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即併案債權人 陳美雲上列異議人即併案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5 月1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5 月4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7 年5 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務官稱第1 次所製作之分配表已於107 年
1 月26日定分配期日,並於同年2 月2 日檢送更正的分配表,並非於分配期日現場所更正,異議人無從知悉。為何分配期日到場的當事人,不得對分配其日後更正之分配表表示意見?故更正後之分配表,實際上尚未確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徐秀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司法事務官已依更正後即107年2月2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完畢,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而於107年4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檢還異議人所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和解筆錄正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可採。據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此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