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明德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陳家豪被上訴人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訴訟代理人 黃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管理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928 元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嘉義縣政府及太保市公所對於事故地點,誰才是義務管理機關,發生爭議,都尚需法院來認定。更何況是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得知,義務管理機關到底是嘉義縣政府還是太保市公所。本案於民事判決㈣中記錄:惟查,系爭道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日即民國104 年11月19日,業經承包商派10名工作人員於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進行路面清潔工作,有嘉義縣政府提出之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6 時19分許,係在承包廠商人員執行日間例行性清潔工作以外之時間,自無從經例行性清潔路面碎石並予排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嘉義縣政府早已知悉系爭道路路面遺有碎石,而怠為排除,堪認嘉義縣政府客觀上並無怠於清潔維護之情事,從而,即難認嘉義縣太保市○○○○○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試問在第一次開庭時嘉義縣縣政府說上訴人告錯人,管理義務機關是太保市市公所,第二次開庭時嘉義縣政府與太保市市公所人員均到庭雙方各提出相關文件互指對方才是管理義務機關。第三次開庭時嘉義縣縣政府人員因上次開庭時經庭上提示,是否能提出該路段是否有清掃維護的相關紀錄,才於第三次開庭時提出其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定勞務契約並出示相關內容及打掃照片。從上訴人於105 年04月28日向嘉義縣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於105 年9 月29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才於106 年5 月12日這麼長的一段時間才提出,事發地點是由嘉義縣政府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定勞務契約負責道路清潔維護。嘉義縣政府連自已與廠商訂有該路段的清潔維護契約都不知道。更是由庭上指示被上訴人是否能提出有關該路段(故宮大道)的清潔維護相關作為或書面資料嘉義縣縣政府才於106 年5 月12日開庭時提出該份資料。稱說:本府已善盡環境維護之責。連自已與廠商訂定的契約內容範圍都不清楚,要如何去監督、驗收,事實勝於雄辯,且由事發當時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現場到處都有散落的樹葉乾枯雜草,及安全島緣石年久失修剝落的水泥小碎塊,並沒有打掃清潔乾淨(當初處理案件太保分駐所員警於事發第一時間拍攝多張照片,原始照片檔可以,放大檢視會更為清楚)。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被上訴人和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訂的勞務契約,是屬於雙方要式契約行為,雙方如何去履行契約內容,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係系爭機車道內右側出現的碎石,及路燈桿凸出未加裝安全保護套的鋼製螺絲。但嘉義縣政府提出之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卻被當成堪認嘉義縣政府客觀上並無怠於清潔維護之情事之證明。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所提出之該份契約及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有下列疑點:(隨案附送契約影本)
1、契約第11條:管理維護工作規定及責任(2)並於每工作日上午10時前至機關指定地點(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簽到…並非上午8 時。
2、事故地點是在契約第10條維護範圍及項目第(17) 縣治1-4號道路(故宮央道與博學路交叉路口至故宮大道與高鐵大道交叉路)(全路段)管理維護範圍共有25處,就那麼剛好會有縣治1-4 號道路107 年11月份清潔前、中、後的成果照片。
3、簽到時間8:00簽退時間17:00 都是用電腦打字並非手寫,只要簽到一次等同簽到及簽退。且10個人107 年11月份都非常準時沒有人遲到或早退(根本看不出來)或請假。
4、重點是簽名部份,其中張洪英美、張秀蓮、張雲萍等3 名工作人員,從筆跡來看,不難看出「張」是出自同一人之手,且每一名工作人員的簽名又是如此的工整,整齊劃一。
5、嘉義縣政府所提出該份縣治1-4 號道路107 年11月份清潔前、中、後的成果照片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明顯可疑,且與常理不符。其又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嘉義縣政府早已知悉系爭道路路面遺有碎石,而怠為排除,堪認嘉義縣政府客觀上並無怠於清潔維護之情事,從而,即難認嘉義縣太保市○○○○○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乍聽之下好像理由充足。但試問一般民眾要如何去得知嘉義縣政府早已知悉系爭道路路面遺有碎石,而怠為排除呢?根本不可能!況且本案並非屬於不可抗力事件。難道政府機關保障人民權益還有分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白天與晚上之分嗎?白天上班時間就保障,晚上下班時間就不保障?
