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健源公司尚有民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81,195 元及營業稅罰鍰300,000元尚未繳納,因未能催繳取證,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復相對人董事長黃緯綸已於107 年3月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黃彥文及黃庭妤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致相關公文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並避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到損害及稅款利息繼續衍生,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又關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建議以相對人另一名股東李佳穎為選任對象;如需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聲請人雖可配合,但有關報酬部分,歉難墊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準用。再者,
(1)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2)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或該公司已無財產或營業收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徒增其債務,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除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黃緯綸已於107 年3月9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又其繼承人黃彥文、黃庭妤均已拋棄繼承,致相關公文書無法送達等情,固有欠稅查詢情形表、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公司尚有一名股東李佳穎,請求本院選任李佳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李佳穎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註明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願等語後,李佳穎逾期迄未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足認其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105、106年所得收入均為零元,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相對人目前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亦堪質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確有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並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且聲請人復具狀自陳無法墊付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生之報酬(詳聲請人107年9月19日回函),則依上說明,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於聲請人雖稱為避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到損害及稅款利息繼續衍生,宜指定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相對人公司僅剩1 名股東李佳穎,其又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指定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股東究竟有無實益,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所謂稅款利息將繼續衍生,乃是相對人應否負公法上義務之問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乃是考量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兩者目的顯不相同,尚難徒憑聲請人之公法上執行問題,逕認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