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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張永川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相 對 人 張賜蘭即張美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美娥即張美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美節即張美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張美惠即張美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宗璘即張美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美珍即張美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張美蓮願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bl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張永川。」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為「拆除」鋼鐵造倉庫及「交還」土地。前者即「拆除」鋼鐵造倉庫,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後者即「交還」土地,為同法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此兩者,均非係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故就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問題,在審認上,與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可能未必完全相同。對於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內容,究竟應如何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四章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本件僅須就「何人」應「拆除」倉庫及「交還」土地而予以審認即可,至於倉庫內所置放之物品,非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如債務人或第三人不願自行搬移,應如何清除,僅係屬執行方法的問題。此部分執行程序,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之規定而為處理即可。如倉庫物品之所有人,認為其在法律上得阻止拆除倉庫,並有權繼續使用土地,惟債權人否認其權利時,則因涉及實體法權利爭執事項或占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問題,應經辯論及調查證據程序後,再加以認定,較為適宜。故此際,倉庫物品之所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聲明異議,則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查,本件原債務人張美蓮已經於106 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張永川(兄)外,其餘繼承人為張賜蘭(姐)、張美娥(姐)、張美節(姐)、陳張美惠(姐)、張宗璘(弟;原名:張永鐘)、張美珍(妹)等六人。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宗璘乃為張美蓮之繼承人,即負有應將鋼鐵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張永川之義務。因此,相對人張宗璘就繼承拆屋還地之義務而言,乃係屬於債務人,非居於第三人地位。雖然,本件系爭建物倉庫所擺放之特殊防火塗料配方等研究物品,係屬於相對人張宗璘所有,非屬於原債務人張美蓮所有,如張美蓮尚未死亡,則張宗璘即為單純的第三人而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然而,因張美蓮已死亡,相對人張宗璘已經繼承拆屋還地之義務,乃屬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故已非係居於第三人地位。又因張宗璘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故其在本件系爭建物倉庫內,所擺放之特殊防火塗料配方等研究物品,即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及第12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債務人」的物品或動產。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其中所稱「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僅屬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始為適用,因此,在解釋上,如前經債務人同意而置放在該「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則亦應同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相對人張宗璘在倉庫內所擺放之特殊防火塗料配方等物品,縱然認為張宗璘係居於第三人地位,惟係經原債務人張美蓮同意置放在該倉庫內的土地上,故亦得適用上述取去點交債務人、暫付保管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規定。況相對人張宗璘現在已因繼承張美蓮之義務而成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則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張宗璘之占有系爭土地,應已無庸置疑。

五、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內容,雖然未載明清除地上物,但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即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則法院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已如前述。又所稱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一語,在廣義解釋上,即包括得清除債務人用以占有該土地之所有物品在內,故債權人無須另取得遷讓或騰空土地之執行名義。此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則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僅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謂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顯見,在實務見解上,亦均認為債權人取得「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者,無須另取得「遷讓」土地之執行名義。而本件相對人張宗璘既因繼承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即係屬執行債務人,並非係居於第三人地位。因此,本件應准許異議人即債權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並解除債務人張宗璘之占有系爭土地,命相對人張宗璘應自該鋼鐵造倉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給債權人,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六、本件鋼鐵造倉庫內之物品,既然知悉係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所有,則於執行拆除前,得先行通知張宗璘將倉庫內之物品搬離即可,並無須另有其他執行名義。如果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不於通知所定期限內自行將物品搬離,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而為處理。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等人如主張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鋼鐵造倉庫,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拆除之事由,或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或第15條之規定,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查,本件相對人張宗璘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如果債權人不否認其權利者,執行處固得撤銷執行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是,本件債權人否認相對人張宗璘主張之權利,並爭執相對人張宗璘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已涉及實體法權利爭執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審認問題,故此際,本件已非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者,相對人張宗璘如果認為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爭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及第15條規定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七、復查,本件關於拆除鋼鐵造倉庫部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規定,原審得斟酌實際情形,先定十五日以內之期間,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等人自動履行。此自動履行,除通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得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應將倉庫內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的所有物品搬離。如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請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占有,亦即,得清除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等人用以占用該系爭土地之所有置放在土地上之倉庫物品,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將該物品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然後,再予強制執行拆除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鋼鐵造倉庫。縱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宗璘就倉庫的部分,與張美蓮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張美蓮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僅是就張美蓮所蓋之「鐵皮屋」部分,提供張宗璘即張永鐘作為倉儲使用,而就土地的部分,則無任何約定存在。又縱然張宗璘欲主張係租賃關係者,亦仍相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縱然認為張宗璘就倉庫的部分,與張美蓮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張美蓮死亡後,張宗璘不論是否已因繼承而發生混同,消滅與張美蓮間之租賃關係;惟張宗璘僅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仍然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等存在情形者有間。而且,本件就土地部分,相對人張宗璘與異議人即債權人張永川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張宗璘乃係屬無權占有。如果張宗璘不認其為單純的債務人,而欲以第三人的地位,主張有權占有並得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即主張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爭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及第15條規定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否則,張宗璘既然為張美蓮之繼承人,則就拆屋還地之義務而言,即已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負有應將鋼鐵造倉庫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交還給債權人之義務。因此,本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先行解除債務人張宗璘等人之占有,再拆除鋼鐵造倉庫建物,使系爭土地完全歸於債權人占有。是原審認為張宗璘係居於第三人地位,非本件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認為因債權人欠缺命張宗璘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法院即不得對張宗璘執行遷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因而駁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非屬適宜。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