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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訴訟代理人 于宗達

張增地(兼送達代收人)陳崇仁被 告 黃育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嘉義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建川,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張建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育慧應給付原告電費新臺幣(下同)103,26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07年5月2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依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7年1月23日追加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列程子濠、黃育慧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程子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42 元,及被告黃育慧應給付原告103,26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本屬應行普通程序之事件,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撤回對程子濠部分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故由本院裁定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訴外人陳昭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段○○○ 號之左側房屋,並使用原告電力。嗣於105 年5月12日,原告派員檢查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上開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並將電表計量蝸桿破壞,致使電表齒輪無法嚙合而計量失準,以達到竊取電能之目的。事涉違反經濟部核准施行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爰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

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告竊電期間為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12日止,共204 天。依據器具容量時數表計算追償用電電度為8,

966 度(43.95 204 ),扣除被告已繳電度633 度,實際追償電度為8,333度。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依其適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而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21元,故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係追償電度乘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再乘以1.6倍,實際應追償電費為56,131元【計算式:8,3334.211.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刑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犯罪所得9,216 元確定,刑事法院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9,216 元,原告卻於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56,131元,與刑事案件認定的犯罪所得金額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房屋之承租人,電表用戶並非被告,電表裝設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只是依每月房東告知應該分攤多少電費,便依房東之指示給付電費而已,對於原告所指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完全未見過,原告更未曾交付給被告閱覽,不應視為購電契約之內容,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原告依上開營業規則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於法不合。

㈢、被告向房東承租房屋時,電表均已裝設完畢,之前已有其他承租人使用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來破壞電表之用電度數,況被告係經營100 元快剪的理髮店,使用的坪數約6、7 坪,即使使用冷氣,每月的用電度數亦不至於太多,被告有能力負擔根本不可能再花費數萬元僱工來破壞電表之用電度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的行為,自不應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㈣、被告承租房屋的時間在104 年10月,扣除裝潢時間至104 年11月才正式營業,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0月起給付不當得利,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另電費單都是房東拆過知道多少錢,才交給被告繳納;且房東媳婦賴怡秀也跟被告說想也知道是程子濠動手腳,伊那間本來是程子濠要承租的,但房東也沒有承租給他,而竊電手法都一樣,應該是程子濠做的,原告應該找元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竊電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其確有竊電之犯行,以106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16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台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認定其有竊電之犯行,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16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㈡、被告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竊電之行為,並抗辯:伊還沒有承租前,電表就被動了;且伊所經營的理髮店,使用的坪數約6 、7 坪,即使使用冷氣,每月的用電度數亦不至於太多,被告有能力負擔根本不可能再花費數萬元僱工來破壞電表之用電度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的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怡秀作證,另提出監視器光碟、電表照片、107 年1 月繳費通知單照片、繳費通知單連同信封照片、與賴怡秀間Line對話內容及爆料公社內容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竊電之經過,業據其提出嘉義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120號起訴書、用電實地調查書、處理竊電規則(以上見附民卷第9至15、21、29至30頁)、電業法節文、電價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書及實調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28、136至137、174至178頁)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吳柏毅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本件是伊到現場去稽查的。伊先檢查上亨汽車的電表,發現電表的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然後繼續檢查發現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因為台電的電錶設計很細膩,正常蝸桿會跟齒輪密合,就可以正確計算轉速,可是被折彎與齒輪契合不全就會造成電量的計算不正確,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之後檢查美髮店的電表的封印鎖也被破壞,裡面發現也是蝸桿被折彎,與一樓上亨汽車的手法相同,一樣齒輪無法契合,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4至126、129至131頁),足見被告經營美髮店所使用之電表計量蝸桿破壞,致使電表齒輪無法嚙合而計量失準。對照被告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20、233、171、199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883、1075、1000度等情,有系爭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20號卷第33至35頁)。再參以前開竊電結果,被告乃可受到最大實際利益之人。是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前開所舉之證據部分,其中:⑴證人賴怡秀已於本

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租賃之前有無動過被告要承租那間電表;伊也沒有親眼看到是程子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

8 頁),其證述顯然無法證明系爭電表在被告承租前已被擅自變動,或該電表係由程子濠破壞使其失準;⑵被告所提監視器光碟,雖經譯成文字(見本院卷第200 至207 頁),然究係何人間之對話,尚屬不明,自難以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⑶107 年1 月繳費通知單部分,此部分證人陳昭益已於刑事二審案件中證稱:電費繳費單都是直接拿給他們繳納,伊沒有看過金額,直到發生問題後伊才有看,到底為什麼電費繳那麼少等語,此與被告提出107 年1 月有拆封乙節相符,但仍無法執此證明在被告104 年10月21日承租後至105年5 月12日遭查獲期間房東有拆過電費單才交給被告繳納乙節為真;⑷被告與賴怡秀間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電費單係賴怡秀送去而已;⑸爆料公社內容,乃他人與台電公司之糾紛,亦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第1 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103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 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又按舊電業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又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3 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依此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非電表申請用戶,然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均可就竊電電費為追償,故被告抗辯其非電表用戶,前開規定對其無拘束力云云,應非可採。又查,系爭電表於被告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20 、233 、171 、199 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883 、1075、1000度等情,有系爭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20號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就此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亦可認定,原告應得依照被告行為時之舊電業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

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 條第2 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因被告係自104 年10月21日起始承租系爭房屋,自該日起算

,計至105 年5 月12日被告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訖日,已有

204 日,原告以204 日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至104 年11月才正式營業,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0月起給付不當得利,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然據證人陳昭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被告是104 年10月21日跟伊簽約,簽約前也是給被告10幾天的期間裝潢等語,且對照系爭電表於104 年10月開業(抄表日期為104 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20 ,與查獲後105 年10月(抄表日期為105 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000,顯見該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自承租時起,即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情形,可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即有違法用電情形,故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係於系爭房屋作經營理髮營業之用,則原告以被告用電

電器具區分①日光燈、電燈、單聯插座、雙聯插座、冷氣機、電扇、電熱水瓶每日用電12小時合計瓦時33600/1000=

33.6;②吸塵器、洗衣機、吹風機每日3小時合計10350/1000=10.35,即每日用電總合計43.95千瓦乘以204日數即8,9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度數633即8,333度,乘以平均電價4.21元,再乘以1.6倍計算電費,合計為56,131元【計算式:4.21元×8333度×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於法有據,應許准許。

㈤、末查被告雖稱本件刑事判決業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9,216元乙節。惟按105 年5 月2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4 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216 元,乃歸國家所有,並非清償,不生向原告清償債務之效力,則原告所受損害既尚未獲填補,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依據舊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 條第2 項、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3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