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玫錦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ㄧ、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存在。
二、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63元,及自各月給薪日翌日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臨時通知原告列席,就業務疑慮部分做口頭陳述,原告已敘明緣由,但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原告「違行政程序及效率,延訂定本校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至少達20個月,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權益至鉅」、「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其中亦含延遲辦理
105 學年度弱勢助學金業務,嚴重影響助學金業務之推動及相關評鑑」分別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原證一);嗣又以10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預告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原證二)。
二、但被告上開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教育部104 年11月13日來函指示修正「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原證三)後,隨即於
104 年12月10日函覆教育部生活助學金及其生活服務學習規畫實施辦法草案(原證四),經教育部函覆已悉(原證五),原告即著手進行作業要點訂定作業,然因上級承辦人員有諸多意見,卻未明確核示處理方式,原告多方收集資料,於105年間原告分別於9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原證六)、9 月26日檢陳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原證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嗣後原告只得依照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私下建議一再修正,至106年8月間方經校長核可,原告並無遲延訂定,此由期間原告105年之考績仍為甲等即明。
三、至於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之懲處事由,原告當時雖因工作壓力而憂鬱焦慮、恐慌(原證八),106 年5月31日患A型流行性感冒(原證九),但仍於被告通知延宕後盡力完成,之後再無其他延宕。
四、原告並無被告上開懲處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被告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考列丁等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符合該校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規定,考列丁等,並終止勞動契約,自有未當。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公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逕以該校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於法不合。
五、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487 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39,963元【38,760+1,203 =39,963】(原證十),謹依法請求。
六、又本件確認僱傭期間及請求報酬暫以3 年計算,乃為一部請求;另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併此敘明。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公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勞動基準法,非有該法第11、12、13條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敘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自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直接協調主計室經費來源,亦未釐清原有經費餘額」,惟查教育部100年5月30日函知各校,原告即於
100 年6月3日會計室(即現主計室),會計室以「各年度決算短絀逐年遞增」、「二、依案內說明二、(二),擬明訂弱勢學生助學金每名每月核發6,000 元以上,勢必將排擠正常運作下例行校務發展經費,且增加學校額外負擔,建請教育部制訂相關法規時宜衡酌各校財力之能力或由教育部專款補助。」(參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謹再附呈),是本件係因無經費來源,且因年年均需補助弱勢學生,需專款專用補助,然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並無決定權,被告亦無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
㈢、被告主張「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然,此係因原告自103年8月間開始患有身心科方面疾病,因其用藥會有嗜睡之情形(原證十一),此辦公室同仁、長官均知情,但原告仍盡力完成份內之工作。
㈣、原告於教育部函覆已悉後,即著手進行作業要點訂定作業,然105年6月間,教育部又修改生活助學金之內容(原證十二),嗣原告分別於9 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已呈庭原證六)、於9 月26日檢陳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已呈庭原證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辯稱原告無進一步作法,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3點所述情事與本件業務毫無關聯,M11學務處就學補助與成績優良獎助學金」為急難助、校長獎獎學金等,並無『弱勢生活助學金』編列,且若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之故遲誤處理弱勢助學金,被告焉有可能於105年度將原告考績列為甲等?
㈥、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其106年5月25日函示主旨為「檢送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1 份」,說明三、「請本校相關權責單位(教務處、研發處、學務處、秘書室、主計室)盡速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辦理行政作業及建置配套措施」,顯見本項業務絕非原告一己之力即可完成。
㈦、綜前,被告以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查97-000年生活助學金為實施舊制,獲助學生人數比起現行一年僅有12人,為數更多;又因原告之努力,被告年初獲得教育部深耕計畫補助。
㈧、106年5-6月原告工作繁忙,有總統教育獎得獎人獲媒體採訪、校長獎法規修正、各地方縣府獎學金、民間社團法人獎學金要連絡得獎同學等,此時原告已因工作壓力而憂鬱焦慮、恐慌,致有部分公文延宕,但原告絲毫不敢怠隋,常於週休假日加班處理(原證十三),甚至因此罹患A 型流行性感冒,原告對於工作盡心盡責,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當至明。
㈨、被告前於答辯㈡狀主張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復於答辯㈢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張除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法院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惟:
1、「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以上請參見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原證十四)。
2、被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受僱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適用之行業,與本件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情形不同,且參諸前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非被告主張之「法院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且應達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㈩、被告主張原告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主管會議不一致,因此延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無理由。
1、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05年9月14日決議「請生活組再參考其他學校作法,除審查委員會外並應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供委員會審議時參考」,原告分別於9 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已呈庭原證六)、於9 月26日檢陳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已呈庭原證七),原告已依決議提出審查標準或要點,即9 月21日簽陳之附件三、四(謹附呈,其中附件三曾於107年9月25日開庭時庭呈),但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辯稱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無進一步作法,與事實不符。
2、又上開附件三,證人李侃璞坦承曾與原告討論,證人何澤華亦證稱「她(原告)也有把要點撰寫出來,並往上送」,是證人李侃璞107年9月25日開庭時證稱「她的簽呈上面都只是做各校的比較,沒有訂出我們學校的標準及作法,我請她回去做」等語,顯非真實。
3、嗣,被告學生事務處再於105年10月5日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 千元,每週服務10小時;分系所初審及學務處決審。
」,原告即依照上開決議擬定「每月撥付生活助學金6,000元」、「獲助學生每人每週服務學習時數以10小時為上限」之執行方案及審查參考評分標準表、所需經費評估表、「生活助學金」學生申請表,並檢具其他大學實施辦法比較一覽表,於105年11月6日簽於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組(原證十五),證人盧龍泉竟證稱其於106 年3月3日就任,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補助每月6,000 元)來訂定要點」、「陳玫錦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的決議不一致,所以請她按照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做修訂。」,亦顯與事實不符。
4、綜前,證人證稱原告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非事實,證人均任職於被告學校,所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原告確均依據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主管會議不一致」之情事;又證人李侃璞、何澤華、盧龍泉均證稱,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須經學務處的主管會議通過,並且經過校長同意才能實施,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又豈有可能堅持己見,一意孤行?
