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代 理 人 蔡明珠相 對 人 李富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由相對人得標,並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復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然執行法院未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聲明異議人,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堪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撤銷之。惟相對人於拍定後以本件拍賣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乃以執行命令撤銷拍賣程序,但聲明異議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擔保物之所有權人資金涉及不法,自應受土地法登記效力及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規定之保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民國33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同此見解)。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7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物即孫岳澤、謝文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與前開抵押物經公開拍賣,於106年11月1日經前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拍定,執行法院並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3月13日實行分配且分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等;其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正分配表,亦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23日通知其聲請無理由,而前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則於107年3月15日發執行命令,請本件相對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5,825,658元,逾期未交清將再行拍賣;復於107年3月19日發執行命令,請本件相對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4,225,658元,逾期未交清將再行拍賣;本件相對人於107年3月27日繳清前開價金,執行法院則於107年4月2日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與抵押權登記,並於107年4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嗣於107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以依本院107年度聲徹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為由,認前開抵押物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而將前開拍定程序撤銷,聲明異議人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即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則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07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至無效之執行處分,於學理上固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而撤銷,但執行程序終結後,則不能撤銷執行處分,均不生強制執行撤銷之問題。查:
(一)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以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同此見解)。即拍定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爭書,即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該拍賣程序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撤銷或更正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同此見解)。從而,有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因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除有法定解除原因外,執行法院不得片面註銷移轉證書,剝奪買受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唯有曉諭,主張權利或債務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註銷權利移轉證書者(87年6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既於107年3月27日繳清前開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含拍定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13條之規定,甚或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前開拍賣程序;至其餘拍賣價金分配程序則尚未終結,然究與本件尚無涉。至依本院107年度聲徹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縱認前開抵押物拍賣程序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亦應由相關當事人提起確認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註銷權利移轉證書,並進而為其他關於前開拍賣程序之處分。是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以依本院107年度聲徹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為由,認前開抵押物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而將前開拍定程序撤銷,既係於強制執行即拍賣程序終結後,即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而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拍定之執行處分即屬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然執行法院卻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將前開拍定程序撤銷,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指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之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