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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劉殿昌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啟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 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之裁定,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劉殿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劉殿昌及異議人張啟彰之異議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劉殿昌及張啟彰之事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劉殿昌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張啟彰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前揭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劉殿昌及張啟彰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劉殿昌部分:

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以非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駁回債權人劉殿昌陳報輸出影印費84元之部分,然此部分均係為提供執行程序進行所必需之照片。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債務人張啟彰負擔輸出影印費84元等語。

㈡異議人張啟彰部分:

鈞院執行處命債務人張啟彰限期自動履行拆除執行標的,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峻,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債權人劉殿昌主張支出之執行費用中,關於拆除施工計劃書新臺幣15,000元部分,不能證明與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有直接關聯性,請求駁回此部分費用等語。

三、程序說明部分: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殿昌原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11號裁定後,債權人劉殿昌、債務人張啟彰對系爭11號裁定均聲明異議,由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受理。

㈡嗣債權人劉殿昌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所

爭執,並具狀稱:其已就司法事務官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11號裁定有關係,若法官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應廢棄系爭11號裁定;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則無需廢棄系爭11號裁定等語。故「請求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廢棄系爭11號裁定,或准債權人先撤回系爭11號裁定,待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終結後再重新聲請,或由法官為其他適法之處置」等語,有異議人劉殿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

㈢然而,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不得附條件,附條件

之撤回或意思表示不明確之撤回,不能認發生撤回之效力。債權人劉殿昌前揭關於「請求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廢棄系爭11號裁定,或准債權人先撤回系爭11號裁定,待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終結後再重新聲請,或由法官為其他適法之處置」等語,對於其是否撤回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聲請,不但意思表示附條件,且意思表示亦不明確,不能認為發生撤回之效力。因此,不能認為債權人劉殿昌有撤回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聲請。

㈣基上,債權人劉殿昌就是否撤回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聲

請,意思表示附條件且不明確,不能認為債權人劉殿昌有撤回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債權人劉殿昌及債務人張啟彰對於系爭11號裁定聲明異議,究竟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準用結果,債權人自須俟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才得以確知其於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並始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因此,倘若在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以前,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者,自不應准許。

㈡經查,債權人劉殿昌與債務人張啟彰間之系爭執行事件,雖

前經債權人劉殿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11號裁定,業如前述,惟債權人劉殿昌嗣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占用之土地,尚未點交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乙節,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並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8日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23219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劉殿昌之異議。

㈢債權人劉殿昌乃對司法事務官107年9月28日所為之 107年度

司執字第 2321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受理。嗣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事件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應將地上物基地交付予異議人劉殿昌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並未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乃廢棄司法事務官107年9月28日所為之 107年度司執字第 23219號裁定,並諭知異議人劉殿昌聲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處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按。

㈣是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執行事件,關於交付土

地部分尚待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乙節,洵足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全部終結,則債權人劉殿昌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以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㈤基上,系爭11號裁定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既於法不符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劉殿昌就系爭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而系爭11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異議人劉殿昌、張啟彰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系爭11號裁定),已不存在,則異議人劉殿昌、張啟彰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失依附,渠等所為之聲明異議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故系爭11號裁定所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裁定,於法不符。異議人劉殿昌、張啟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11號裁定不當之理由,與本院所述之上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劉殿昌就系爭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又系爭11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而不存在,則異議人劉殿昌、張啟彰就系爭11號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