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劉殿昌相 對 人 張啟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7 年9 月27日、107 年9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裁定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
7 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1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3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已於107 年
8 月5 日就司法事務官提前終結前案之終局處分提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狀暨陳報狀」為聲明異議(下稱原異議)。司法事務官若認異議人之原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應送請法院裁定。換言之,應將前案、後案及其他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相關事件及裁定一併送請法院由同一位法官審理。但是司法事務官卻積壓原異議狀近2 個月,遲遲未依法送請本院審理。於107 年9 月26日,異議人又提出異議並要求盡速依法將原異議狀送請本院審理後,又違法自為原裁定一(即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二(即駁回異議人之原異議)。又異議人已於107 年9 月28日具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所有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衍生之相關執行事件和裁定(即民事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狀,下稱聲請迴避狀)。異議人再次要求司法事務官依法將原異議及聲請迴避狀(按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立即送請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審理。為此,異議人依法對原裁定一、原裁定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⒈確定之終局判決。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⒌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⒍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指使債務人停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而言。所謂使債權人占有,指將執行標的物點交債權人占有而言。故須債權人到場者,始得為之。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經點交債權人占有時,執行程序即屬終結。倘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方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期能防止違反執行效力行為之發生。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面積為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採光罩及階梯)(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異議人暨全體所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案受理。因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3日(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下同)具狀陳報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25日以嘉院聰106 年度司執月字第38491 號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相對人是否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異議人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5月7 日批示執行完畢報結,並於同日將前案報結。惟異議人旋於107 年5 月2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陳報自行拆除完畢後,復於原本水泥階梯占用之地面,裝置固定之金屬階梯,繼續占用土地,並未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因此請本院繼續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24日以嘉院聰106 年度司執月字第00000號發函通知異議人關於前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已執行完畢,如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另有占用之事實,則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異議人所請本院礙難准許。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12日以嘉院聰106 年度司執月字第38491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就上開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3日已陳報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目前現況地上物係屬於活動式鐵梯,並無固定在地面上,如遇上救災是可隨意移動搬走,因房屋坐落與地面有落差70公分,此鐵梯係作協助上下及逃生用,以防有跌落之危險,並無占用之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5日以嘉院聰10
6 年度司執月字第38491 號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就此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復即裝設金屬階梯占用系爭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至今仍以前述方法占用系爭土地,其復即占有行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異議人請求本院依法、依異議人107 年6 月7日之民事聲請再為執行狀再為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後案受理。嗣相對人於107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又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相對人之房屋與地面高度落差達70公分之距,相對人於原占有土地放置活動式鐵梯(即前述之金屬階梯),係為求通行時得以防免跌落受傷之風險,且該鐵梯尚無固定於地面,倘有緊急事件發生時,可隨時搬移,並不會阻礙防火巷通行順暢,相對人並無於前案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又占用土地之意圖。而異議人欲就相對人所放置之活動鐵梯聲請再為執行,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為違法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24日以嘉院聰107年度司執月字第23219 號發函通知異議人就此表示意見,異議人於原異議即107 年8 月5 日聲明異議,主張前案執行程序未終結,應由前案繼續執行返還土地之強制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兩造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以原裁定一、原裁定二分別駁回兩造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後案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及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暨全體所有人。然依上述,相對人僅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未停止對於系爭地上物基地之占有及自行將占用土地交付異議人及全體所有人,執行法院亦未至現場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基地之占有,將占用土地點交異議人暨全體所有人。而異議人於107 年
5 月2 日具狀陳報僅係相對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並未述及相對人自行將系爭地上物基地交付異議人及全體所有人,亦未述及毋庸執行系爭地上物基地之點交事宜。況異議人107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27日函通知陳報相對人是否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均無涉及系爭地上物基地之點交事宜,則異議人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尚有系爭地上物基地之點交事宜未執行,顯見前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案報結,然報結僅係法院內部行政措施而已,而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取決於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事項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究不能以法院內部已報結為由即認前案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異議人於前案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上物基地之點交,在異議人未陳報毋庸執行且相對人亦未自行將系爭地上物基地交付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即應至現場強制執行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使歸異議人暨全體所有人占有,並依規定製作筆錄,不能以異議人未對於系爭地上物基地於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之無占有狀態爭執,無透過法院就系爭地上物基地為強制執行點交之必要為由,即認前案執行程序已終結。前案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執行法院仍應依前案就異議人有聲請而未執行之事項進行強制執行行為。
㈢前案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且系爭地上物基地並未經執行法
院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使歸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之要件,則異議人於107 年6 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認相對人再設置金屬階梯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聲請再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後案執行,然執行名義係於前案提出,前案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前案仍應繼續執行,已如上述,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再為執行要件,若以後案之案號執行,於法有違,自不能以後案進行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前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中將系爭地
上物基地交付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並未執行,前案就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自得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即應依前案繼續執行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前案已執行完畢終結,並依異議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另分後案應屬適法,且異議人無從於執行終結後聲明異議為由,以原裁定二即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二不當,求予廢棄,聲請繼續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二,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又相對人係以前案案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又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相對人之房屋與地面高度落差達70公分之距,相對人於原占有土地放置活動式鐵梯(即前述之金屬階梯),係為求通行時得以防免跌落受傷之風險,且該鐵梯尚無固定於地面,倘有緊急事件發生時,可隨時搬移,並不會阻礙防火巷通行順暢,相對人並無於前案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又占用土地之意圖。而異議人欲就相對人所放置之活動鐵梯聲請再為執行,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為違法之聲請云云。然前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中將系爭地上物基地交付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並未執行,前案就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應依前案繼續執行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已如上述,是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異議事由已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既相對人已自承其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於系爭土地復設置鐵梯占有,認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復為占有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應為有理由為由,以原裁定一即107 年9 月27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21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因依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本院不得再對其實施施行,而原裁定一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不同,然駁回相對人異議之結論即得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則屬同一,仍應予維持。異議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裁定一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一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雖應予維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係應依前案繼續執行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並非應依後案再為執行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而本院執行人員依異議人107 年6 月29日陳報狀所另分後案仍未結案,因異議人於原異議即107 年8 月5 日民事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狀暨民事陳報狀載明其撤回107 年6月7 日之民事聲請再為執行狀與同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然依上開陳報狀所載及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3號之陳述,異議人係以法院認定前案之返還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條件,方撤回上開再為執行之聲請。而撤回聲請須明確,不能附條件,故上開附條件撤回再為執行之聲請,並未發生撤回效力。惟異議人既有上開陳述,為尊重異議人之意思,於本件認定前案之返還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後,後案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視異議人有無明確表示撤回再為執行之聲請後,做妥適之處理,俾使後案終結。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