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榮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國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11月5日就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並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事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可按。又上開寄存送達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債務人上開送達效力發生後之10日內,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前揭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吳榮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吳國本是在法院所定債務人吳榮三自動履行期間尚未屆滿之「履行期間第一天」時,債權人主動表示要負擔費用幫債務人搬遷,債務人才會在第一天即由債權人協助搬遷,故債權人搬遷並非強制搬遷,不得由債務人負擔費用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國本與債務人即異議人吳榮三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出項目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9日執行命令、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1日、107年8月27日及107年9月28日執行命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7日、107年8月27日執行命令及搬運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另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675號相對人與異議人吳榮三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乃先行預納附表編號 1之執行費用。
執行法院乃以107年4月23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則於107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限期履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乙節,亦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以107年5月14日陳報㈡狀陳明在卷,執行法院遂定期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之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陳報㈡狀無誤。再者,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仍不履行搬遷命令,本院為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意外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當有警員在埸之必要。本院復參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有傢俱及物品等情,則異議人既未自動履行搬遷,且仍占有使用現場房屋,債權人自有僱用搬運人員搬遷屋內占用物品以完成執行行為之必要。故附表編號1執行費用、編號3警員旅費、編號 4執行遷讓搬遷費,均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復查,執行法院為執行兩造間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
以107年5月29日函文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並於107年6月27日到場確認現場占用現況與前揭確定判決是否相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107年5月29日執行命令及107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可按,故附表編號 2之土地勘查複丈費用,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陳稱: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尚未屆滿之
「履行期間第一天」,債權人主動表示要負擔費用幫債務人搬遷,債務人才會在第一天由債權人協助搬遷,搬遷費用不得由債務人負擔費用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前以107年4月23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履行,異議人逾履行期限仍未自動履行,乃由執行法院定期履勘,嗣亦到場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稱其係自動履行云云,洵無可採。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8日到場執行時,係由債權人僱用之 2人將屋內置留物搬至他處擺放,債務人亦將當日未搬遷之遺留物,由債權人僱請之搬遷工人直接載到債務人指定之處所等情,亦有107年9月28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則搬遷工人協助搬運債務人物品,係因其受僱於債權人以實行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尚難認債權人有單純協助債務人搬遷且免除債務人支付執行費用之意。本件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免除其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債權人主動表示要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複丈勘查費、協助執行人員旅費及搬遷費用,合計57,325元,皆屬因該請求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7,3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執行費 │19,725元 │107年4月26日由相對人墊付 │├──┼───────┼──────┼───────────────┤│2 │土地勘查複丈費│22,000元 │107年6月5日由相對人墊付 │├──┼───────┼──────┼───────────────┤│3 │警員旅費 │ 2,600元 │107年6月27日警員旅費200元及107││ │ │ │年9月28日警員旅費2,400元,由相││ │ │ │對人107年10月11日墊付 │├──┼───────┼──────┼───────────────┤│4 │執行遷讓搬遷費│13,000元 │107年9月28日由相對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