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呂秀眞相 對 人 何永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永龍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7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3 月29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 年4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4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異議人,惟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上開5 家公司聲請變更受益人,均經上開保險公司以僅要保人及保險人方能變更受益人為由拒絕變更,異議人要求上開5 家公司以書面答覆,至今亦未收到回應,致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函請各保險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變更受益人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異議人,並註明「法院判決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載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即異議人)。」此判決既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即何永龍已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申請將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異議人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單獨向前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相對人應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