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 賴簡秀枝相 對 人 賴信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家遭拆除,為何相對人不用出錢,如此豈係法院所談之「公平、公正」。其家屋頂壞了而進雨水,房子未處理好就想要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則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至執行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執行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執字第40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之107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檢附執行費用計算書、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政規費周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6,956元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異議人則於收受前開號民事裁定後,並於107年7月10日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至其餘事由不容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