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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再審被告 吳佳芬

陳居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9日收受,並於106年4月5日確定,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8日收受嘉義縣政府函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於107年2月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2人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再審原告應一次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撥6%之勞退金等,經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再審原告雖曾於104年間出現財務困難,但經再審原告籌措資金已匯款清償積欠再審被告2人之工資,再審被告2人自不得以再審原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重複請求給付薪資。

(二)再審原告在107年1月中旬重新檢視判決前之相關資料,始發現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薪資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此外,嘉義縣政府以再審原告尚有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及員工薪資扣繳,且勞健保在保人數尚有30至40餘人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無歇業之事實,亦可證明再審原告營運正常,並未歇業,如期給付員工薪資,依法繳納勞健保。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繫屬期間,因嘉義縣政府尚未函發,致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尚不能提出該嘉義縣政府函文作為攻擊或防禦之證物。今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8日收受嘉義縣政府函文,上開匯款單、函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聲明:

1、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再審被告在前項確定判決訴論程序第一審之訴。

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再審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既係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存入,再審原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於107年1月中旬始發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尚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再審原告自105年3月份起未支付工資全額,自104年4月份未提撥6%之勞退金,再審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再審被告權益,因此雙方於105年9月29日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審被告於會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續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方應一次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再審原告主張營運困難,入不敷出,調解不成立,再審被告再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敘明上述事由,再通知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雙方契約,並請其付清相關款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將工資全數給付,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再審原告存入金額仍未付清全部工資,且仍未提撥6%之勞退金,再審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無理由至明。

(三)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嘉義縣政府函文之受文者係「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天恩素食行」何干?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未歇業,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給付工資、未依法提撥6%之勞退金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遭費等何干?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吳佳芬495,821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陳居福新臺幣610,131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3月31日確定。

2、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予再審被告吳佳芬107,212元,匯款予再審被告陳居福101,638元。

(二)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1、再審原告係以107年1月中旬發現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予再審被告吳佳芬107,212元,匯款予再審被告陳居福101,638元之匯款單,及107年1月8日始收受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2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261233號函為再審之依據,以上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匯款單、嘉義縣政府之上開公文可證(本院卷第13、14、39-41頁)。

2、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

3、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係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予再審被告,此匯款單係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證無誤。又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原告當時有委託何永福律師幫他處理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的案件,後來他才知道完全沒有委任代理處理,而且還有給何永福律師律師費。訴訟的時候,原審判決時,就已經知道薪水已經付清了。當時是委託何律師,他相信何律師會幫他處理,後來才發覺該確定判決何律師沒有出庭,也沒有委任」等語(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於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有匯款予再審被告,並有匯款單存在之事實,且上開事證並得為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所使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事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所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為無理由。

4、再審原告主張107年1月8日始收受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2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261233號函為再審之依據(本院卷第

15、41頁)。惟上開文件係於107年1月2日由嘉義縣政府所發文,亦即此文件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前並不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事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判決前已存在事證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為無理由。其次,此文件之受文者係「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天恩素食行」二者非同一主體,「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未歇業,與再審原告未給付工資、未依法提撥6%之勞退金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並無任何關聯。是再審原告以此事證請求再審,並無理由。

5、綜上,再審原告以105年10月7日匯款單及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2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261233號之公文為請求再審,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所「發現新事證」係指「判決前即存在,判決後始發現」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