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淳之相 對 人 劉翠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翠丹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241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168 號裁定,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168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會貴院裁定後,得知呈送本件時債務人住址有誤,經至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三類建物謄本,其正確地址為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15樓之1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小字第58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遂以107 年度司執第24168 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異議人民事債權憑證聲請狀所載,異議人所欲聲請者為債權憑證,且因定管轄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異議意旨稱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地址有誤,認其地址為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15樓之1 云云,並提○○路鄉○○段663 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據。惟查,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係相對人於98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門牌內甕村3 鄰凸湖3 之53號建物所有權人時之地址。而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內湖區,於102 年1 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早已無居住該建物登記謄本地址之地域,況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其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亦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核與上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符,亦堪認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則其再爭執相對人正確地址為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15樓之1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於該法院,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