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李欣潔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取得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審查前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後,認送達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行之聲請。然依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其戶籍係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其先於101年9月13日遷入,又於105年7月14日再遷入,其後於106年4月17日變更為戶長,其顯有久住之意思,故相對人並非住居所不明,其係因遭通緝而逃離該住居所,以致大門深鎖、屋內凌亂,其僅係暫時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況相對人遭通緝之犯罪期間係自96年起至106年3月止,然相對人早於95年間即設定前開拍賣抵押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予抗告人,非屬犯罪期間所得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拍賣抵押物或支付命令裁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民事裁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蓋民事裁定應於宣示或送達時對外生效,而為執行名義之未經宣示民事裁定已否送達,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自有調查認定之權責。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07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前開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有違而不生送達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由,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收受前開執行法院民事裁定後,於107年4月10日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其戶籍係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相對人顯有久住之意思,並非住居所不明,其係因遭通緝而逃離該住居所,致大門深鎖、屋內凌亂,故相對人僅係暫時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前開執行名義之送達並非不合法云云。然:
(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1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法送達本件相對人,送達地址則為嘉義市○區○○路○○巷○○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因認前開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0日確定,而於106年6月2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然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與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則:
1、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路○○巷○○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自106年3月16日即自桃園機場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可憑,但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19日,始經以寄存送達方法送達本件相對人,顯係相對人出境後所為之送達,應可認定。
2、況相對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9日通緝在案;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09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亦發函向警局函查本件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前開戶籍地,復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件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等履勘本件相對人之前開戶籍地之結果,為大門未鎖、屋內凌亂不堪、顯已無人居住,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09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3、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相對人自106年3月1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顯未再住居於前開戶籍地,且前開戶籍地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法送達本件相對人,顯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應尚未確定,洵堪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該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則執行法院定認為執行名義之前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自屬有據。
(三)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規定。而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此外,未見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明駁回,亦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