5、除上開原告105 年9月21日、9月26日簽陳被告學校之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外,嗣後原告擬定之要點亦一再經證人李侃樸(原證十六)、盧龍泉(原證十七)之指示一修再修、一改再改,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且原告已依盧龍泉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證人盧龍泉證稱曾多次催促原告並要求限期完成,苟如此,必屬急迫,則為何證人盧龍泉自己延宕?證人盧龍泉證稱曾限期原告完成,顯非實在。再由前述原證十五及上開原證十七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擬定之要點生活助學金均是「6,00
0 」元,且原告均依盧龍泉之指示修改,證人盧龍泉證稱「106年8月初原告才按照其之指示修改」,亦非事實。
6、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向主管呈報所草擬的助學金要點共計19次,每次均係以提供「6000元」之助學金草擬助學金要點。謹將歷次修改之助學金要點整理附呈(原證二十二)。
7、原告庭呈原證十六作業要點係106 年8月9日李侃樸指示修改;庭呈之原證十七其中作業要點依先後順序分別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8日(同一天修改三次)、106年8月21日均由盧龍泉指示修改;另有學生申請表依先後順序分別於10
6 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4日;注意事項分別於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8日;經費評估表於106年8月6日均由盧龍泉指示修改。被告答辯㈤狀,對於原證十六為李侃樸所為不爭執;對於原證十七,則除第十一份經費評估表、第十三份106年8月18日第三次修改及第十六份106年8月21日第2 頁下半部主張係李侃樸修改外,其餘亦不爭執為盧龍泉所為,併此敘明。
8、原告上簽呈之前,草擬之助學金要點及其附件之內容均須符合長官意思,經長官就其全部內容均認可後,才可以上簽呈,簽呈是最後的部分。因此原告草擬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及其附件學生申請表、注意事項及經費評估表等,其內容均須主管看過,原告草擬後,先拿給主管盧龍泉過目,然因盧龍泉並非整天都在辦公室,原告須配合其進辦公室的時間,盧龍泉一直修改,舉凡排版、文字前後順序、甚至標點符號,原告依其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對於自己修改後之內容又有意見,再修改他處或口頭指示如何修改,不論要點或其附件,只要盧龍泉覺得那個文字,或者那個表格不符合其要求即退回,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有時秘書李侃樸有意見,又再修改,因此原告待內容均大致底定時,再送簽呈,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8日及106年8月21日送簽呈(原證二十三 )。
9、原告均依其指示修改,此將原證二十二與原證十七對照觀之即明。謹將原證十七之作業要點另依先後順序排列附呈。被告主張原告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依此終止勞動契約。
、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
4 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以教育部之106 年9月5日函文,主張因原告延宕造成學生及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延誤處理之十三件公文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並已改善,是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函文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三十日期限。
、至於績效型補助款係指除基本定額分配外,根據學校各項辦學績效指標酌予調整補助,弱勢助學僅為績效型補助款諸多參考指標之一,且影響有限,遑論本件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以被證二十主張係應此件造成之損失,亦非事實。
1、依教育部106 年7月7日臺教高通字第1060088722號函修正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第5點第5款「學校辦理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執行成效,將列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相關評鑑、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及私立大學獎補助經費分配之指標。」。
2、106 年9月5日教育部函文之說明亦是載明「貴校所執行之弱勢計劃成效,將依弱勢計畫第5點第5款規定,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
3、教育部上開函文之「次一年度」係107年度,被告所提108年度之預算案與本件無關,被告竟以此魚目混珠,實有違誠信。
4、被告學校於106 年9月18日就教育部106年9月5日函文之簽文亦載明「…教育部承辦人表示函文『本校所執行之弱助計畫成效,將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此為法規內容敘明,並非實際不利本校處置之措辭」、「弱勢助學為績效型補助補款諸多參考指標之一,估計影響有限。至於是否影響其他計畫之申請,教育部承辦人回覆:『不會,因為任何計畫之申請與審查都是獨立的,只要滿足那些指標沒問題』」(原證十九)。
5、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六,主張107 年績效型補助1800萬元,較106年減少300萬元,辯稱因原告未積極作為,致使教育部於
106 年做出處罰,造成學校損失,更是顛倒是非。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六(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一)後附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107 年度基本需求及績效補助額度暫匡數,即明績效型補助額度「1800萬元」,係被告自己提出之額度,並非教育部處罰減少,被告學校107 年度績效型補助經費未為任何刪減,被告明知如此,竟仍魚目混珠。至於108 年度之績效型補助與本件無涉,原告業於前呈庭之準備書㈢敘明,請參見。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為臨訟偽造,惟:
1、查原證十五,即105年11月6日簽呈右下方之日期載明「105/11/06」,此為電子公文系統,該日期即為當時列印日期,不可能竄改,此簽呈確係105年11月6日所為。又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法至學校工作,更不可能使用學校電腦,然原證十五兩頁間騎縫均有學校電腦列印之騎縫章,益見原證十五絕無可能係原告嗣後臨訟偽造。
2、被告上開所稱之表一、表四,係因原告以先前存檔之資料修改時,未將進入內容前之頁面名稱修改,而異議書第3 頁表
一、第8 頁表四,係以頁面名稱表列,並非內容,此請參見異議書第4頁106年6月13日、第9頁105年11月6日之頁面名稱即明。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105年11月6日公文處理狀態至今仍為「創稿中」,原告未完成該簽呈云云,亦非事實。查原告擬定之方案,除須按照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外,尚須經原告之上級主管同意、認可,但若依照公文簽呈之流程送出後,其內容即不能再修改,故原告先予「暫存」,因此為「創稿中」,原告絕無臨訟偽造。
4、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絕無可能如證人盧龍泉所稱堅持己見,一意孤行,由原證十五105年11月6日簽呈可證原告當時確已依據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至於無組長、秘書等之簽章,即因當時長官尚有意見之故,105年9月21日、105年9 月21日之原證六、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亦均未批示即退回。
5、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至106年8月22日確提出草案19次,此請參見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三異議書後附之表五製作時程及製作內容及電腦頁面即明,原告絕無灌水。原告提出主管指示修改之原證十六、十七紙本無全部版本,係因有些未保留,有些盧龍泉以口頭指示,有些則是以電子郵件往返之故,謹提出原告傳給盧龍泉之電子郵件檔案頁面(原證二十四),內有多次弱勢助學金相關資料往返之記錄,並有被告主張不曾提出與被告之5版及6版,被告辯稱原告灌水,不實至明。
6、另原告曾於106 年1月23日、2月11日將弱勢助學金之規劃案傳與代理組長林岳亨(原證二十五),但林岳亨表示其為代理組長,應由日後上任之正式組長處理,現被告竟誆稱原告均未提出與林岳亨,亦有違誠信。
7、再苟如被告所陳,原告須於104 年11月30日完成相關規範修正,則為何被告學校之上級承辦人員就原105年9月21日、9月26日之簽陳均未批示即退回;為何被告學生事務處至105年10月5日方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千元」等事項,又為何李侃樸、盧龍泉前後修改達19次,且原告已依盧龍泉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一修再修、一改再改,再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造成日後實施時之爭議,但只要將李侃樸、盧龍泉前後修改之部分對照觀之,即明確有多次之修改僅為枝微末節,證人盧龍泉自己亦延宕,證人盧龍泉證稱其曾多次催促原告並要求限期完成,顯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國立中正大學106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10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教育部104年11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 號函、國立中正大學104年12月10日中正學字第104001096號函、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74178號函、原告105年9月21日簽呈、原告105年9月26日簽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2月3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中正大學陳玫錦106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行政大樓門禁進出紀錄;國立中正大學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執行方案、學生申請表、審查參考評分標準表、原告105年11月6 日簽呈、106年度教育部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方案所需經費評估表、其他大學弱勢助學計畫「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比較一覽表、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草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8月26日醫藥處方用藥須知;學務處生活事務組106年9月18日簽呈、主計室第一組106 年10月23日簽呈、主計室第一組106年7月14日簽呈、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第1 版至第19版;106.06.19~106.08.22)草案、原告106年8月17日簽呈、原告106年8月18日簽呈、原告106年8月21日簽呈及弱勢生活助學金草案資料電子郵件檔案頁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專案計畫工作人員,97年9月1日調至學務處生活事務組。依生活事務組業務工作執掌表(被證一)所示,「辦理教育部弱勢助學計畫助學金之申請作業」、「弱勢助學計畫學生服務學習施作業務」係屬原告執掌工作範圍。