二、本案於民事判決㈣中記錄:惟查,依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頭部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小於10公分、頭皮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燈旁之人行道緣石上有明顯血跡,然系爭路燈之固定螺栓上或水泥基座上,均無明顯血跡,復依證人許雅茵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到事故發生之後,有一個人倒在路邊人行道及水溝蓋的中央等語,證人陳安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看見該機車之駕駛人是側躺(東西向躺著)在人行道跟路面的中間,機車跟人已經分開了等語,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稱:伊當時也是行駛在故宮大道慢車道上,有行駛在該事故車輛後方不遠,所以伊有看見該輛發生的情形,該車輛是撞擊人行道邊邊時車輛倒地,然後人就拋開離開機車,他人就有在地上滾,安全帽也飛出等語。上訴人於簡易庭開時之民事準備書狀有附上前額受傷之照片及路燈編號135A路燈桿與水溝蓋及血跡位置照片,血跡是沿著路燈基座左側固定螺絲旁由基座邊緣經長草的地面及安全島邊緣流向水溝蓋。(隨案附上現場放大特寫圖)。為何基座上的固定螺絲沒有明顯血跡?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人車分離,身體撞上路燈桿,人也因此摔落翻滾在路燈基座旁,安全帽因而掉落,於最後一次翻滾時額頭被左側固定螺絲剌中,頭部產生劇烈疼痛,本能立即將頭部抬起往後移動,且額頭因血管較少,因此受傷瞬間,並不會即流血,所以左側螺絲並不會沾染明顯血跡。目擊者之訪談紀錄與原告所描述之事發經過情形並不相違背,但也只能證明此事故是單一事故,並無其他第三人牽涉其中。試問目擊證人距離原告機車後面有多遠?能否清楚看到原告事發瞬間是因為機車前輪壓到機車道內右側的那一顆碎石。答案是:否定的。不能、也無法看到(因為目擊者所騎乘的機車是在原告的後面,根本不可能看到前面)。目擊證人只能從後面目擊原告機車直接撞擊安全島緣石及人車分開、人在地上滾、安全帽飛出等結果。目擊證人的訪談記錄當然是證據之一,但有時目擊證人證詞會因主觀因素或表達能力,而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以現場跡證照片(直接證據)為主要參考依據。
三、試問碎石是固定在路面上的嗎?當碎石於路面受到外力撞擊時(機車前輪碾壓過)都不會移動嗎?還會停留在原地嗎(機車道上)?要如何去找到被機車前輪碾壓撞擊噴飛的那一顆碎石呢?(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的照片,機車道上當然不會有碎石的存在)根本就是死無對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身受重傷,幾乎無法動彈,言語都有困難,那裡還會想到要去找那一個碎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要證明事發生地點確實有碎石存在。原告本意是指該處(事發地點)有些許碎石(認知上的差距),並未指說機車道上有許多碎石(在機車道內部的碎石只有一顆,位於機車道內外側,也就是原告機車前輪所碾壓到的那一顆)及機車道路面不平狀況。
(眾所皆知機車道內不用有很多碎石,只要有一顆就出現在機車道內,當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碾過就足以造成機車失控,發意外事故)。
四、「國家賠償法」是依據憲法第24條文而制定的法律,而受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此乃我國憲法所明定,亦是「國家賠償法」之法源依據。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只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據以保護人民應有之權益,防止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球員兼裁判」推卸責任,剝奪人民依照憲法所應保障的權利。迫使上訴人必須主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去面對擁有龐大的行政組織及「公權力」作為後盾的政府機關,往往令當事人視之如畏途,不了了之,若非萬不得已,有誰願意去面對這種情況。但也唯有如此才有可能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得到平反。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觸地式測試台之刮地痕試驗結果、機車刮地痕磨擦係數試驗說明、「104 年度嘉義縣故宮大道(含45線)至祥和三路道路、人行道、停車場等環境清潔維護」嘉義縣政府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十一月份成果照片、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220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4 年11月20日拍攝之上訴人受傷照片及104 年11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因本所經費不足,基於行政一體由嘉義縣政府將系爭道路路面清潔維護部分,納入縣治特區環境清潔維護範圍內一併辦理。
2、現今資訊發達,照一般慣例,如路上有相關碎石影響安全,路人即會通報公所或是縣政府做妥善處理,上訴人所述道路上只有1 顆碎石,為偶發狀況,本件應是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之傷害。
3、路燈固定螺栓施設當時,路燈施設規範並沒有詳細規定施設保護套,路燈固定螺栓有無施作保護套,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近年因為更加保護用路人安全,嘉義縣政府即發文各公所加強路燈基座保護套施設,本所即編列預算加設保護套,惟有無施設保護套,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4、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為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之傷害。
5、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安全島緣石倒地,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20202號函所附之鑑定。
6、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係因系爭路燈裸露之螺栓刺傷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與本所管理系爭路燈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7、綜上,本案上訴人車輛肇事處為機慢車道,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所造成事故為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所造成。
