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33號聲 請 人 何平
何樂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俊發前列何平、何樂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幸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俊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平、何樂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何劉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何劉滿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繼承人,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何劉滿(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於107年2月20日死亡,其長子何瑞材於65年10月 21日死亡,聲請人何俊發為何瑞材之長子,依法由其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何俊發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何平、何樂固為被繼承人何劉滿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何劉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何劉滿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長女邱何春菊於82年12月 3日死亡,而由邱何春菊之子女邱元俊、邱科達、邱科龍、邱科傑代位繼承,且何劉滿之其餘子輩繼承人何瑞模、何瑞濱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承人何劉滿之繼承系統表、邱何春菊之除戶戶籍謄本、邱元俊、邱科達、邱科龍、邱科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何俊發所拋棄之應繼分即應歸屬代位繼承人邱元俊、邱科達、邱科龍、邱科傑繼承。又邱元俊、邱科達、邱科龍、邱科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邱元俊、邱科達、邱科龍、邱科傑未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何平、何樂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