二、原告確實延訂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開始承辦弱勢學生助學業務,對教育部來函及相關規定理應熟知並遵循辦理。教育部100年5月30日臺通高字第10000092736 號函知各校:「加強內容明確性,明定生活助學金額…其勞務與金額並無對價關係…各校多將其一般工讀金制度混淆,未能照顧弱勢學生…」(被證二)。原告未直接協調主計室經費來源,亦未釐清原有經費餘額,亦未依教育部規定積極訂定國立中正大學相關辦法,至104 年仍以工讀金充當生活助學金。
㈡、教育部104年6月17日函送「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被證三)予各大專院校後,即對弱勢生生活助學金發放情形積極清查。學務處李侃璞秘書多次詢問原告生活助學金規劃狀況,原告表示在研議中。多次催促均無效果。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此有證人黃麗琴可證。生活事務組同仁曾建議原告可請假休息,惟原告並未接受。原告在推行重要業務,不能以任何藉口為延誤理由,經多方催促後仍無實際作為,已嚴重違失工作人員職責。
㈢、教育部104 年11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號函知中正大學未依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該函並要求中正大學須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規範修正報部並公告於學校網頁(被證四)。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0日才訂了草案函教育部,原告在該函並說明將於105年試行二期。教育部於104年12月16日函覆已悉,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存查。歸檔後,原告沒有進一步作法,助學金一直未發放。
㈣、104 年度李侃璞秘書曾提醒當時生活組何澤華組長督促原告儘快辦理學生生活助學金案,劉淑燕學務長亦召見何澤華組長了解原告延誤公務情形;然此案仍無具體作為。104 年度原告考績為乙等。
㈤、105 年國立中正大學已取消工讀金6%支付弱勢助學之作法,但至105年7月底學期過了,弱勢生活助學金仍沒發放。因此學務處於105年9月正式以學務處主管會議列管此案,過程說明如下:
1、105年9月14日主管會議,生活組以一張投影片說明弱勢助學金採委員會方式,由學務長,生活組組長,輔導老師2 位,學生代表5 位組成,以學生提供之資料進行評比。會議決議: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學生委員是否過多?請生活組再參考其他學校作法,除審查委員會外並應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供委員會審議時參考(被證五)。原告於105年9 月21日簽案,李侃璞秘書向原告表示不能只作各校之比較,要依主管會議決議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請原告重擬。105年9月26日原告又簽案,依然未訂定要點及審查標準,李侃璞秘書向原告表示:要將審查委員、受扶助學生身份、審查標準、核發金額等訂為法條,請原告再與何澤華組長討論重送,原告拿回公文。
2、105 年10月5日主管會議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千元,每週服務10小時;分系所初審及學務處決審。有關執行方案內容及文字措辭,請生活事務組依與會人員意見修正後,儘快依程序簽送校長批示後執行(被證六)。原告無後續作為。
3、105年11月何澤華組長退休(註:民事答辯狀載為退伍),由學安組林岳亨組長暫代生活組組長,李侃璞秘書提醒林岳亨組長須列管此案。原告一再向林岳亨組長強調因該款項預算科目(M11 :學務處就學補助與成績優良獎助學金)不足無法發放,遂由林岳亨組長與該組顏昭芳小姐協助清查該預算科目經費。發現係因原告將104年10月份校長獎延至105年發放,動支105 年經費。李侃璞秘書建議林岳亨組長督導原告在106年1月以前訂出國立中正大學法規經校長核定後,盡快在新學期(106 年2月1日)發放。在原告保證將努力辦理情形下,林岳亨組長告知原告可參考其他學校規定,遂以鼓勵代替懲罰,將105 年度考績列為甲等,冀望原告往後能積極任事,惟原告仍無作為。
4、106 年3月1日主管會議繼續列管此案,生活組無提案,會議決議:弱勢學生助學工讀請儘快規劃。該次會議並針對公文延誤管理程序進行提案討論,決議通過:請各組中心確實告知承辦人應主動追蹤公文下落,會辦公文並須依時辦理,若延誤情形嚴重者,列入考績評核(被證七)。原告仍無作為。
5、106 年3月3日盧龍泉教授擔任生活組組長後積極要求原告進行弱勢生活助學金法條制定,說明如下:
(1)106 年3月8日要求原告盡速完成要點草案以供討論,並且告知希望可以從106學年度起實施。
(2)106年4月19日主管會議再次重申該要點必須盡早完成,並規劃於106 學年度起實施。因此,再次要求原告儘速完成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並提5 月份學務處主管會議討論(5月未召開會議)。
(3)106年5月24日再次要求原告於5月31日前完成。
(4)106年5月26日該要點訂定被學務處依人事室發文內容再次被列管(被證八)。
(5)106 年6月2日因原告遲未完成上述要點,再次邀其晤談,並詢問確實進度。原告稱「因為很忙,所以延誤!」最後要求原告至遲應於106年6月8日前完成。
(6)106年6月13日原告提交要點草案。但該內容與處內主管會議決議「每月發放6000元並需服務時數之精神」相違背,因此請原告重新修改。但原告仍然消極表示在不確定未來是否有足夠經費核撥生活助學金下,建議還是慢慢來,不要貿然急進!當下即告誡必須按時完成生活助學金要點,施行期程不會改變。
(7)106年6月19日起,盧龍泉組長幾經多次修改其要點內容與措詞。
(8)106年7月31日教育部臺教高㈣字第1060108796號函指稱「…惟貴校105學年度核結資料逾期逾2個月始完成核結程序,本案將依『大專校院弱勢助學計畫』規定,納入學校弱助計畫之執行成效,並列入次一年度之學雜費調整之參考。」(被證九)。在被督催訂定生活助學金之過程中,原告仍延誤教育部其他弱勢助學計畫金額核報,很明顯原告並未因為屢次告誡而積極處理承辦之業務。
(9)106年8月初教育部高教司承辦人陳鈺文小姐致電原告,告知本案之迫切性與嚴重性後,原告態度始稍微改變。
(10)106年8月9日於處內主管會議通過要點,並於106年8月22日奉校長核定及實施並報部。
6、教育部於106年9月5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60121424號函:「貴校於104年12月10日函報要點草案,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106學年度前未依弱勢助學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其執行成效…將…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被證十)。
原告延誤此案,損害學校權益及名譽甚巨。
㈥、學校及學生權益受影響部份:
1、教育部從96年開始推動生活助學金,100 學年起明定「…核發每生每月新台幣6,000 元以上之生活助學金」、「學校應依各校預算及本部補助金額規劃每學年生活助學金名額,訂定受理申請之審核機制」、以及「生活服務學習時數每周以10小時為上限」。國立中正大學遲至106.8.22始將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呈校長核定,並於106 學年度起開始實施及發放。國立中正大學之補助標準為:12名/年、補助8 個月/年、6000元/月。因此,以目前核定之補助標準推估未實施期間:100.9~106.7共計6年,受影響學生人數:12名/年×6年=72名,未補助金額:6000元/月×8月/年×12名/年×6年=3,456,000元。
2、學雜費調整及績效型補助部分106.9.5 教育部來文(臺教高㈣字第1060121424號)指稱「…惟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此部分之影響金額無法推估!綜上,學務處建議對原告處以一大過。
三、13件公文延誤:原告於104 年間即有嚴重延宕公文之情事,當時並未加以懲處。106年6月初盧龍泉組長接獲社頭國中許倍銜主任來電抱怨原告,許倍銜主任表示曾分別於同年5月18日、5月25日及
5 月31日共計三次電話催促原告立即辦理彰化縣政府自強優秀獎學金核發案,因為全國只等她一個。許倍銜主任更抱怨說,延誤辦理該縣自強優秀獎學金案並非今年獨有,原告過去常常如此,真是讓他又氣又莫可奈何!106.6.16經盧龍泉組長晤談及確認,原告於106年5月至106年6月15日間共有13件公文未於期限內辦理完畢(被證十一),除要原告說明原因外,更需提出具體之改善作法(被證十二)。106年6月26日盧龍泉組長訓誡原告改善作法非常不具體,難保公文不再延誤;同時訓誡未來若有延誤情形,定會簽辦懲處。此13件公文與上述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並非同一案件,原告遭處以一小過。
四、國立中正大學懲處會議及申復處理:
1、國立中正大學於106 年10月11日召開職員考績會議通過原告上述事實之記大過及記過一次。並函知原告記過事宜,並說明得於收受之次日30日內向本校提起申訴。原告逾期提出異議。
2、國立中正大學為維護原告權益,仍於106 年12月21日再次召開職員考績會議,經委員重新審議,獎懲額度並無不當,爰維持原行政處分。另將原告異議案提交國立中正大學106 年12月25日勞資會議審議,因異議書已逾救濟期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予以駁回。
3、依上述決議,原告106 年度考績為丁等,依據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規定,受考人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二)平時考核獎懲經抵銷後,累計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原告於106 年度平時考核獎懲經抵銷後,已累計達一大過以上,自107年1月
1 日解任終止契約。所有通知事宜,被告均依法完成(被證十三)。
五、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
㈠、原告因違行政程序及效率,延誤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至少達20個月,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權益甚鉅,依照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第13條第11款規定:「其他不當或過失行為,情節重大者」,記一大過。另原告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其中亦含延遲辦理105學年度弱勢助學金業務,嚴重影響助學金業務之推動及相關評鑑」,依照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第13條第11款規定:「其他不當或過失行為,情節重大者」,記過一次。被告以國立中正大學106 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並通知原告(見被證十三)。
㈡、被告以國立中正大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預告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
並說明依據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經抵銷後,累計達一大過以上者,應考列丁等。又依據上開要點第七點規定,考列丁等者解僱。另依據同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等規定辦理(見被證十三)。
㈢、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以上開二函文通知原告所敘及之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即屬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原告違反情節重大,縱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審查,被告解僱原告亦無違法之處。