8、另外,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上訴人無依速限行駛,如果有依規定佩戴安全帽防護措施,如機車摔倒,也不致於造成重大傷害。
二、嘉義縣政府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有關上訴人林明德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19分許騎乘000- HFC號機車,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燈編號故宮135A(附近)處,自述因路面人孔蓋及機車道上碎石,造成機車失控,偏向右方擦撞機車道安全島緣石,身體彈飛直接撞擊135A路燈燈桿,安全帽撞飛,頭部被路燈燈桿基座上未設有安全設施之裸露固定鋼鐵螺絲螺紋刺傷,車損人傷,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案,上訴人林明德業於107 年8 月28日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府答辯聲明如下:
⑴該肇事路段為本府104 年度定期環境清潔維護範圍內,廠商
每月皆定期辦理環境清潔維護一次,且廠商之10名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機關上班日)須隨時注意巡查縣治特區路面清潔及環境維護等工作,且依契約規定工作人員須辦理簽到退並提送當月各路段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予本府備查。
⑵本案車輛肇事處為機慢車道,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依本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現場僅排水溝上(路權外)有2 顆碎石,但未能證明上訴人摔車時碎石就已在現場,又現場水溝蓋及機車道路面平坦,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路面人孔蓋突起及殘留碎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20202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林明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安全島緣石倒地,為肇事原因。二、安全島緣石,無肇事因素」。
2、又上訴人107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的上訴之理由第一點,上訴人陳述承包修繕工程的廠商在工程人員上班中,8 點至下午5 點所留下之碎石,現場僅有路權外一顆小碎石,鑑定委員會亦已證明,不影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亦與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理由第三點第六行,自述上訴人並未超速,但鑑定委員會僅敘明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說到上訴人並未超速,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理由第六點,上訴人自述,因前輪壓到機車道內右側的碎石,造成機車失控,如路面平坦,根本不會發生此一事故,本府認為,可能造成事故的因素很多,如精神不濟、車速過快、如鑑定所述不明原因亦會造成該事故。
3、另依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長3.3 公尺,擦痕長9.9 公尺,故上訴人所述車速很慢一節,並非事實。
4、本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車道內並無任何碎石,且路面平整,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肇事原因係為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閃失控駛出路外為肇事原因。
5、因路面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無碎石,故機關已盡到管理維護之責任。契約第9 條定期維護工作,每月一次,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是針對縣治特區所有的雜草、路樹修剪,每個月要定期修剪一次,並在15日前完成,但是巡查的部分是每日都要巡查,故才有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另提出「104 年度嘉義縣故宮大道(含45線)至祥和三路道路、人行道、停車場等環境清潔維護」嘉義縣政府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嘉義縣0000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 0000路0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乃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就身體所受之傷害,主張是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舉證佐實說詞,則法院自無從命設置或管理機關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1月20日6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故宮135A(下稱系爭路燈)前,因路面人孔蓋及機車道上碎石,導致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前輪壓到碎石,造成機車失控,偏向右方擦撞機車道安全島緣石,身體彈飛直接撞擊系爭路燈燈桿,安全帽撞飛,頭部被路燈燈桿基座上未設有安全設施之裸露固定鋼鐵螺絲螺紋刺傷,車損人傷,經救護車載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嘉義縣政府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認定發生爭議,雙方均互相表示對方才是管理機關,故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為本件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為管理義務機關,未善盡公有公共道路清潔維護之責,機車道上有碎石存在,致道路欠缺安全性,如不慎碾過碎石,足以造成機車失控,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系爭路燈之4 支固定燈桿之鋼鐵螺絲,裸露突出於地面上,於客觀上具有潛在的危險性。