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蔡振發即債務人相 對 人 林陳秀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06 年6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7年6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37 元。債權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7 年5 月25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債權人,已生點交之效果,滿足債權人之請求,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不應異議人負擔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6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聲請費4,982 元,為聲請強制執行所必要,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曾於107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執行命令乙紙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故債權人因此而支出地政及戶政規費,合計55元,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負擔。末查,債務人主張已於107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債權人,雖為債權人所不否認,惟執行法院於107 年6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經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發現屋內尚遺留有少許廢棄物及舊床架,此有執行筆錄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查。以上情況,如非由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員警入內查看,並無從知悉,債權人為求釐清責任,聲請執行法院進行點交,核屬必要。尚難僅憑債務人將鑰匙交付債權人,即認已完成點交程序。故因此所支出之警員差旅費用400 元,應認為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4,982 元、地政及戶政規費55元、警員差旅費400 元,合計5,437 元,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債務人應如數給付予債權人,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應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