㈣、原告所受之系爭解任終止契約處分,除其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法院尚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按原告係被告所聘僱之專案工作人員,屬僱傭關係。又僱傭契約之本質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受僱人須依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相關程序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而僱用人基於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受僱人之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則僱用人經由考核制度,對於受僱人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受僱人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受僱人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查僱用人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本件被告係國立大學,而其辦學績效之優劣,直接影響其日後招生及經費來源,則為達成其辦學之各項目標及要求,而依其內部機制對聘僱員工進行有關工作效率、態度勤惰、品德修養、出勤及獎懲狀況等為考核評比,並基於該考核結果而為評價員工,均係被告為塑造其學校自我文化及達成辦學績效目標之重要核心環節,且屬學校自治之範疇,本即不應受法院之審查評價,法院亦不應且不宜經由司法權之運作而介入。但工作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受僱人遭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免職或解僱),因係終局消滅受僱人之工作權,影響雙方間僱傭契約存否之效力,法院自得依受僱人之請求,而為適當程度之介入並審查該免職或解僱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解任終止契約,除其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依上說明,法院尚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被證十四)。
㈤、被告曾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預告原告自107 年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見原證二),此業經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8行至第10行載明在案。故本件係屬有經預告之解僱,並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原告自承確有延誤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惟辯稱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就非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註:民事答辯㈡狀誤載為被告)身為國立中正大學約僱人員,但原告(同上註)對業務並無積極作為,影響學生權益及損害學校權益。原告(同上註)反而以權力威嚇學生。
1、100 年6月2日原告簽有關學生生活助學金案,會計室意見係希望不排擠學校費用,向教育部請求專款補助,惟原告並未積極向教育部做反應及建議,也未詳細清算原有經費可否支應生活助學金。事後證明以國立中正大學學校原有預算即可支應生活助學金,自100年至104年原告均未積極處理;甚至延誤發放104 年校長獎,以致動用到105年經費,使105年底時要發放生活助學金時,經費不足。以上原告沒有積極作為影響學生權益,且教育部106 年9月5日來函說明因國立中正大學未辦理該業務,將納入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已損害學校權益。原告指稱「又因原告之努力,被告年初獲得教育部深耕計畫補助」,惟查被告國立中正大學獲高等教育深耕計畫補助,該計畫係競爭型計畫,與原告損害學校績效型補助並非同一件事。原告顯然意圖誤導眾人視聽。
2、原告表示因辦理總統教育獎而延誤生活助學金,惟事實上原告僅將表單給總統教育獎得獎陳同學,未予說明及協助。所有資料全係輔導中心資源教室同仁協助陳同學填報。陳同學推薦其紫荊書院導師楊老師參加頒獎典禮,原告竟告知陳同學必須推薦原告去參加,否則不再幫陳同學做行政事務,陳同學及其家屬擔心害怕,由陳同學母親向國立中正大學反應該事。原告不思反省,反而以權力威嚇學生,事後竟反指此事影響原告辦理生活助學金,實與事實不符。
3、原告書狀雖主張從106年6月19日至106年8月22日提出草案共計19次,惟查:
(1)經仔細核對,原告所主張之5版、6版、9版、10版、16版、17版、18版等,原告均不曾提出給被告,原告實際只提出12次,其餘顯係原告陳玫錦意圖誇大,灌水而來,僅先陳明。
(2)生活助學金之發放以學期或學年度實行,105 年陳玫錦未辦理,至105 年底李侃璞秘書提醒當時生活組之代理組長林岳亨要督促陳玫錦於106年1月前訂出要點,以便106年2月新學期開始實施,但陳玫錦仍沒提出。錯過該學期,則須至106年9 月新學期再實施。
(3)陳玫錦延誤法規制定,盧龍泉副學務長上任後,在106年3月至8月9日主管會議前,多次要求陳玫錦修正要點,是為了日後真正實施時沒有障礙。任何法規一個標點符號、一個字的差異、一個條號之不同,皆可能造成日後實施時之爭議,在106年8月前所有要求退件修正,都是為使法規周延,此為長官之正當權利。況且修改標點符號、字詞、條號等,根本不需花費很多時間。陳玫錦身為下屬不主動妥善修訂法規,竟以長官退文說是長官造成延誤,為訟訴而抹黑,其心態實屬可議。
(4)106 年8月9日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之重點,李侃璞秘書會後即告知陳玫錦,其中重點在於:服務學習之學生保險及核報,統一由生活事務組辦理;陳玫錦在其所指106年8月18日12、13、14版中均未提及,在其所指108年8月21日第15版第十一點,與主管會議決議不符,經李侃璞秘書全條文修正後,及至其所指第19版才書寫完整。陳玫錦經多方提醒後還無法掌握重點,效率甚低。
(5)106年8月18日陳玫錦簽呈因所敘說明問題眾多經李侃璞秘書退文,至106年8月22日陳玫錦重簽後,因時間已近開學,盧副學務長及李侃璞秘書就部份簽呈稍作文字修改後即依程序送校長批核,在新學期後即開始實施。
(6)綜上,李侃璞秘書及盧副學務長完全沒有延誤陳玫錦之公文,反而是花費大量心神協助陳玫錦將業務辦妥。
4、原告所主張所提19次(實際只提出12次)修改要點皆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6年8月22日間,然該要點之訂定早在
104 年11月13日教育部函文及105年10月5日國立中正大學學務處主管會議後就應完成。期間歷經約七個月,原告皆無作為。原告經盧龍泉組長(106.3.6上任)於106.4.19、106.5.24兩次口頭告誡,106.5.26起被學務處列管,以及106.6.2被盧龍泉組長列管下,原告始於106.6.13日提出要點草案,然該要點仍然是編列低於6000元不需服務時數之補助,與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每月發放6000元並需服務時數之精神」相違背,因此請原告重新修改。換言之,原告根本不理睬主管屢次口頭告誡和列管,仍然我行我素,甚至還提出與主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之要點草案,灼然可見。
七、104 年12月24日教育部同意原告所請試辦二年,惟原告只將公文簽存查,由三層組長決行歸檔。在公文簽核上已規避上級督導,此豈係真正推動業務?原告表示持續推動,顯與事實不符。105年9月14日學務處主管會議開始列管生活助學金案,要求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原告在105年9月21日及26日以簽呈簽辦,惟因內容與105年9月14日會議決議不同,且該案受主管會議列管,因此李侃璞秘書請原告提主管會議做討論,並非無理由退件。然在多次主管會議中原告一直無法完成業務,原告表示因簽呈被退件而無所適從,其文過飾非心態可議。
八、原告雖主張105 年考績甲等,足見並無遲誤處理弱勢助學金事宜。惟查105 年11月何澤華組長退休(註:民事答辯㈡狀載為退伍),由學安組林岳亨組長暫代生活組組長,李侃璞秘書提醒林岳亨組長須列管此案。原告一再向林岳亨組長強調因該款項預算科目(M11:學務處就學補助與成績優良獎助學金)不足無法發放,遂由林岳亨組長與該組顏昭芳小姐協助清查該預算科目經費。發現係因原告將104年10月份校長獎延至105年發放,動支105年經費。李侃璞秘書建議林岳亨組長督導原告在106年1月以前訂出國立中正大學法規經校長核定後,盡快在新學期(106年2月1日)發放。原告表示104年係乙等,原告會認真改進,請求林岳亨組長給予甲等,在原告保證將努力辦理情形下,林岳亨組長告知原告可參考其他學校規定,遂以鼓勵代替懲罰,將105年度考績列為甲等,冀望原告往後能積極任事,惟原告仍無作為。欺騙林岳亨組長對原告之信任。
九、對於被告所指「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辯稱係因原告自103年8 月間開始患有身心科方面疾病,因其用藥會有嗜睡之情形。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用藥會有嗜睡之情形,縱使假設用藥會有嗜睡之情形,按理則應於下班或晚間服用,避免影響白天之工作。倘若原告若確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則應請病假休養。被告國立中正大學生活事務組同仁曾建議原告若有疾病應請病假休養,惟原告並未接受。原告負責推行重要業務,不能以任何藉口做為延誤理由,經多方催促後仍無實際作為,已嚴重違失工作人員職責。
十、原告辯稱依被證八,106年5月25日函示主旨為「檢送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1 份」,說明三「請本校相關權責單位(教務處、研發處、學務處、秘書室、主計處)儘速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辦理行政作業及建置配套措施,主張本項業務絕非原告一己之力即可完成。惟查該公文有秘書李侃璞擬:「本案生活組規劃弱勢生助學金事宜,已於本處主管會議多次討論。請生活組加強進行,建議於106 學年度開始實施,本案並進行列管」,並經學生事務處學務長鄭瑞隆批示如擬。原告身為學務處生活事務組承辦人員,依生活事務組業務工作執掌表(被證一)所示,「辦理教育部弱勢助學計畫助學金之申請作業」、「弱勢助學計畫學生服務學習施作業務」係屬原告執掌工作範圍。原告擬訂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若有需其他單位協助或配合,大可以公文會簽方式進行。原告遲延怠惰,又將責任推給其他單位,行為顯不可採。
十一、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三國立中正大學行政大樓門禁進出紀錄,主張於週休假日到校加班處理公文延宕事宜。惟查該門禁進出紀錄,僅能代表原告有進出行政大樓之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週休假日到校加班處理公文延宕事宜。原告既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衡情實難想像原告會於週休假日到校加班處理公文延宕事宜,原告所辯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十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原告曾因A 型流行性感冒,於106年5月31日、6月1日及6月5日前往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治留觀後均於同日出院。惟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資訊(被證十四),新型A 型流感病毒會存在於受感染動物之呼吸道飛沫顆粒及排泄物中,人類主要是透過吸入及接觸病毒顆粒或受污染的物體/環境等途徑而感染。原告竟主張因週休假日到校加班,因此罹患A 型流行性感冒,顯然無稽。
十三、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㈠、證人李侃璞即國立中正大學學務處秘書證稱,原告陳玫錦是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組約僱人員。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是由陳玫錦承辦。證人跟陳玫錦之接觸,是105年9月14日決議上,請承辦人陳玫錦提出助學金審查要點跟標準,陳玫錦在105年9月21日及105年9月26日曾經簽呈有關於生活助學金案件,但是內容跟主管會議的不一樣,所以證人請陳玫錦拿回去重擬,於105年10月5日的主管會議上,決議上請陳玫錦儘快把這個要點送校長批准後實施,陳玫錦一直沒有作為。證人曾經指示陳玫錦要如何做修改。陳玫錦之簽呈上面都只是做各校的比較,沒有訂出國立中正大學之標準及作法,證人請陳玫錦回去做,105年9月21日退件,105年9月26日陳玫錦就送上來案子,證人跟陳玫錦表示,要把評審委員、審查標準等作成要點,退回去請陳玫錦再重擬,陳玫錦後來就直接提105年10月5日的主管會議去討論,討論的結果,陳玫錦還是沒有遵循。另「關於弱勢生活助學金的補助金額、補助名額、審核辦法、審核委員及學生應服務的單位,是由學務處主管會議決定的,再簽請校長核准。提供助學金的實施要點,內容是提出於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經主管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准。105年10月5日主管會議決議每月要給6000元,服務時數每月10小時,但是陳玫錦沒有依主管會議的決議去訂定實施要點的內容。由上證詞足見原告陳玫錦未依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內容去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應堪認定。
