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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薛智為相 對 人 于 晴利害關係人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代 理 人 鄭裕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駁回異議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座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520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10字第18036號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禁止處分,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刑事扣押與民事執行有法律上爭議而停止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認經檢察官扣押之物除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抵押權人權利優先於刑事沒收,與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再者法無明文刑事扣押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以及就拍賣餘額內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方可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於105年6月17日設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40萬予異議人。又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3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10字第180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禁止處分,並已限制登記完畢。另異議人於107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有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受償。以上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項、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嘉檢珍列106聲扣10字第15781函證可號(以上均附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5563號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自屬為真。嗣原執行法院認刑事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停止執行程序,經異議人提出異議至本院。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於刑事訴訟法上得扣押之物乃係為證據、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物,又得沒收之物可區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

㈢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並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㈣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是依此條文所定,抵押物雖經國家為沒收,然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權利仍不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人仍可追及抵押物而變價求償,不受影響國家之沒收之影響。

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其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5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5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6項」。是此立法理由亦闡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況且刑法第38-3條已明文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則在尚未沒收前之扣押程序,何以第三人卻不得行使之權利,如此豈非輕重失衡。其次,若謂在扣押程序中抵押權人不得對扣押物行使抵押權,則若刑事程序拖延長達3年5年甚至10年,則抵押權人在這10年訴訟期間均不能行使抵押權,如此卻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因債務人之犯罪行為而遭侵害,如此顯不合理。再者,若扣押之標的價格有貶值,或因科技之日新月異,而造成扣押標的因漫長之刑事程序致日後成為無用之物品時,則該抵押權人豈不因債務人之犯罪行為而致受害。是本院認刑事扣押之效力,應不影響扣押前抵押權人之權利。

㈥且實務上亦有表示:

⒈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

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版,第54頁、第312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第688頁;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版,第405頁-第406頁)。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決議)。

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甲對扣押標的物A地之權利,不因乙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A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甲,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實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A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決議)。

⒊⑴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

「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⑵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⒋是上開實務見解亦認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㈦本院綜合上述所陳,認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扣押前抵押

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就抵押之標的遭刑事扣押,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進而聲請執行拍賣抵押權物以為求償。從而原裁定認刑事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停止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