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徐贊翔
徐儷瑛代春鋒之胎兒兼 上一人 徐暐晉法定代理人前列代春鋒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代春鋒聲 請 人 陳淑楨關 係 人 徐暐釗
徐暐棠徐瑱砡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贊翔、徐暐晉、徐儷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代春鋒之胎兒、陳淑楨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徐天化之孫子女、曾孫子女、長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徐天化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徐天化(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街○○○號)於106年9月12日死亡,其長子徐高進於84年11月 22日死亡,聲請人徐贊翔、徐暐晉、徐儷瑛為徐高進之長子、次子、長女,依法由聲請人徐贊翔、徐暐晉、徐儷瑛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徐贊翔、徐暐晉、徐儷瑛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代春鋒之胎兒固為被繼承人徐天化之曾孫子女,為第
一順位順序在後之繼承人,有林可羽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徐暐釗、徐暐棠、徐瑱砡,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於法不合而經駁回,有本院106年度繼字第 1411號拋棄繼承卷在案,於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人徐暐釗、徐暐棠、徐瑱砡合法拋棄繼承前,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代春鋒之胎兒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陳淑楨為被繼承人徐天化之長媳即徐高進之配偶,依
法非屬被繼承人徐天化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陳淑楨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