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顏雅霙
顏珮娜顏玉滿顏廷育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1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顏益財自民國79年7 月任職於被告機關
,職稱為工程師兼主任,顏益財於94年9 月30日因病死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顏益財之子女即原告得請求撫卹金。而顏益財之自79年7 月至94年9 月病故時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5年3 月,並依據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與第6 條關於撫卹金基數計算之規定,顏益財年資共計30.5個基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個基數之撫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僅給予原告10個基數共1,131,120 元,拒絕給付其餘20.5個基數之撫卹金。原告主張以受領之10個基數之撫卹金除以10即113,112 元作為基數之基準金額(計算式:1,131,120 ÷10=113,112),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0.5個基數之撫卹金共2,318,796 元(計算式:113,112x20.5=2,3 18,796 ),爰依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顏益財79年3 月1 日自東石鄉公所以鄉長身分退休後,依81
年4 月6 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現已廢止)於79年7 月至94年9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兼主任,其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其此類人員之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依考試院90年3 月13日制訂、且為本件顏益財病故時仍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顏益財於被告公司再次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與先前退休時所核定之基數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之最高標準。本件顏益財於79年3月1日自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退職時,已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核撥25年1 月之服務年資共51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共1,037,238 元,而顏益財於94年9月病逝時,已於被告公司累計年資15年3月,故依上開條文規定,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之年資與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次依臺灣省政府80年12月17日制定,並於顏益財病故時仍有效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 條之規定,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撫卹金,應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核定基數,最高給予45個基數,並依前述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 條之計算方式,退休金年資之計算以30年為其上限。
而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退職時已領取25年1 月之年資,故本件顏益財於94年9 月病故時,其撫卹金之請求,僅於不足30年之部分即4 年11月之年資有請求權,30年以上之年資因已達給付之最高年限,依法不得請求,而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10個基數之撫卹金,已完全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撫卹金,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顏益財之子女,顏益財自79年3 月1 日自東石
鄉公所退職時,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已領取服務年資25年1 月、共51個基數之退職酬勞金1,037,238 元。顏益財嗣於79年7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直至94年9 月病故為止,被告公司並對顏益財之病故,核予年資4 年11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1,120 元與原告。此有戶口名簿影本4 份、79年4 月25日臺灣省政府七九府民字469067號函稿1 份、79年4 月30日嘉義縣政府79府民字第31279 號函稿1 份、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證書1 份、95年4 月19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人字第9500112400號函1 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聘用契約書4 份、82年3 月18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82年9 月27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二台水人字第33866 號令在卷可查(詳本院99年勞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 頁至6 頁、第12頁至13頁、第32頁至36頁、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5個基數之撫卹金共2,318,796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顏益財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是否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人?如果顏益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則應進一步討論,⒉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是否應以前後任公務員年資合計30年為請領之上限?茲分述如下:
㈡顏益財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是否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人?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0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設有明文。故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從事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列工作而或有薪資之人,皆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
⒉次按,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
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57年12月18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 項設有明文(現行條文為同法第36條)。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第3 條、第6 條設有規定。經查,顏益財自79年7 月至94年9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79年
7 月至82年9 月間,被告公司係依聘用條例聘用顏益財,此有聘用契約書4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7頁至70頁)。此時被告公司係以私法人之地位與顏益財締結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契約存續期間、勞務給付之內容、報酬等,皆依照僱用契約之約定。次依聘用條例第6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亦足以認定,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具有公務人員資格,無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故顏益財於79年7 月至94年9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身分為勞工,且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堪以認定。
⒊次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遴用,依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行之;機構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 核) 升等;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遴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款、第4 條、第10條、第16條第1 項設有規定。故依遴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須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依法升等之資格限制,此與被告公司於82年4 月遴用顏益財之75年4月21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之規範一致,且依遴用辦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遴用辦法所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等規範,亦足認定遴用辦法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故依遴用法規遴用之人員,應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再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 條第5 款設有明文。被告抗辯,顏益財自82年10月起依遴用辦法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工程師兼主任之職務,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經查,82年3 月18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內容顯示,顏益財由原本之約聘工程師職務,轉為派代工程師,職係為土木工程(職係代號:6201)、支薪為第八職等本薪445 薪點,並備註「曾任鄉長年資已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開令函之內容,顏益財原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工程師身分,將轉為派代工程師。並依75年4 月21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 條 規範意旨,派代為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之一環,公務機關將欲任用之公務人員以派代理人之形式任用,並於3 個月期限內送銓敘部審定。故上開令函具有將顏益財自約聘工程師轉為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工程師之目的。再查,82年3 月23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五區人字第2769號令函主旨亦引用84年1 月28日公務退休法人員第13條之規定,說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於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以及76年11月1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肆字第120776號函意旨:「退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僅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此函稿右下角並有顏益財之蓋章(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開函稿內容足認被告機關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即遴用辦法,遴用顏益財為公務員工程師,此並經顏益財蓋章表示同意。故顏益財自82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之身分,係自聘用人員轉為依遴用辦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堪以認定。