㈡、證人何澤華證稱105 年11月從國立中正大學退休,退休前擔任學務處生活事務組組長。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之訂定係陳玫錦業務範圍。證人曾經催促陳玫錦要儘快辦理弱勢學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之訂定。那時候希望陳玫錦要儘快把要點處理出來,陳玫錦也有把要點撰寫出來,並往上呈送,但是並沒有訂定的很周延,因為陳玫錦個人的因素,陳玫錦那時候好像是在就醫,所以沒有辦法把該要點訂定出來。有關陳玫錦「她那時候好像是在就醫,所以沒有辦法把該要點訂定出來」,這是我猜測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陳玫錦的生病是你猜測的,你為何會猜測她有生病」?證人何澤華答:「其實是她跟我說的,後來我就建議她積極就醫,因為一些同事也有反映她的狀況,因為她上班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由上證詞足見原告陳玫錦上班精神狀態確實不佳,對於被告所指「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陳玫錦就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確有執行不力情形。
㈢、證人林岳亨證稱目前在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學務處學生安全組組長。104年8月始擔任學務處學生安全組組長。105 年11月到106年2月短暫代理生活事務組組長,有與陳玫錦接觸。在代理生活事務組期間,有督促陳玫錦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學務處李侃璞秘書有告訴證人要注意這個案件,證人也有要求陳玫錦要依照主管會議之決議來辦理,當時候第一個時間陳玫錦告訴證人,有一個獎學金的款項不足,後來證人就跟生活事務組裡面的顏昭芳小姐研究為什麼不足,發現是因為陳玫錦於業務上,應該是104 年的校長獎,陳玫錦延遲辦理,拖到105年才發,所以吃掉105年預算,發現之後,當時候還有上簽給校長不足的原因,證人發現預算是夠的,不是預算不足,請陳玫錦盡速研擬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證人有請陳玫錦在何時以前把該實施要點訂定出來。因為李侃璞秘書有要證人督促陳玫錦於
105 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證人有告訴陳玫錦可以參考其他學校來制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辦法。由上證詞顯見陳玫錦未依照學務處主管會議之決議來辦理,對於主管之指示仍無具體之作為。
㈣、證人盧龍泉證稱係企管系教授,同時兼任生活事務組組長及副學務長。106年3月3日開始兼任生活事務組組長及106年8月1 日開始兼任副學務長。證人曾經非常多次督促過陳玫錦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106年3月
3 日證人就任之後,學務處李侃璞秘書就有交代證人說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是學務處列管案件,希望儘快完成,並且希望在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始實施。
陳玫錦針對實施要點進度非常緩慢。陳玫錦跟證人表示,這個實施要點如果可以不要訂定就不要訂定,但是因為每次學務處主管會議都有要求要儘快訂定並實施,所以證人還是跟陳玫錦講,要如期完成。陳玫錦沒有依照學務處主管會議要求去修訂實施要點。剛開始陳玫錦蒐集他校之要點,後來也有訂定自己的要點出來,但是跟主管的要求不一致。106 年3月8日陳玫錦沒有跟證人報告有關於獎助學金進度,是證人指示陳玫錦儘速完成,因為陳玫錦沒有按照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內容(補助每月6000元)來訂定要點。學務處主管會議沒有決議完成訂定實施要點時間,只有講儘速訂定。但是證人有指示陳玫錦該要點要於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就要實施,所以陳玫錦必須要在這之前就要完成。因為還有一些實施的前置作業必須在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前完成(例如要經過學務處的主管會議通過、呈校長審核通過,還要報教育部核備,以及公告給學生週知),之後才能實施。陳玫錦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不一致,所以證人請陳玫錦按照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內容做修訂。證人有給予陳玫錦具體完成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補助實施要點之草擬期限,第一次就是在106 年3月8日跟陳玫錦講要訂定,沒有跟她講確切完成時間;106年5月24日有再跟陳玫錦講一次,有明確要求陳玫錦要在106年5月31以前完成。陳玫錦沒有在106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證人在106 年6月2日有問陳玫錦原因,證人再次跟陳玫錦要求106 年6月8日以前要完成,但陳玫錦拖到106年6月13日才交給證人。因為陳玫錦所給要點仍然與學務處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不一致,所以證人予以退回。陳玫錦會乖乖的做是因為106年8月初教育部高教司打電話給陳玫錦,陳玫錦才緊張,才按照證人指示下去修改,修改完成後106 年8月9日開學務處主管會議,通過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陳玫錦被記一大過(被證13國立中正大學106年10月27日人事令)係因為106年9月5日教育部有來文糾正說,貴校於104 年12月10日函報要點草案,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貴校所執行弱助計畫成效,將依弱助計畫第5點第5款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原告確有延誤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且未依學務處主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確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
㈤、鈞院問:「在陳玫錦草擬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的補助實施要點之前,國立中正大學有沒有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的補助相關辦法存在」?證人何澤華雖答:「當然有,各級學校都有。但是名稱我忘記了,因為我退休太久了」,然此證詞係屬錯誤。事實上 被告係在106年8月22日奉校長核定後才有該要點。按教育部規定之弱勢生就學補助共有四大部份:1.助學金2.生活助學金(1和2很容易搞混)3.緊急紓困助學金4.住宿優惠。被告在1.3.4項均有辦理,唯2生活助學金一直未訂相關辦法補助弱勢生。原告陳玫錦至104 年以前一直以工讀金替代生活助學金,104 年11月13日教育部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文(被證十五)糾正「…貴校相關生活助學金規定尚未依本部前開弱助精神修正,爰請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又106 年9月5日臺教高㈣字第1060121424號函(被證十六)指稱「…惟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可見生活助學金補助要點在106年8月前都未訂定,證人何澤華組長退休(註:民事答辯狀㈢載為退伍)已近二年,顯係記憶錯誤。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陳玫錦所應訂定的實施要點內容中,弱勢生活助學金的補助金額、補助名額、審核辦法、審核委員及學生應服務的單位,這些要點內容,是由何人決定能否通過的」?證人何澤華雖答:「陳玫錦是這項業務的執行者,她比較清楚,所以要她先草擬實施要點的內容,再往上呈送給二級主管(組長)批閱,再呈送一級主管(學務長)批閱」,然此證詞係屬錯誤。事實上生活助學金補助要點需經學生事務處主管會議討論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此參105年10月5日學務處主管會議記錄(被證十七)載明「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 千元,每週服務10小時;…儘快依程序簽送校長批示後執行。」自明。另學務處主管會議紀錄,被告陳玫錦經書面及組長口頭告知,確係知曉。每次會議紀錄均由秘書以e-mail方式寄送給各組組長、主任,並同時寄送學務處各組及中心之公用郵件帳號。而生活事務組公用帳號admdas@ccu.edu.tw 由生活事務組規定組內所有同仁必須親自接收信息,與自身相關的事務必須自己注意並執行。被告陳玫錦確有接收信件,而且組長一再親自催促,不可能不知道會議決議內容。
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說的M11 的預算項目裡面有弱勢學生助學金的科目嗎」?證人林岳亨答:「因為我代理的時間不長,所以我不確定」。事實上國立中正大學M11 「學務處就學補助及成績優良獎學」項下之六級科目:捐助、補助與獎勵,可用於支付生活助學金,經費正常使用,足以發放學生生活助學金。
十四、有關教育部列管國立中正大學未依規定核發生活助學金情形,教育部於100年5月30日臺高通字第1000092736號函(被證十八)糾正不可以工讀金代替生活助學金,又於104年7 月24日臺教高通字第1040096833號函附件之「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被證十九),要求針對領取生活助學金學生須訂定考核機制。原告陳玫錦於104年12月10日訂了一個計畫草案報教育部,並說明將試行二年。教育部於104 年12月16日回函已悉,自此教育部已明確將國立中正大學列管。原告陳玫錦於104 年12月24日將教育部回函簽辦存查,由何澤華批可後歸檔,然原告陳玫錦於公文歸檔後未辦後續事宜。至106 年8月9日學務處主管會議始通過生活助學金要點,8 月22日陳校長核定並報部。教育部於106年9月5日函(見被證十六)覆:貴校於104年12月10日己函報計畫草案,「…惟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期間原告陳玫錦未積極辦理自身業務,經林岳亨組長及盧龍泉副學務長督導催促,原告陳玫錦竟誤導主管並表示說此案可做可不做,一再托延,終造成學生及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權益受損。
十五、原告遲延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確實造成影響:106.9.5 教育部來文(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指稱「…惟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被告國立中正大學107 年度績效型補助1800萬元,較106年度減少300萬元(被證二十六);原告指未為任何刪減,顯然有誤。108 年度績效型補助1600萬元,又較107年度減少200萬元(被證二十七),足見原告遲延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確實造成被告績效型補助減少,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所指原證十九106年9月18日之簽文,雖載有「弱勢助學為績效型補助款諸多參考指標之一,估計影響有限」,既經證實確實造成影響,原告抗辯顯不足採
十六、生活助學金每月核發金額對原告陳玫錦工作之影響:根據教育部於104年7月24日修訂之「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見被證十九),明訂各校之生活助學金要點除應自訂申請辦法和名額外,尚且需要包含1.每月需核發生活助學金6000元為原則,2.「領取生活助學生之學生得由學校安排生活服務學習」,3.學校應「訂定受理申請之審核機制」,4.學校「應訂有相關學習準則或規範」,5.學校「應建立服務學習考核機制,並作為下次是否核發生活助學金之參考」。其中每月核發之金額於105年6月22日臺教高通字第1050077270號函(被證二十一)修正為,「為提供經濟弱勢學生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參酌全額獎學金之精神,學校得依學校扶弱措施及學生需求情形,擇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辦理:1.核發每生每月6,000 元以上之生活助學金者,學校得安排生活服務學習。2.核發每生每月3,000元以上未達6,000元之生活助學金者,學校不得安排生活服務學習。」準此,如果每月發放金額低於6000元,則原告陳玫錦僅須按時發給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即可,其他都不用做。但如果核發金額在6000元(含)之上,每月除了撥款之外,原告陳玫錦尚需安排服務學習、訂定受理申請之審核機制、訂定學習準則或規範、訂定考核機制,工作量會當然會增加許多,故原告陳玫錦遲不願意依照105年10月5 日主管會議決議每月要給6000元,服務時數每月10小時去訂定實施要點內容。
