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翁進財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自從要將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及土地租賃權轉讓第三人葉泳利時起,即將一切有關系爭房屋及租賃權轉讓所涉及之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委託其配偶處理,包括當初轉讓房屋之簽約及收受價金等事都授權由抗告人之配偶直接對外處理,並未再由抗告人配偶一一向抗告人請示或具體由抗告人另為授權行為。此項事實在原審法院之法官到抗告人療養之醫院精神科病房對抗告人訊問製作筆錄時,亦有抗告人陳述之筆錄內容可以證明。因為抗告人已長期患精神病約二十年,病情時好時壞,有時可以正常與人溝通表達自己的意思,有時就會無法理解他人表達之內容或自己語無倫次,故抗告人配偶在一開始就處理系爭房屋讓與事宜獲得抗告人概括授權後,就往後因系爭房屋讓與行為所衍生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事實,即未再特別向抗告人另外再次報告或取得授權,抗告人之配偶自認基於抗告人之概括授權,自己應有權限以抗告人名義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抗告人應不會反對抗告人配偶為抗告人利益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
(二)當原審法院法官在醫院精神科病房訊問抗告人本人是否「要告」或「不要告」(台語)本件訴訟時,抗告人因突然被問此問題而自己對本件訴訟之前因後果內容、性質及訴訟內容都還不瞭解,故抗告人當下回答法官:「你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抗告人回答法官之真正意旨已有表示要保留其「要告」或「不要告」之回答意見,等抗告人問明其太太後再作決定之意思,所以當下抗告人雖回答法官,他不知道自己太太用他的名義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事,但抗告人也並未回答法官「不要告」,而以猶豫的內容回答法官的訊問。由法官訊問抗告人之前後整體內容判斷,抗告人完全授權並尊重、同意自己太太為自己所作之決定,應可確定,只是抗告人之太太未曾告知有關提起本件訴訟之事,且抗告人受原審法官訊問時,抗告人太太不在場,無法確定是否抗告人太太有為自己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所以抗告人才回答「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如果抗告人不同意自己太太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應該當下會直接回答法官「不要告」,但抗告人之態度及回答內容已明確表示未選擇「 不要告」之回答內容,當然是表示抗告人還要向自己太太確認事實後再作決定。
(三)原審法官訊問完抗告人走出病房途中,有再次訊問抗告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看本件是否還要告,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也表示會跟抗告人之家屬確認再表示意見。在原審裁定前,原審法官也請書記官打電話到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詢問相同之問題,經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助理以電話轉告書記官有關抗告人家屬(抗告人太太)表示還要繼續訴訟之意見後,旋即接獲原審法院本件駁回訴訟之裁定。
(四)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竟記載:「本件委任狀難認為原告授與律師楊漢東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律師楊漢東之訴訟代理權應有欠缺,且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並不知悉本件訴訟,其即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應認起訴時,律師楊漢東之訴訟代理權,屬無從補正」此項裁定理由應有違背法令。事實上在原審法官到精神科病房對抗告人作完筆錄後,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已將法官在病房對抗告人訊問之過程轉告抗告人之太太,並請抗告人太太應親自到醫院病房向抗告人說明本件訴訟之內容及利害關係後,再由抗告人決定要告或不要告。故抗告人太太依照律師之轉述意見到病房對抗告人說明本件訴訟之內容及徵詢意見後,抗告人已確定「要告」,抗告人有確定同意委任楊漢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故才由律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將上情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回覆本件要繼續訴訟。
(五)依本件上述抗告理由所述之事實經過,本件抗告人太太以抗告人名義委任楊漢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已獲補正,並非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未詳查事實即率爾以「律師楊漢東之訴訟代理權,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原裁定之理由應有違背法令,該項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既然楊漢東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已用電話向書記官回覆抗告人之太太有再次到病房向抗告人徵詢抗告人同意委任楊漢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若原審法院對此事實過程尚有疑義,應再傳抗告人本人調查,豈可不經調查即妄為誤斷。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未調查證據而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綜合上述抗告理由,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起訴時縱未得本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事項,原審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方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未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3日於本件起訴狀及抗告狀簽名,已補正代理權之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之。然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2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有合法代理,自應認本件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生之無益費用,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但本院斟酌上情,乃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