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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司監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彭武南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梅英關 係 人 葉武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武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彭梅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與聲請人、葉武讚、葉愛嬿等四人因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現擬由全體共有人按照應繼分會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三男葉武龍於受監護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而涵括於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彭梅英之監護人,亦為土地之共有人,而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自應有為受監護人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關係人葉武龍為受監護人之三子,與受監護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堪信關係人與受監護人間應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復參酌其非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受監護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因認本件選任葉武龍於受監護人辦理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登記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彭梅英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