㈢顏益財之撫卹金之計算,是否應以前後任公務員年資合計30
年為請領之上限?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設有明文。而顏益財自82年4 月時起,為被告公司依遴用辦法所任用,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已如前述。故顏益財之退休、撫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之規範,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⒉次按,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 含
職業災害補償) 及資遣等事項,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之。上開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 條、第2 條設有明文。經查,顏益財自82年4 月起為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遴用辦法遴用之工程師兼主任,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故其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依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並於前開辦法所未規定時,再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⒊再按,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 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
3 年者,以3 年論;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 條設有明文。原告主張,顏益財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應以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 條計算之,且顏益財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不與前次自東石鄉公所退職時之年資併計。被告則抗辯,除依據前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顏益財之撫卹金外,尚應依照71年2 月2 日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故本件重點即在於撫卹金年資計算之法律適用,是否應援引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以外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本院審酌,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 條固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應否將前任年資併計一事設有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第1 條既已明文「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關於省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除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外,如其他法令尚有補充規定者,亦應一併參照,換言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雖屬省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件時之特別規定,然此亦不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是自不得以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 條未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是否併計一事設有規範,即謂本件撫卹金之計算不可併計(或得併計),此毋寧仍應參照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相關規定。
⒋再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
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已領退職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84年1 月2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91年3 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條第
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上開條文皆為本件撫卹原因發生時有效之命令,並依上開命令規範意旨,對於公務員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並再行退休時,其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受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30年或35年之法定最高年資之限制。其中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項所指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解釋,實指84年7 月1 日實施之公務員退撫新制,換言之,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最高可採計至35年。上開年資之上限規定,並為退休公務員再任公務人員並再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併計後之年資上限。經查,顏益財自
82 年4月起為被告公司所遴用之再任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其退休、撫卹應受公務人員法令即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上開年資併計之規定,為本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 條關於撫卹年資基數計算之補充規定,應一體適用。故本件撫卹年資基數之計算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前後任年資併計,並受有法定最高年資限制之方式計算之。
⒌至於本件撫卹事件應適用30年或35年之年資上限?按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務員退撫新制即84年7 月
1 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上限為35年,而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係指公務人員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故未繳納公務員退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務人員,其年資上限應為30年。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0條設有明文。
故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財源,係由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並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府、地方與公務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之。是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並未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堪以認定。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遴用之公務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30年限制。
次按,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2 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
45 個 基數為限,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 條設有明文,前開規定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計算設有上限規定,適用45個基數上限之情形,指15年以上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者,其年資採計最高為30年(計算式:( 15x2) +(15x1) =45 ),至於15年以上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者,年資採計最高為25年(計算式:(15x2)+(10x0.5)=35),而勞動基準法自73年7 月30日起公佈施行,本件顏益財係自79年7 月起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職被告公司,故顏亦財撫卹金之計算,經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 條之結果,應受有30年之年資上限限制。故不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或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但書之規定,具有公務員身份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僅採計至30年,堪以認定。
⒍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屬撫卹事件,並非退休事件,故關於撫