十七、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每年都編列很多獎助學金,105至107學年度主要獎助學金項目及金額如下一覽表(被證二十二)所示。原告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均有其他相關辦法可資參考,乃竟遲延訂定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原告顯具有可歸責事由。
十八、原證十五及其附件係原告臨訟偽造,並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原告主張(見第4 頁第8行至倒數第2行):「(三)嗣,被告學生事務處再於105年10月5日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 千元,…』,原告即依照上開決議擬定『每月撥付生活助學金6000元』、『獲助學生每人每週服務學習時數以10小時為上限』之執行方案…,於105年11月6日簽於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組(原證十五),證人盧龍泉竟證稱其於
106 年3月3日就任,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補助每月6000原)來訂定要點』…,亦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證人盧龍泉證詞確為事實:105年6月22日臺教高通字第1050077270號函(見被證二十一),「為提供經濟弱勢學生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參酌全額獎學金之精神,學校得依學校扶弱措施及學生需求情形,擇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辦理:1.核發每生每月6,000 元以上之生活助學金者,學校得安排生活服務學習。2.核發每生每月3,000元以上未達6,000元之生活助學金者,學校不得安排生活服務學習。」(以上見民事答辯㈢狀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2行)。查原告不服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之懲處,曾於106年12月4日提出異議書(被證二十三),異議書第3頁表一(製作時程及製作內容)載明:「106年6月13日完成『弱勢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免服務、0000000 『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免服務」。換言之,原告所訂要點皆係每人每月未達60,000元「免服務」之生活助學金,此顯然與105 年10月5日主管會議決議6,000元附服務之助學金不同。證人盧龍泉於106 年3月3日上任後多次要求原告按主管會議決議儘速擬定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但原告截至106年6月13日止仍然訂出違反主管會議決議之要點,原告不聽主管指示,灼然可見。
㈡、原告為求勝訴,不惜偽造105年11月6日簽呈及附件,灼然可見:
1、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即105年11月6日簽呈,雖有文號,但僅有承辦人陳玫錦自己蓋章,根本沒有組長、秘書或任何長官之簽章,顯見原告根本不曾於105年11月6日提出該簽呈,故該簽呈上沒有任何長官之核示。足見該簽呈係原告事後臨訟杜撰。
2、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即105年11月6日簽呈擬辦一之㈠「本生活助學金獲核同學,每名每月預計撥款6,000元」、生活助學金執行方案第二之㈣點「每名每月撥付生活助學金6,000元」、所需經費評估表(每名每月6,000 元版)發放期間內每人每月6,000 元、實施辦法比較一覽表本校預訂規劃內容「每人每月6,000元、撥款8個月」,顯係配合該簽呈之偽造,而一併偽造而來,並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3、原告106年12月4日提出異議書第8頁表四(製作時程及製作內容)載明,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完成「弱勢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免服務之要點草案,然對照原證十五105年11月6日簽呈附件(生活助學金執行方案)第三之㈡條,領取生活助學金學生服務學習時數,每人每週以10小時為上限,從免服務變成每週服務以10小時為上限,顯見105年11月6日簽呈附件(生活助學金執行方案)係臨訟偽造而來。顯見原告為求勝訴,竟偽造105年11月6日簽呈及附件,灼然可見。
㈢、原告主張:「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1 份,說明三『請本校相關權責單位(教務處、研發處、學務處、秘書室、主計室)盡速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辦理…』,抗辯本項業務絕非原告一己之力可以完成。」云云,惟查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被證二十四),僅針對學生服務部分做規範,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之實施乃由教育部頒之母法「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所規範,無須教務處、研發處、秘書室、主計室等單位之配合,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完全係原告一人承辦之業務,原告抗辯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生活事務組業務工作職掌表、教育部100年5月30日臺高通字第1000092736號函及原告100 年6月2日簽呈、教育部104年6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63697號函、教育部104年11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號函及原告104年12月9日簽呈、國立中正大學學生事務處105學年度第一學期105年9 月14日第二次主管會議紀錄及105年10月5日第三次主管會議紀錄、105學年度第二學期106年3月1日第一次主管會議紀錄、國立中正大學106年5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60004855號函、教育部106年7月31日臺教高㈣字第1060108796號函、教育部106年9月5日臺教高㈣字第1060121424 號函、公文延誤處理清單、有關公文延誤改善計畫、國立中正大學106 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10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106年12月19日中正人字第1060012380號函、106年12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60012658號函、106 年12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60012834號函、107年1月17日中正人字第1070000534號函、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教育部107年9月10日臺教會㈠字第0000000000H 號函、本校105~107學年度助學措施補助金額一覽表、原告106年12月4日異議書、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電子公文系統公文簽核流程記錄及106年7月14日主計室第一組簽呈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月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之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乃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記載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
963 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因原告任職期間支給薪資日期為每月一日,原告於107 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記載被告支給薪資的日期,而更正關於訴之聲明內容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有同法第12條第
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亦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示,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所稱之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三十日的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終止權即告消滅,縱然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如果雇主通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已經逾30日除斥期間,則無法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第查,被告在答辯㈡狀主張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復於答辯㈢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張除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法院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云云。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其中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至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是,僱主對於違反規定之勞工施予懲戒,仍應注意相當性原則,而解僱係屬懲戒手段中對勞工工作權最嚴重之侵害,故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方得為之。而且,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須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2、另查,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受僱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適用之行業,與本件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情形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非被告所主張之「法院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因此,本院就本件仍然應該審核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並應審酌被告依此項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無已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的除斥期間。
