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莊致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其中新臺幣1,7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7年2月6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3月20日嘉民鄉發字第 0000000000A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 9月19日搭乘訴外人莊詠裕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鄉○○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上有巨大坑洞且無明確警告標示設施,造成莊詠裕未能注意該坑洞而摔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嗣引發顱骨缺損、水腦症、頑固性癲癇及尿路感染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9日到10月19日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另於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由於系爭道路為被告所管理,且事發時系爭道路路面確實有上述坑洞,足見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注意,且該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14,166元:原告因為系爭傷害分別接受兩次手術,共支出 175,856元,並自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5月10日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38,310元,合計支出214,166元。
2.看護費用171,432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正常身體狀況,有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無法自理生活,兩次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皆須專人全日照護,第一次住院106年9月19日到10月19日期間(下稱第一次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4,000元,第二次住院
10 6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下稱第二次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62,000元。
⑵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
⑶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乃聘請外籍看護支付
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958元。為此請求 107年2月至5月已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75,832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73,102元:原告原任職於微鑽石線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微鑽石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原先每月薪資可達36,943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現在每月僅能領取半薪,嗣後已遭資遣。故向被告求償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工作損失73,102元﹝2,462元(106年9月傷假扣款)+70,640元 (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未能領取之薪資)=73,102元﹞。
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的管理欠缺注意而造成原告發生交通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須有專人陪伴照顧,並需追蹤複診,恐留下許多後遺症,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精神上的苦痛,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 1,45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發地點係屬菁埔村好收農○○○區○○路,依農○○
○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三條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若依法僅鋪設碎石級配,崎嶇程度必然高於事發當時之路面,被告於該路面鋪設瀝青,縱有些微缺損,仍高於法定應有安全狀態,被告對系爭道路顯然已盡積極管理責任。且被告機關對所管道路均有定期道路巡查並委由外部廠商修補之機制,村里民發現道路缺損亦可主動向公所回報或具領固凝土填補,本件事發前並無該路段陳情案件,該路段亦未曾發生類似案件,依事發照片所示,原告所指道路雖有缺損卻不嚴重。足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已盡積極管理之責,難認管理有欠缺。
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且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系爭道
路坑洞地點有13至14公尺遠,中間並無任何刮地痕,足認系爭車輛倒地與系爭道路缺損無關。又事發路段路面雖有缺損,但情況甚微輕微,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小時 ,若於速限範圍內行駛系爭道路,依通常情況應不會導致事故發生之結果,是縱使原告因該路面缺損而發生摔車事故,亦係訴外人莊詠裕不當駕駛行為(超速)所致,與該路面之缺損無因果關係。
㈢倘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4,166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⑴第一次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4,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62,000元,⑵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以每半日 1,000元計算共30,000元,均無意見。另外,對於原告請求⑶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958元,亦無意見,惟否認原告主張 4個月全日看護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要全日看護天數之期間為30日。
3.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微鑽石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106年9月至107年3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3,102元不爭執。
但微鑽石公司回函稱夜班津貼、績效管理、特別獎勵、誤餐費等係依當月實際當班狀況給付,屬於獎勵性質而非經常性給予,對於每月薪資36,943元有爭執,應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請求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㈣末查,訴外人莊詠裕超速行駛,已如前述,且事發當時天氣
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系爭路段為原告及莊詠裕每日上班必經之處,對系爭路段之路況應有相當認識,倘道路缺損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其竟仍未注意而跌落,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過失,原告自需承擔訴外人莊詠裕之過失。又,事發時原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本件原告受傷最鉅之處即為頭部,倘依法配戴安全帽必然不會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害,此部分原告同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擔至少8成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 9月19日7時39分,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駕駛之系
爭機車,行○○○鄉○○村○○道路電桿民新75號附近時摔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右側擦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嗣引發原告受有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頑固性癲癇及尿路感染等併發症。
㈡系爭事發路段為產業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鄉○○○○路段未限制行車車輛種類。
㈢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戴安全帽搭乘系爭機車。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4,166元(兩次手術費用及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5月10日醫療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兩次住院接受手術,二次手術均與原告 106年9月19日車禍所受頭部傷勢有關聯性。
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住院共17日,一般病房住院
共14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共計24,000元。
㈦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需半日看護共計30日,兩造同意以
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故此期間看護費共計 30,000元。
