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張淑桂相 對 人 孫岳澤
李欣潔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謂「拍定人恐因檢察署或法院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受損害」,係考量院檢忽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範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惟現行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等均難以涵括所有實務疑義,處理方式即參照各級法院實務見解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辦理。原裁定捨前開法律解釋方法論與最高法院近期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不論,已犧牲債權人之法定權益,顯失公允。
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明示,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至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雖未規定及之,然亦係刑法第38條之3修訂前所訂定,並非刻意排除前開刑法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續行拍賣程序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規定。第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8月間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物即孫岳澤、李欣潔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54、259、36
0、360-1、360-2、360-3、361、362、381、336等地號土地與920建號房○○○鄉○○段1515、1519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26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在案。執行債權人黎澤花亦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孫岳澤所有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法院以前開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嗣經執行債權人黎澤花聲明異議,而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由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繼續受理在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嗣於107年7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物即孫岳澤、李欣潔等所有前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本院107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07年11月6日將前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債權人黎澤花與本件聲明異議人則對前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原裁定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定,並未就是否得進入拍賣程序為明文規定,且就拍賣標的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又未如行政機關之禁止處分得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得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故在法律見解尚分歧之情形下,而為停止執行之命令云云。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前開理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且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法律見解尚分歧之情形亦非前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更非法院包括執行法院得拒絕適用法律為執行或審判之依據,則執行法院為前開停止執行之命令顯無法律依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前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二)況刑法第38-3條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其立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等語。則自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如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沒收裁判確定之影響。且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第445號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原裁定理由亦與前開說明有違,而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停止前開執行程序,顯有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對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之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