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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惠雅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相 對 人 劉建偉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建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及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