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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呂旭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549元,第1期至第25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26期至第49期每期願償還4,000元,第50期至第72期每期願償還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83,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7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自營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補習班,惟因臺灣生育率逐年降低,自營補習班收入並不穩定,其為增加收入,亦努力找機會至社區大學與小學假日音樂班授課,平均每月收入約可達18,5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投保於嘉義市升學補習班教學人員職業工會,再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聲請人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7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999元(包含膳食費、交通費、住宅補貼、手機通訊、雜項等支出),另負擔兩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認定數額總額與聲請人更生方案所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屬可採,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9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999元+兩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16,999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999元,餘1,501元,其願提出近全額之1,500元作為第1期至第25期之還款金額,又因受扶養之長女及長子分別為於88年次及90年次,聲請人願於長女成年後,扶養費2,500元計入還款金額,於第26期至第49期清償4,000元,再於長子成年後,其扶養費2,500元再加計入還款金額,願提出6,500元於第50期至第72期清償,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