管理義務機關未設有安全設施,將鋒利的鋼鐵螺絲套住防止外露,避免危險發生,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及設置上明顯有欠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因而失控,發生意外受重傷,造成上訴人無法完全恢復的重大身體創傷,脾臟中度撕裂傷大量內出血、左肺氣血胸經前後二次引流約1,200cc ,左側肋骨骨折、斷裂10支造成連枷胸、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斷裂,額頭雙眉之間及頭部右側二處遭燈桿基座上未設有安全設施之裸露固定鋼鐵螺絲螺紋刺傷,皮肉外翻血流滿面,雖經美容手術縫合仍於顏面留下永久性疤痕,在醫院中無法自力移動身體,需依賴醫療器材電動床及專人協助才有辦法移動身體,且左側肋骨從第三根到第十二根全斷,造成「連枷胸」也無法手術治療,只能任其疼痛,讓骨頭自然癒合,身體只要一動,便痛如刀割,痛了又醒、醒了又痛,身體上所承受的疼痛需依賴施打嗎啡止痛。尿液排放插導尿管排尿,大小便均無法下床,只能在病床上進行,就算下床也無法站立,左胸前肋骨凸出,左側背部下方凹陷,經健保局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核發重大傷病卡,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初期只能躺在移動式病床上及輪椅輔助之下作復健,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當中,至今仍持續依靠助行器輔助作復健,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中忍受著劇烈的病痛靠著打嗎啡止痛與生命拔河8 天,住院約50天,只要躺下就無法自行起床,但礙於健保規定不能繼續住院,只能自行處理,以致於後續的回診、復健,嚴重造成家人生活、心理及經濟上的不便與負擔,上訴人身心上所遭受的壓力及痛苦磨難,實無法言喻。上訴人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為單一事故,非汽機車強制責任理賠範圍,無酒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上訴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182,928 元;㈡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共100,000 元(計算至105 年9 月26日止);㈢嚴重造成家人生活、經濟負擔與心理壓力,及無法完全恢復的重大身體創傷,不能像以一樣從事技術性的運動,身心上所遭受的痛苦磨難實無法言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以上合計382,928 元。
三、第查,本件位於嘉義縣○○市○○○道路○○號故宮135A之路段,乃為太保市○市○○區○○市區道路,有嘉義縣00
00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88 頁】。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查,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鄉(鎮、市)公所。三、專用公路為各事業機關(構)。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同條例第5 條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擬定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㈢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㈣有關本縣道路無障礙設施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單位):㈠○○○區○道路管理法規之擬定事項。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換言之,道路之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定義及權責均不同,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因此,本件嘉義縣○○市○○○道○道路○路○○號故宮135A之管理機關,乃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至嘉義縣政府於104 年發包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嘉義縣故宮大道(含嘉45線)至祥和三路道路、人行道、停車場等區域內進行環境清潔維護,承包廠商依契約須派10名工作人員在上開區域內,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執行路面清潔維護,是因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經費不足而將該道路之清潔維護委由嘉義縣政府代為管理,納入縣治特區環境清潔維護範圍內一併辦理,以節省經費。惟因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仍然是系爭道路的法定管理機關,並不因其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為維護,而免除其為管理機關之責任。本件因嘉義縣政府僅是代理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為清潔維護,嘉義縣政府非嘉義縣○○市○○○道○道路○路○○號故宮135A的法定管理機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賠償部分,因嘉義縣政府非上揭道路及路燈的管理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請求嘉義縣政府賠償,於法未合。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故宮135A前,因為路面的人孔蓋及機車道上碎石,導致伊機車前輪壓到碎石,造成機車失控,偏向右方擦撞機車道安全島緣石,身體彈飛直接撞擊系爭路燈燈桿,安全帽撞飛,頭部被路燈燈桿基座上未設有安全設施之裸露固定鋼鐵螺絲螺紋刺傷云云。惟被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否認上訴人上揭主張,辯稱如路上有相關碎石影響安全,路人即會通報公所或是縣政府做妥善處理,上訴人所述道路上只有1 顆碎石,為偶發狀況,本件應該是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之傷害;又路燈固定螺栓施設當時,路燈施設規範並沒有詳細規定施設保護套,路燈固定螺栓有無施作保護套,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有無施設保護套,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未施設保護套所造成,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之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安全島緣石倒地,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 39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20202號函所附之鑑定。