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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陳欽仁上列原告與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兩造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1,7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114元(詳106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原告上訴部分)金額為2,546,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卷宗第79頁),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考量訴訟經濟後,爰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39,367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1,741元(第一審48,619元+第二審13,1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