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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代 理 人 鄭敏俊代 理 人 羅守仁相 對 人 潤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慧宜選派清算人 蔡志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潤慶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慧宜應予解任。

選派蔡志欣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潤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慶公司)為1人公司,該公司唯一董事(股東)蘇必勳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志欣為潤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依該裁定記載,蔡志欣曾到場表示其為潤慶公司之合夥人,清楚公司業務等語。又潤慶公司經經濟部以103 年9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04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潤慶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蘇必勳之繼承人洪慧宜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㈡潤慶公司積欠100 年至105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高達新臺幣1,155 萬餘元,案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洪慧宜於105 年3 月17日至該分署陳明對公司狀況均不知悉,且實際負責人為蔡志欣,蔡志欣之前配偶亦於105 年8 月24日至該分署說明其係受僱為會計記帳,實際業務均由蔡志欣自己處理,蔡志欣是實際負責人。為此,謹請依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解除法定清算人洪慧宜之職務,另選派蔡志欣為清算人,以利清算之進行並確保租稅債權等語。

三、潤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洪慧宜應予解任:㈠聲請人主張潤慶公司為1 人公司,唯一股東蘇必勳於102 年

7 月10日死亡,嗣經經濟部以103 年9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04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潤慶公司公司案卷查無訛,應為可採。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潤慶公司應進行清算。

㈡又蘇必勳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洪慧宜、蘇芳萱、蘇哲儒

繼承(見本院卷第16頁),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原應由上開三人為清算人,但蘇芳萱與蘇哲儒於公司廢止登記時,均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7頁),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不得為法定清算人,自應由洪慧宜為潤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洪慧宜並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行政執行署詢問時亦稱蘇必勳只是人頭,公司營運都是由蔡志欣負責,且其對公司營運情形均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準此足認洪慧宜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本院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前段的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將洪慧宜解任。

四、選派蔡志欣為潤慶公司之清算人:蔡志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股東(蘇必勳)只是人頭,其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營運等語,核與洪慧宜及潤慶公司前會計陳文虹於行政執行署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應可相信。蔡志欣既負責實際營運,自熟知公司之資產、負債等情形,而適宜擔任清算人,且蔡志欣在本院訊問時也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蔡志欣擔任潤慶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由潤慶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