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係因系爭路燈裸露之螺栓刺傷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車輛肇事處為機慢車道,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所造成事故,為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五、復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僅路面邊線的外側有零星碎石,至於路面邊線的內側並無碎石。上訴人陳稱在機車道內部有一顆碎石,位於機車道內外側,也就是上訴人機車前輪所碾壓到的那一顆云云,因與本案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不符,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機車前輪壓到路面碎石造成,故上訴人前揭所述,本院難逕予採信。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安全島緣石倒地,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9號函附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㈡第9 至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 年3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20202號函附的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又查,本件系爭道路於104 年11月19日,業經承包廠商派10名工作人員於該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進行路面清潔工作,有嘉義縣政府提出之現場管理維護人員簽到退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15 至
424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面邊線的內側即行車道上,並無其他碎石或影響行車安全的障礙物,應堪認系爭道路並無怠於清潔維護之情事。另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肇事前我行駛在故宮大道上欲返回嘉義市住處(由西往東行駛),當時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我記得路面人孔蓋突出,我機車車輪壓到人孔蓋時,而且路面不平還有碎石,導致機車不穩而撞上安全島緣石。我未注意到人孔蓋突出情形,當我車輪壓到凸出的人孔蓋,再加上路面不平及碎石,導致機車不穩而撞上安全島緣石」等語;並在鑑定時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我行經博學路有先經過人孔蓋,我當時是行駛在慢車道內側,之後我不想再壓到人孔蓋,所以騎往外側,之後發現路面上有小石頭,所以我就往右閃壓到石頭,之後就失控撞及安全島緣石。」等語。顯見,上訴人是騎往外側之後才發現路面上有小石頭,則該顆小石頭應該是在路面邊線的外側。而上訴人發生事故的原因是因為機車不想壓到人孔蓋,而騎往外側,之後發現外側有小石頭就往右閃,才失控撞及安全島緣石。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避免壓到人孔蓋,將機車騎往外側,已違反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縱然發生事故係與上訴人所陳稱的小石頭有關,然該顆小石頭是在路面邊線的外側,在通常情形下,只要機車不駛出路面邊線外,該機車道內並無任何石頭,且路面平整,車道的外側縱然有碎石,亦尚不致於會影響行車安全。因此,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應是上訴人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外側,又未注意車前的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失控撞擊安全島緣石。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上訴人所陳稱的小石頭,縱然確實存在,惟因是在路面邊線的外側,並非在道路的內側,在通常情形下不會影響行車的安全,故本件尚難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而命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查,上訴人另主張伊所受頭部傷害是因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燈之固定螺栓未加保護套,致伊頭部遭裸露之螺栓所刺傷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路燈的固定螺栓,是位於安全島的內部中央,在客觀上,並不會影響車輛通行,而且在通常情況下,也不會造成人身任何傷害。上訴人在該處附近因為摔車,身體撞擊系爭路燈的燈桿,頭部被燈桿基座上的螺栓刺傷,實僅為極少數的偶然事件,而嘉義縣政府雖然於104年5 月18日行文各鄉鎮市公所稱「有關日前台中市發生嚴重車禍,導致男童後腦插入紅綠燈基座突出螺絲,送醫不治一案,請貴所加強檢視既有路燈固定螺栓之保護措施,避免過度突出,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惟此僅屬宣導的性質,路燈固定螺栓施設當時,路燈施設規範並沒有詳細規定必須施設保護套,因當時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路燈燈桿基座上的螺栓應加裝保護套,故尚難認為固定螺栓未加保護套是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且,螺栓有無加裝保護套,與上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頭部遭螺栓刺傷,僅為偶然巧合,縱然加裝保護套,惟如強力撞擊,身體亦仍無法免於遭受傷害,故上訴人頭部受傷,與螺栓有無加裝保護套,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亦難依上訴人主張而認為系爭故宮135A路燈設施的管理有欠缺,而命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賠償部分,因嘉義縣政府非系爭道路及路燈的管理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太保市○○○○○道路及系爭路燈的管理有欠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賠償382,928 元,則因缺乏實據,故所為之主張,亦難採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