㈧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支出看護費共計62,000元。
㈨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同意看護費以每月18,958元計算。
㈩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微鑽石線材公司擔任作業員,組裝
線材,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3,102元( 106年9月傷假扣款及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未能領取之薪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是否有管理上之疏失?與
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是否有管理上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附近的道路上,確
有長度及寬度各約 1公尺坑洞存在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1、237、243頁)。而系爭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於系爭事故當日製作筆錄時於警詢陳稱: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因道路有坑洞,其機車騎過坑洞路面而摔車等語,有莊詠裕之交通事故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1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經過該處之柯柏丞於警詢陳稱:我駕駛小客車要前往公司上班,發現前方有機車倒於路旁,當時騎士正要起身,我趕緊停車過去幫忙,並詢問是否有人撞你?騎士說是因為旁邊有個坑洞害他摔車,這時我看到他身旁確實有個坑洞。經警員詢問:坑洞有多大?柯柏丞則陳稱:大約 1公尺長,60公分寬,因為我的工作需要丈量尺寸,所以會有概念等語,亦有柯柏丞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㈡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 9月19日上午7時39分,
系爭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於事故發生當下,不但對前往幫忙之柯柏丞說明事故原因係騎車經過坑洞自摔,並非遭人撞擊,且於僅隔約 3小時後之警詢筆錄亦為同樣陳述。而當時系爭事故甫發生,原告頭部受撞擊倒地不起,訴外人莊詠裕驚魂未定之下,實無可能尚有餘裕思索編織杜撰事故發生原因。故本院認莊詠裕對當下前來幫忙之柯柏丞告以實情,乃屬常理,故莊詠裕於事故當下對柯柏丞所述之事故原因,應屬可信。被告以莊詠裕所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柯柏丞未親見事故發生經過云云,辯稱莊詠裕及柯柏丞警詢所述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被告另以坑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有距離,辯稱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因機車騎過坑洞摔車所致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原本在行駛中,自有一定的前進速度,縱因行控不穩而摔車,於摔車前,仍會因慣性速度往前方行進一段距離後才倒地,被告徒以坑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有距離,抗辯機車摔車並非因騎過坑洞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查,系爭事故地點屬菁埔村好收農○○○區○○路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依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 3條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前項農路因重劃前已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得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或水泥混凝土面層。而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道路為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道路。再者,系爭道路既係農○○○區○○路,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系爭道路(農路)之管理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被告應○○○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
㈣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道路鋪設之瀝青面層確有長寬
各約 1公尺之坑洞存在,至於坑洞深度,雖未及測量即經填平而無從確悉,然由現場照片可看出坑洞左側,因瀝青面層破損,缺損深度已可見瀝青下方之碎石 (詳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為系爭道路(農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改善及養護有管理之責,故系爭道路因路面破損形成坑洞,致行經該處坑洞之系爭機車因此行控不穩而摔車,則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管理有欠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抗辯有定期道路巡查,並委外廠商修補,村里民發
現道路缺損亦可回報或具領固凝土填補,要求被告就管理之所有道路平整無瑕屬實過苛等語,並提出公文登記薄、工程契約及具領固凝土清冊等影本為憑 (詳本院卷第97至187頁)。然而,縱使被告依現行管理機制認已屬盡力,惟被告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2目規定,對於道路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亦屬權責事項,而系爭道路上,既存有足以使機車行經時發生事故之破損坑洞存在,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難認無欠缺。
㈥基上,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之系爭道路上,既存有足以使機車
行經時發生事故之破損坑洞存在,被告對於事故地點路面之管理養護有所欠缺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騎乘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坑洞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致機車行控不穩而摔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與系爭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觀諸事故發生後已將坑洞填補完畢之現場照片,現場
道路寬度足供兩輛自小客車會車通行,而該坑洞之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偏右側處,以騎乘機車而言,縱使扣除約 1公尺之坑洞寬度,仍有約 1.5輛小客車之寬度可供車輛或機車通行,簡言之,縱使閃避坑洞寬度,仍有相當寬敞之餘裕空間供機車騎乘使用(詳本院卷第255頁)。
㈢且系爭道路為原告及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每日上下班之行經路
段,自熟悉系爭道路之路況情形,而事故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5、217頁),依系爭道路之坑洞長寬各約 1公尺而言,以當時日間晴朗之視線,一般行車速度目視即可發現坑洞並閃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本院另參酌系爭道路路面雖有破損,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破
損位置主要在坑洞左側,高低落差之深度,約為瀝青面層之鋪面深度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237、243頁),足見坑洞左側破損處之高低落差約在1.5公分左右。本院另斟酌系爭機車搭載兩名成年男性,機車負重約 130公斤,加計機車本身重量,重心應屬甚穩,倘以一般車速行駛,縱使行進過程中經過有些許高低落差之路面而搖晃,亦不致於驟然失控摔車,足見機車駕駛人莊詠裕行車速度甚快。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縱使扣除約 1公尺之坑洞寬度,以騎乘機
車而言,系爭道路仍有相當寬敞之餘裕空間供機車騎乘,以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閃避坑洞或閃避有困難之情形。參以系爭道路為原告及機車駕駛人莊詠裕每日上下班之行經路段,對系爭道路自屬熟悉,依當日早上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且加以閃避坑洞之情形。另以系爭道路路面雖有破損,然坑洞左側破損深度之高低落差約為瀝青面層之深度,以兩名成年男性體重加計機車重量,倘若系爭機車以一般車速行駛,縱使行經系爭坑洞路面,亦不致驟然失控摔車。在在足證,訴外人莊詠裕於道路寬度足供其閃避坑洞行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坑洞,未予閃避仍行駛該處,且行車速度過快致驟然不穩而摔車。則訴外人莊詠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本件原告自願搭乘訴外人莊詠裕之機車受其載送,即係藉
訴外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莊詠裕此時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既因莊詠裕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而受利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莊詠裕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㈦另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嗣引發原告受有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併發症,故原告第一次手術係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第二次手術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且頭部傷勢甚重。
