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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蔡山川相 對 人 蔡新巖

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2 月9 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拆除時並無防護安全設施,異議人清掃拉帆布從2 樓掉落地面而危及生命死亡,故應先處理異議人身體問題之醫療費大約新臺幣200 萬元,且尚需請人看護。異議人身體目前在治療中,故司法事務官應停止執行,不可再以執行之殘忍手段造成異議人精神上不能穩定而安心生活。異議人係85歲老人,無能力賺錢,相對人卻共同加害異議人,當初拆屋前,異議人之子要向相對人買土地或交換土地,相對人卻仍堅持拆屋還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在拆除時並無防護安全設施,危及異議人生命,應先處理身體問題之醫療費用,且異議人年紀大,身體目前治療中,其執行手段造成異議人精神不穩定,生活不安,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本件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且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時,僅就債權人所開列之項目、費用,是否係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為審酌,並憑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而不涉及其他。是異議人上開抗辯,核與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無涉。苟異議人認其權利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係得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事項;異議人未此之為,而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