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李健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蕭國勝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5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於107 年3 月1 日所為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5 月14日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提出99年
3 月5 日至債務人實際履行日止青山別館之旅客住宿日報表、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並容忍債權人檢查帳簿及財務報表(下稱本件帳簿及報表),自屬「不可代替行為之給付」,債務人主張非給付之訴之執行,鈞院竟然不查,採相同見解,則試問,上開執行名義難道是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執行?難道債務人只須備妥相關帳證即完成執行名義課予之義務?本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一定之行為,包括「提出」及「容忍檢查」,鈞院認定債務人於法院未指定履行期間及地點前,毋庸「提出」帳證,實與執行名義不符。㈡債務人既承認已收受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自應遵期「提出」帳證,不論透過法院提出或直接提出予債權人均可,至少應將已備妥可隨時提出及容忍檢查之狀態通知債權人或法院,但債務人並未通知已可「提出」,亦未證明已有「提出」之證據,執行命令亦未附帶債務人應等待債權人請求履行才應提出之條件,且債權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即等同請求債務人履行,法亦未規定債權人於自動履行期間應再次請求債務人履行,是鈞院撤銷107 年3 月1 日所為處以怠金之裁定,實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8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提出本件帳簿及報表並容忍債權人檢查。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 月17日嘉院聰107 司執東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本件帳簿及報表並容忍債權人檢查。嗣於107 年3 月1 日以債務人已於107 年2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裁定處債務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案經債務人聲明異議略以:債權人並未通知履行,且執行名義命提出本件帳簿及報表僅為容忍債權人檢查,當無如赴償債務向債權人為給付之必要,上開執行命令履行方法不明,又未經調查,遽認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殊有未合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命債權人提出在自動履行期間曾通知債務人履行之證據後,認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於107 年5 月3 日裁定撤銷上開處以怠金之裁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命令及裁定等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按。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債務人不依執行法院所定履行期間自動履行時,始可對債務人處以怠金。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提出」本件帳簿及報表,並容忍債
權人檢查,係本於民法第675 條所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帳簿查閱權,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第16頁(判決理由第㈣項)甚明。查民法第675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帳簿查閱權,僅在賦予該等合夥人得隨時查閱帳簿,此項權利之內容,並非在於解除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帳簿及報表之占有,並將對帳簿及報表之現實支配移轉予有查閱權人,而是在有查閱權人行使查閱權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提供帳簿及報表,並容忍債權人閱覽。是依此項權利(債)之性質以觀,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行使其帳簿查閱權時,自應前往合夥之事務所、營業所查閱,而非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將帳簿、報表提出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供債權人查閱。
㈡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為之上開給付,既係本於本件債權人之帳簿查閱權,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僅在於債權人查閱時提供帳簿、報表等並容忍查閱而已,且依此項債之性質,債權人行使其帳簿查閱權時,應前往合夥之事務所、營業所查閱,而非由債務人將帳簿、報表提出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供債權人查閱,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債務人依107 年1 月17日執行命令所應履行之行為,應為在執行法院所定履行期間內,債權人前來查閱本件帳簿、報表時,提供本件帳簿及報表並容忍查閱,並不包括將本件帳簿及報表提出於法院或債權人供債權人查閱,或通知債權人可以前來查閱。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在執行法院所定上開履行期間內,於債權人前往查閱時,債務人未提供本件帳簿及報表或妨礙債權人查閱,自難謂債務人有不履行之情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1 日依首揭規定裁定處債務人3 萬元怠金,自有違誤,其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認異議為有理由,另於107 年5 月3 日裁定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