㈧經本院函詢以原告頭部所受傷勢,倘若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戴
安全帽,依通常情形而言,可降低腦損傷嚴重程度或降低因腦傷之死亡率約為幾成?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可減少死亡率約4成5,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855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9、381頁)。另參以被告提出單車騎士戴安全帽之探討文獻中指出,配戴安全帽可以減少騎士頭部受傷的危險比例,並減少危險性腦部受傷,有上開文獻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03至413頁)。
雖然,大林慈濟醫院前揭函覆所稱減少者係指死亡率,而上開文獻係針對單車騎士配戴安全帽之研究,然由上開函覆內容及文獻可知,配戴安全帽會降低機車騎士或單車騎士腦部受傷比例或腦部受傷嚴重程度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亦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㈨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則原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摔車時頭部欠缺緩衝保護設備,直接受撞擊導致頭部傷勢益形嚴重,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㈩基上,訴外人莊詠裕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莊詠裕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機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可能閃避之情形下,竟未及閃避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擴大損害範圍,綜參上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8成及2成。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被告管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原告搭乘訴外人莊詠裕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撞擊坑洞,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分別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后。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214,16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第一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24,000元
,第二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62,000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以每半日 1,000元計算共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有大林慈濟醫院107年7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403號函文、107年9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604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63、305、307、341、343、389頁),亦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期間
為107年2月至5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18,958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及「看看護薪資以每月18,958元計算」乙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89、390頁),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7年9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604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41、343頁),故對於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⒊然關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究竟持
續多久?本院就此先予函詢,惟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無法給予確切時間,本院復詢問:倘原告於107年4月以前有在貴院就診,依原告歷次就診病歷資料及回復情形研判,原告至 107年 4月止,傷勢是否仍有達全日看護照顧之程度?如為否定,則約至何時為止,原告已不需要全日看護?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從107年1月2日至 107年3月20日,未治療過此病患,病患於107年3月20日門診就診時,已不需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855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9、391頁)。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門診就診時,其傷勢復原情形已無需全日看護。故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其需2月至5月共4個月之全日看護等語,已難憑採。
⒋惟上開函文僅係說明107年3月20日當日門診情形,原告已不
需人全日看護,然並未表示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至107年3月20日為止。本院乃參酌原告第一次手術,係接受清除血塊及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第二次手術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治療,且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接受之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內容以觀,被告抗辯原告需要全日看護期間為30日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30日之全日看護費應為18,9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⒌原告雖請求就此部分俟長庚醫院函覆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在大林慈濟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並住院,第二次手術107年1月2日出院後,復於107年 3月20日回診,時間相隔未久,則大林慈濟醫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手術內容及手術復原情形,皆有完整病歷可資評估。反之,原告僅在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復未提出在長庚醫院門診之日期及次數,以供本院評估長庚醫院是否能就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為函覆,故原告請求就上開部分請求俟長庚醫院函覆等語,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微鑽石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3,102元 (106年9月傷假扣款及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未能領取之薪資)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的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發生交通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須有專人陪伴照顧,並需追蹤複診,恐留下許多後遺症,對原告造成身心及精神上苦痛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術後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第一次手術清除血塊及施行顱內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又因併發症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左側顱骨成型之第二次手術。手術期間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甚大痛苦,另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活動程度受有影響,日後工作及生活皆有不易,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上開㈡至㈤之金額合計應為822,226元(214,166
+24,000+62,000+30,000+18,958+73,102+400,000=822,226)。
四、惟如前述,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在可能閃避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未及閃避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擴大損害範圍,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8成及2成。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64,445元(822,226×0.2=164,445.2,元以下4捨5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