卹年資之計算,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且91年3 月21日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8 號宣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失效後,已非現行有效之命令,亦不得作為本件撫卹金計算之法令依據。然本院審酌,本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作為撫卹金年資之計算基準,並不影響本件撫卹事件之本質,蓋本件法源仍為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事業單位於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員工撫恤事由發生時應給付一次性撫卹金之規定,僅撫卹金之計算係「比照」第6 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已,換言之,係以第6 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作為本件撫卹金之給付標準,此仍不改變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關於撫恤事件之本質。至於本件撫卹事件復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規定,亦不能以本件屬撫卹事件非退休事件,進而拒絕適用前開規定。蓋前開將再任公務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固非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 條所明文,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 條第2 項既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未排除其他人事法令之適用,是不能以本法為特別規定進而排除其他公務員法令之適用,況且本件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係對於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 條所未規定之「再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所為之明文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
1 條第2 項規定,前開公務員法令規定於本件計算顏益財撫卹金之年資時,亦應一併適用。況「再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涉及國家財政事務之規劃與分配,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若具有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省營事業單位員工,其重行退休時僅依照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 條規定計算撫卹金,不需將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反而非屬省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卻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有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此將對於相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之年資計算,因適用不同法令而有撫卹金基數計算上之不平等,使於省營事業單位任職之再任公務員於退休時得請求較多之退休金,此顯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制定目的。故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作為本件撫卹金年資計算時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應屬正確。
⒎至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於98年4 月10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宣告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後,不得作為本件撫卹金年資計算之依據等語。然釋字第658 號主文係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於2 年內定期失效,而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係指司法院釋字所指之法令於主文所訂之期限內,仍不因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僅於2 年期滿後失效。換言之,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為「違憲,且於期限內繼續有效」,而既然施行細則於98年4 月10日起2 年內仍繼續有效,是自不得以施行細則第13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進而主張被告公司不得爰引施行細則第13條作為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有30年資上限之法令依據。況立法院於大法官所定之2 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於100 年1 月1日施行、且現今仍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3條之內容,明文規定於同法第17條,其亦有再任公務員再行退休時,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之規定,此目的係在補正施行細則第13條因欠缺法律保留所致之瑕疵。
而既然修法前後對於再任公務員年資是否併計、是否受有上限一事規範內容一致,且大法官於釋字第658 號亦未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欠缺實質合憲性,此亦足以認定,本件顏益財撫卹事件年資之計算,仍應以撫卹事件發生時有效之91年3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作為適用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⒏原告並主張,依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
與辦法第7 條,顏益財於79年3 月1 日自東石鄉公所退職時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於再任公務員時,已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不須繳回,且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新退休時不予併計,故顏益財於首次退休時之年資,於計算撫卹金之年資時,不應與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然按,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下稱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7 條固設有明文。而系爭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所指之前次退職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員退休時不予併計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其意思係指前次退職時已經累計之年資,不得作為計入再次退休時所應核計之年資。此無非考量前次所累計之年資已依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結算並發給退職酬勞金,不得於再次退休時,復將前次所累計之年資計入再次退休時之退休年資,否則不啻將前次之年資重複計算、重複領取。然本件撫卹金之計算,被告公司並未將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任內之年資合併計算並重複發給撫卹金,蓋本件顏益財撫卹金之年資仍是以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作為計算基準。至於被告公司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亦與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7 條無涉,蓋此合併計算之目的不在於重複發給退休金,而是計算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加總是否已達到法定之30年上限。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其前後任年資合併法律效果,係限制退休金之請領上限;而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7 條之法律效果,在於避免已發給之退職金年資於再次退休時重複發給退休金。故二者之計算目的、法律效果各有不同,自不可爰引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
7 條,主張被告公司不得將本件撫卹金之計算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⒐原告亦主張,顏益財於79年3 月1 日以鄉長身份自鄉公所退
職時,因鄉長並非公務人員,且當時係領取退職酬勞金,並非公務員退休金,而退職金與本件撫卹金之性質不同,故無被告公司所抗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前後年資併計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退職酬勞金作為對於民選首長退職時之一次性給予,目的在於保障民選首長於退職後之經濟安全,而公務員退休金之給予,目的亦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存保障,兩者均屬國家對於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於符合一定服務年限而離職後之生存保障,二者之制度目的相同,不能以民選首長係領取「退職金」而非退休金,即謂民選首長於退職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前後任服務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既已明文將領取退職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再行退休之情形,列入適用之範圍,亦足認定民選首長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亦為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應合併計算年資之範圍之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因顏益財具有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並依屬於公務人員法令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12條準用第6 條之規定,以顏益財於被告公司之退休年資計算方式核定撫卹年資;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退職時所核定之年資,與本件撫卹事件發生時,於被告公司所累計之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為年資上限,於不足30年上限之部分,補足其差額。是依上開計算方式,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退職時之年資為25年1 月,故本件原告對顏益財撫卹金之請求權,僅就不足30年上限之4 年11月年資之撫卹金有請求權。並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5 年共10個基數之撫卹金1,131,120 元,已完全滿足原告所得請求之撫卹金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顏益財於30年退休年資以上共20.5個基數之撫卹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撫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31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