三、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⑴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檐任專案計晝工作人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⑵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原告因「違行政程序及效率,延訂定本校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至少達20個月,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權益至鉅」、「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其中亦含延遲辦理105 學年度弱勢助學金業務,嚴重影響助學金業務之推動及相關評鑑」分別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⑶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 號函,預告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⑷原告於107年1月1日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9,963元。再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為:㈠延訂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解僱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於法不合?【原告主張: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以專案計晝工作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被告抗辯: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又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時間經過,終止權即告消滅,縱然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因此,本件除審酌上述兩個主要爭點外,亦應同時審核被告終止契約,有無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延遲訂定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是因原告無法即時勝任制訂校務法規的工作,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縱然被告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將原告解雇並終止契約;而且,被告所為之解僱並終止契約,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1、本件關於延遲訂定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原告主張該實施要點之延宕,是因上級承辦人員有諸多意見,卻未明確核示處理方式,原告依據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建議一再修正,直至106年8月間方經校長核可,故延宕系爭助學金實施要點,並非因原告之延遲訂定,不可歸責於原告。
2、經查,教育部前於100年5月30日以臺高通字第1000092736號函檢送「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修正草案」一份予被告,並請被告將相關意見逕傳給聯絡人【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證二】,原告於100 年6月2日向上級主管簽呈轉會宿舍業務及會計室承辦人之意見,於6月7日前將意見擲送生活事務組俾利辦理後續報部作業事宜,並敬會會計室。而查會計部擬具意見如下:「一、本校獲教育部國庫補助額度逐年遞減,再則依教育部規定學雜費收費標準不得提高,而且五項自籌收入成長有限,惟為配合本校校務發展,各單位每年所提需求有增無減,因此各年度決算短絀逐年遞增。二、依案內說明二、㈡,擬明訂弱勢學生助學金每名每月核發6,000 元以上,勢必將排擠正常運作下例行校務發展經費,且增加學校額外負擔,建請教育部制訂相關法規時宜衝酌各校財力之能力或由教育部專款補助」【本院卷第67至69頁】。嗣後,教育部又於104 年11月13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號函通知被告,謂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該函要求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規範修正,並於修正後依規定於學校網站公告,並函知教育部。而查,被告就此陳稱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才訂了草案函教育部,教育部於104年12月16日函覆已悉,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存查,歸檔後,原告沒有進一步作法,助學金一直未發放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已檢陳國立中正大學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晝之「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草案)一份給教育部,並說明本校預訂於本案陳校長奉核後,於105 年一月起公告開放試行104 學年度弱助計晝-生活助學金及其生活服務學習實施辦法,俟實施二期(一年)後,評估其施行成效、實際學生需求,以決定是否增刪實施辦法之內文【本院卷第19頁;原證四】。上述函知教育部之「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雖然與教育部所要求之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規範修正,在時間上有逾期10日,惟教育部上述要求完成之日期,僅是教育部的裁量期間,希望盡早完成,非法定期間,不具法律上強制性的效果。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已完成相關規範之修正,並函知教育部,且教育部於104 年12月16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40174178號函覆,已悉【本院卷第21頁;原證五】,應認原告無違失工作人員職責之情形。又依照會計室上述擬具意見的內容,被告學校獲教育部國庫補助的額度逐年遞減,而各單位每年所提需求則有增無減,各年度決算短絀逐年遞增,如果明訂弱勢學生助學金每名每月核發6,000 元以上,勢必將會排擠正常運作下例行校務發展經費,且增加學校額外負擔等語。顯然可見,助學金一直未發放是因為被告學校財力問題,在教育部有實際的核撥專款補助以前,難期原告能遽為不同於以往的進一步作法。而且上情也已經是104 年間之往事,被告不應再以此部分往事,指謫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3、次查,被告中正大學學生事務處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於105年9 月14日之第二次主管會議決議:「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學生委員是否過多?請生活組再參考其他學校作法,除審查委員會外並應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供委員會審議時參考」等語。而查,原告在上述第二次主管會議決議後,於105年9月21日即已經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晝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之內容,簽請核示。並在擬辦說明:「一、依說明二之規定暨參照其他學枚實施辦法如附件二,擬組成弱勢生活助學金審核委員會,委員包含學務長、輔導中心心理輔導與諮商組組長及輔導老師、本組組長、學生會3 名學生代表,其辦理方式、審核及撥款事項,如附件三執行方案。二、本生活助學金規劃之重點,擬以學生家庭現況突發特殊經濟困難者,優先核給於家庭年收入較低者,委員會評核項目,參考如附件四申請表。三、本生活助學金獲核同學,每名每月預計撥款5,000元,上半年度為3-6月,下半年度為9-12月,合計全年核發8個月;105年度預定核發4個月(9-12月) ,補助人數上限15名,總計發放金額為300,000 元,由學務處就學補助及成績優良獎學項下支應,如附件五經費評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證六】。
原告並於105年9月26日另簽請核示擬邀請輔導中心推派心理輔導與諮商組組長暨社會工作師一名,擔任弱勢助學計晝之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並說明:「一、依教育部105年6月22日臺教高通字第1050074270號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晝函,相關生活助學金之規定辦理如附件一。二、本組擬針對教育部核定之年收入70萬以下弱勢學生,訂定生活助學金補助方案,申請表詳如附件二。三、承上述,所組成生活助學金審委員會,由學務長主持,委員包含輔導中心兩位師長、本組組長、承辦人等共計5 名,依申請學生其所遭逢家庭特殊經濟困難境況,審核是否予以弱勢生活助學金之協助安定就學。四、105 年度獲核弱勢學生人數及補助金額將另陳10月份學務主管會議討論決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證七】。顯見,原告非如被告所辯稱之無實際作為而違失工作人員職責之情形。再查,原告上述105年9月21日及105年9 月26日簽呈,已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9月27日經學務處組長何澤華核章。雖然因為被告之秘書要求原告重擬,而均遭退回。惟此係被告之秘書對於原告另有指示更正,並非原告無實際作為而有違失工作人員職責之情形。
4、嗣後,被告中正大學學生事務處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於105年10月5日第三次主管會議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000元,每週服務10小時;分系所初審及學務處初審。有關執行方案內容及文字措辭,請生活事務組依與會人員意見修正後,儘快依程序簽送校長批示後執行」【本院卷第93頁;被證六】。而查,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即依照上述決議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晝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內容,簽請核示。並在擬辦說明:「一、依說明二之規定,擬規劃本校弱勢助學生活助學金執行方案,詳如附件二,重點如下:㈠本生活助學金獲核同學,每名每月預計撥款6,000 元,補助員額取14名為上限,(按每學院2 名估算)。㈡審查機制由本組於函告時間內,請各系所依審查參考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三,薦送至多1 名,檢舉相關書面資料擲送本組,由學務處另行複審。㈢每年助學撥款期程:上半年度為3 月-6月,下半年度為9-12月,合計全年核發8 個月,總計補助14名員額,發放金額為672,000 元整,所需經費由學務處就學補助及成績優良獎學項下支應,經費評估表如附件四。㈣本方案奉核後,擬自106 年度開始試辦實施,請領本生活助學金之弱勢學生每週需服務10小時,相關規定如件二。二、本生活助學金規劃之重點,擬以學生家庭現況突發特殊經濟困難者,優先核給於家庭年收入較低者,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五、其他大學弱勢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比較一覽表如附件六」【本院卷第295 頁;原證十五】。雖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6日簽陳為臨訟偽造,並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云云,辯稱105年11月6日簽陳雖有文號,但僅有承辦人即原告自行蓋章,未有組長、秘書或任何長官之簽章,該簽呈未有任何長官之核示,且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提出之異議書中,原告所訂要點皆係每人每月未達6,000 元免服務之生活助學金,顯與105年11月6日簽呈不同,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6日簽呈係屬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6日簽呈,右上存有檔號:105/030203 ,右下角並有「105 /11/06」之日期,與原告之其他簽呈對照,應為同一電子公文系統所列印。至於105年11月6日簽呈未由主管蓋章之原因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因認為該簽呈附件仍須修改而未核定,故尚難以主管未核章即遽認該簽呈係屬偽造之文書。另查,被告辯稱上述簽呈與原告提出之異議書中原告其他所訂要點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6日簽呈,雖然上面無組長、處秘書及單位主管或院長之核章,但是此份紙本文,在紙本上面已經有顯示送核閱的流程、日期、檔號等文字訊息,因此,此份紙本文應該是確實存在的,而非係屬偽造的文書。
