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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關 係 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相 對 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為一人公司,且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解散並選任唯一股東林啟清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林啟清為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清算人,其後古富祺律師辭任清算人亦獲准;迄今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振陽公司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公司法第79條之結果,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準用公司法第81條之結果,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5條與第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振陽公司為一人公司,且於105年4月13日解散並選任唯一股東林啟清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林啟清為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清算人,其後古富祺律師辭任清算人亦獲准;迄今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本院函、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雖可認定,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如選任律師或他人為清算人,其清算人酬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振陽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可支應前開清算人報酬,故本件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業已來函表明其未編列選派清算人酬金預算,有聲請人107年2月21日函在卷可證。而本件選派清算人報酬核屬前開所稱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預納者,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