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凃文豪利害關係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未明文規定刑事扣押物是否得進入拍賣程序,造成實務見解歧異,拍定人繳足拍賣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恐因向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遭駁回,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拍定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時,得否同時塗銷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因欠缺明文規定,亦將導致拍定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參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惟查:

(一)有關「拍定人恐因檢察署或法院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受有損害」乙節,係考量院檢忽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範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對於拍賣抵押物不受刑事禁止處分影響之研討結果。

(二)再者,本件抵押物拍定後,檢察署或法院倘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該等機關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3 之規定,遑論最高法院近期見解已明示:「…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節錄)。

(三)至於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雖未規定登記機關塗銷拍定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時,亦應一併塗銷為追徵目的所為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惟該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係於刑法第38條之3 修訂前所訂定,非針對上開刑法規定之刻意排除,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見解,執行法院除可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登記處分外,亦得函請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由檢察署依職權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由處分機關通知之。

三、利害關係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表示意見略以:

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本件係本署前偵辦相對人凃文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免渠等人脫產,不利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貴院刑事庭聲請對其名下之財產扣押(禁止處分),經貴院刑事庭裁定核准並函請地政事務所登記禁止處分在案,現該案已經提起公訴,正由貴院刑事庭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得就渠等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之見解,本件拍賣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停止拍賣程序,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等語,足認刑事沒收之效力,並不能凌駕於善意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反而應對第三人就沒收標的之權利予以退讓,尤其在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其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初無剝奪善意第三人權利之意思,若不優先保障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權利之行使),豈非如學者所戲稱,國家一邊抓強盜沒收犯罪所得,又一邊扮起強盜?

(二)次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換言之,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債務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拍賣相對人所有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9 建號及2106棟次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司法事務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未明文規定刑事扣押物是否得進入拍賣程序,拍定人繳足拍賣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恐因向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遭駁回,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導致拍定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仍經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2、惟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故縱使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駁回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處置,已屬禁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顯不符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所揭示「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之意旨,已難認允當。

3、至於原裁定所謂恐因向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遭駁回,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僅屬不確定之猜測,並非法令之明文限制,況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難認有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4、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 項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其立法理由復明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足認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依法得聲請撤銷扣押,倘法院或檢察官權衡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故所謂「恐刑事案件之檢察署或法院駁回撤銷禁止處分登記」云云,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並非沒有解決方法(即供擔保),本院司法事務官徒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自有未洽。

(三)利害關係人嘉義地檢署雖稱相對人凃文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本院刑事庭已對其名下之財產扣押(禁止處分),本件拍賣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停止拍賣程序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7年度抗字第197號意旨為論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所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雖僅明定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保全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而未言及終局執行之拍賣及變價程序,然不得據此逕認應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一律排除終局執行之變價程序進行,毋寧應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探究刑事扣押是否妨礙終局執行之變價程序。經查:

1、外國立法例之考察: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雖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

效力,但未就刑事扣押物「得否為拍賣處分」予以明文,惟刑事扣押物得否拍賣,應就刑事扣押之目的及抵押權人權益保障予以均衡審酌,依前開條文立法理由所提及立法參考之「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以下稱組織的犯罪處罰法),該法第25條明定「被沒收保全(扣押)之財產於保全後之處分,對於沒收不生效力。但依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能沒收時執行同項規定之程序(含依第40條第3項準用第37條第1項之程序)及『拍賣』關於沒收保全財產擔保權程序之處分,不在此限」(條文中文翻譯:參閱吳天雲譯,日本「有關處罰組織的犯罪及規範犯罪收益的法律」,收錄於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外國法規網站,連結網址:http ://www.amlo.moj.gov.tw/ct.asp?xItem=467394&ctNode=45746&mp=8004),依該條但書規定,為保全應沒收財產而發動之扣押命令,並無限制擔保物權行使之效力,縱使被沒收保全(扣押)後,被沒收保全(扣押)財產上之擔保物權人仍得聲請進行拍賣等換價程序,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除非屬於沒收保全(扣押)後所生之物(衍生物),始須於沒收保全命令失效或繳納保證金之後,才能拍賣(參照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⑵至於其他無擔保物權之一般債權人,也不是一律不准聲請

進行拍賣等變價程序,依日本組織的犯罪處罰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被沒收保全(扣押)後,對於該保全有關之不動產、船舶…裁定開始強制拍賣程序時,或與該保全有關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時,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非於沒收保全失效或繳納代替金後不得為之」,換言之,一般債權人對於被沒收保全(扣押)之財產,並非絕對不得聲請拍賣等變價程序,在法院認為適當時,仍得於沒收保全命令失效前,命其繳納保證金後繼續拍賣程序。由此以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雖僅規定關於扣押命令後之保全處分(假扣押)仍得為之,卻漏未規定刑事扣押物「得否為拍賣處分」,在解釋論上,仍得參照外國立法例,並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42之1條規定,認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債權人繳納保證金後撤銷扣押命令,並繼續拍賣程序,以填補立法漏洞。

2、從民事執行之法理探討:本件利害關係人嘉義地檢署已表明是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而聲請本院刑事庭扣押系爭不動產,足認本件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最終仍需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始可將不法所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此項刑事扣押,乃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顯與執行法院依金錢請求之終局執行名義所進行換價程序,兩者間不生矛盾、衝突之情形,尤無停止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2項及第471條第1、2 項規定,檢察官針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等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足認檢察官執行刑事確定裁判之命令,始與民事執行名義具有同一效力,至於保全犯罪所得沒收的刑事扣押,僅相當於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依強制執行之法理,並無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有關民事保全執行與民事終局執行之競合處理,參閱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作者自版,86 年7月修正9版,頁774)。

3、從法律體系解釋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雖僅明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而未言及終局執行之拍賣及變價程序之處理,但對照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明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惟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據此,不僅確定之沒收裁判不得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於沒收前之保全犯罪所得之扣押程序,當亦不得影響第三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從而,依法律規範之整體意旨以觀,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扣押,並無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故利害關係人嘉義地檢署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僅具有個案裁判效力,並無法律拘束力,本院仍應本於法律規範意旨,為符合法規範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債務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惟司法事務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未明文規定刑事扣押物是否得進入拍賣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故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