,原告繼承之父親張家慶自前手其堂兄張柄桂並自李金隨一路移轉直接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法理,巳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㈦中華民國何來所有權之法源??細究之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
第3 條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the author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之明文,即被告機關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巳存在的財產,必需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被告機關始有合法的法源。今本案被告主張積極之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 之規定可以取得本件原告所有之類以地上權!???應示於法院及原告,被告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府違反占有連鎖(Besitzkette )的法理,而違法收歸國有,中華民國並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 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上簽字的公約第27條「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屨行條約。」即有違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46條之規定,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757 條為如訴之聲明判決云云。
五、本件依抗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抗告人所主張的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係主張伊因為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劉榮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基於『占有連鎖』而取得類似地上權的權利,並非來自於租賃關係;及主張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 條之明文,被告亦未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而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府違反占有連鎖的法理,而違法收歸國有,中華民國違反系爭公約第46條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上述異議原因之事實,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早已經存在,並非係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因此,抗告人以上述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不論係於何時知悉、發現或以何種訴訟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法改變該等事實發生的時間點。換言之,抗告人所主張的異議事由,在很古早時代就已存在,故不論訴訟標的如何千變萬變,但事由發生的時間點不會改變。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乃是繼受自前手劉榮連之直接占有之事實;並主張相對人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私有民地,違反占有連鎖的法理,而違法收歸國有云云,不論主張是否真實,都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的古早事由,抗告人以該等古早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而且,抗告人亦無從以伊於106 年6 月19日始知伊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作為理由,或主張前後兩個案件係適用不同法律規定為不同訴訟標的即非屬同一案件云云為由,而欲將異議事由的事實發生時間點予以延後之。
六、綜據上述,抗告人以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是為延宕執行程序,圖長期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法院如果因而准許停止執行,則債權人歷經一、二審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權利仍然難以實現,實非允當。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如確屬真實,允宜經由立法程序為適當的處理,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予以救濟。原審認為債權人係執裁判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而認為抗告人固就上揭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上述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08 號執行程序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