5、復查,原告主張除原告105 年9月21日、9月26日簽陳被告學校之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外,嗣後原告擬定之要點亦一再經證人李侃樸、盧龍泉之指示一修再修、一改再改,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且原告已依盧龍泉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證人盧龍泉證稱曾多次催促原告並要求限期完成,苟如此,必屬急迫,則為何證人盧龍泉自己延宕等語。被告辯稱盧龍泉副學務長上任後,在106年3月至8月9日主管會議前,多次要求陳玫錦修正要點,是為了日後真正實施時沒有障礙,任何法規一個標點符號、一個字的差異、一個條號之不同,皆可能造成日後實施時之爭議,在106年8月前所有要求退件修正,都是為使法規周延,此為長官之正當權利。顯可見,延遲訂定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一部分原因是因為原告上級長官嚴格的要求法規周延,故而多次的退件所致,並非原告怠惰無實際作為。又查,本件依被告學校生活事務組之業務工作職掌表,原告職務是:⑴辦理教育部弱勢助學計晝助學金之申請作業;⑵校外各項獎助學金、特殊教育獎助學金之申請作業;⑶低收入戶免住宿費之申請作業;⑷弱勢助學計晝學生服務學習施作業務;⑸校長獎業務;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中第⑴至⑸項部分,屬於辦理申請或業務實施的性質,無明示包括學校事務法規制訂。因此,制訂學校的事務法規,應該屬於第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的範圍。然按,原告僅是基層工作人員,並非法制之專業人員,且無決定權,故被告交給原告訂定的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內容,可能因立法技術不足及缺乏決定權,原告未必能即時勝任。再查,本件依被告民事答辯㈤狀所載:原證十六文件上修改字跡均係證人李侃璞所為;原證十七第一份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需服務版)、第二份國立中正大學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生活助學金」學生申請表、第三份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生活助學金」學生申請表、第四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需服務版)、第五份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行政單位)、第六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第七份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生活助學金」學生申請表、第八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方案106年所需經費評估表、第九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第十份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行政單位)文件上修改字跡均係證人盧龍泉所為;第十一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方案106 年所需經費評估表不知何人所修改;第十二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文件上修改字跡,係證人盧龍泉所為;第十三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文件上修改字跡,係證人李侃璞所為;第十四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文件上刪除字跡係證人盧龍泉所為;第十五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文件上修改字跡係證人盧龍泉所為;第十六份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第1頁至第2頁上半部係證人盧龍泉所修改;第2 頁下半部係證人李侃璞所修改。則依照上述修改的情形,顯見,原告陳稱伊所擬定之要點,一再經證人李侃樸、盧龍泉之指示一修再修、一改再改,其修改內容多枝微末節,且原告已經依盧龍泉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等語,非虛構之詞語。雖然,被告辯稱盧龍泉副學務長多次要求陳玫錦修正要點,都是為使法規周延等語,固堪信屬實。惟查,本件另依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由原告所擬定之「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版本【本院卷第427 至464頁;原證二十二】,總計有106年6月19日1版、106年7月5日2版、106年7月14日3版、106年8月2日4版、106年8月7日6版、106年8月8日7版、106年8月9日8版、106年8月14日9版、106年8月14日10版、106年8月15日11版、106年8月18日12版、106年8月18日13版、106年8月18日14版、106年8月21日15版、106年8月21日16版、106年8月21日17版、106年8月21日18版、106年8月22日19版,雖被告抗辯其中106年8月7日5版、106 年8月7日6版、106年8月14日9版、106年8月14日10版、106年8月21日16版、106年8月21日17版、106年8月21日18版。被告雖辯稱經仔細核對,原告所主張之5版、6版、9版、10版、16版、17版、18版等,原告均不曾提出給被告,原告實際只提出12次云云。然觀諸上述版本多次修改,包含文字細項、申請資格細項、名額、補助金額、須檢具文件、法源依據、排除條款、審核排序、受理申辦時間、考核表之負責單位、生活服務實施細節等修正,即使如被告所述是僅提出12次的版本,仍可認定原告確有努力不斷的修正及提出,迄至106年8月22日奉校長核定及實施並報教育部核備為止,故應認原告無違失工作人員之職責。因為原告乃僅是基層的工作人員,非法制專業人員,且無決定權,原告是受限於立法技術不足及缺乏決定權,致無法即時勝任而遭多次退件,並非原告怠惰無實際作為,因此,不應該認為原告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是原告縱然有不符行政效率,遲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致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權益之情事,但此情是因為原告無法即時勝任制訂法規的工作而未能及時完成上級長官所交辦的事項,此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情形尚有不同,而且情節亦未達於得認定為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如果認為原告因已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辦法第13條第11款規定遭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第2款及同要點第7點規定,應該考列丁等並解僱,要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至多亦僅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原告應得之資遣費。被告不應該逕主張原告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而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直接將原告解僱並終止契約,且不發給原告分毫資遣費,致原告頓失已經從事十多年之工作後,身陷恐難再予以維持生活之窘境。
6、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然認為訂定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完全係原告一人承辦之業務,延遲訂定應完全歸責於原告一人,並認為原告是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得以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是,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的實施要點已於106年8月22日呈校長核定,並於106 學年度起開始實施及發放助學金。因此,原告雖有延遲訂定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情形,但於106年8月22日已呈校長核定之後,該延遲之事由即已結束。而查,被告在於106年8月22日校長核定實施要點之前,顯然早就已知悉原告有延遲之情形,故被告如果認為延遲訂定實施要點可歸責於原告一人,並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也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知悉其延遲情形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1日以前,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則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查,被告遲至於106 年10月11日始行通知原告列席,就業務疑慮部分做口頭陳述,原告已敘明緣由,但被告仍於106 年10月27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定原告「違行政程序及效率,延訂定本校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至少達20個月,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權益至鉅」、「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其中亦含延遲辦理105 學年度弱勢助學金業務,嚴重影響助學金業務之推動及相關評鑑」云云,並分別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本院卷第13頁;原證一】;嗣後,被告於三十二日以後的106年11月28日,始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解僱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經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故無法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又查,原告亦已在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279至286頁】中,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陳稱雇主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被告以教育部之106 年9月5日函文,主張因原告延宕造成學生及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延誤處理之十三件公文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並已改善。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函文,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附此敘明。
(二)承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解雇並終止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復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經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解僱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解雇原告並終止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解僱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39,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106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表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仍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薪資39,963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