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代 理 人 翁敏娟
曾文光相 對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林德昇律師利害關係人 陳蔡不碟法定代理人 陳阿好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德昇律師為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積欠地價稅,計至民國107年7月5日止共新台幣(下同)906,449元。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9745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32條及公司法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地價稅追徵之相關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遭廢止公司登記及欠稅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105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550747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欠稅情形查詢表等為證;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蔡嘉祥、陳來發均已死亡,董事陳蔡不碟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已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乙情,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規定應行清算時由何人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亦未有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等情,有公司章程及本院105年3月28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608號函可查。是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無法定清算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林德昇為執業律師,熟悉相關公司法及訴訟程序,適合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且出具同意書及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此外查無林德昇律師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德昇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