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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吳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異議人旋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陳稱需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即丈夫,然其配偶之資力,非僅憑所得清單即可斷言,需進一步調查是否誠如債務人所稱毫無財力而需他人扶養,請求調查配偶之財力,以明是否確屬本案債務人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範疇。又異議人前狀請鈞院准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4,866元部分,已為債務人保留高於當地最低之生活費用所需,蓋此計算標準乃依內政部公佈107年度有房租支出者適用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債務人實應適用者為有自用住宅無房租支出者之標準即9,672元計算1.2倍之11,606元。倘考量債務人年事較高,保留高於當地最低之生活費用及個案調整,改依其適用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672元之2倍即19,344元計算,請鈞院就逾19,344元之各項薪津准予繼續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雲院恭

100司執辰字第70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嘉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3月15日核發嘉院聰107司執毅字第8681號執行命令在案,復經第三人嘉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至8月每月強制扣款3分之1即8,920元、9,430元、9,047元、8,4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其與家屬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如尚有剩餘時,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本件債務人固主張其已71歲,每約薪水約25,000元,多年來

僅與配偶同住,需扶養78歲且多次開刀住院之配偶,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628元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106年度雖無所得,然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六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519,160元,以債務人配偶名下擁有位於農業重地之雲林之田賦六筆觀之,該田賦應無可能處於閒置狀態,且依債務人所述配偶開刀情形,並非罹患喪失工作能力之惡疾,以我國農民年齡普遍為高之情形,應認債務人配偶可能從事務農工作,以每年農作收入應足以負擔其生活所必需,縱債務人配偶無法親自從事農務工作,亦可將該田賦出租他人使用,仍會有相當之收入,債務人僅空言主張其配偶全無收入而需債務人扶養,難認為可採。復審酌債務人目前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而該址所在之房屋為其配偶所有,並有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07年度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72元,倘依異議人主張考量債務人年事較高,為其保留高於當地社會水準之生活費用,依個案調整以上開最低生活費2倍計算,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金額為19,344元,以債務人於執行時提出之薪資證明單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268元(107年5月至8月平均薪資),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9,344元後尚有餘額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異議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且此部分之數額攸關本件得以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應詳予查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敘明,即有未洽。

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嘉新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