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楊明殷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水順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人發生糾紛,被告第一分局北興所員警於攔阻其衝動行為時打斷其手臂致骨折及橈神經受損,遂質疑警方執行公權力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其認定員警執勤過程適切依法,有蒐證畫面內容可稽,員警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要件,而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嘉市警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約晚上9點到9 點半間,在嘉義市○○路上的統一超商裡與人糾紛,經不知名人士報警後,被告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前來處理之員警為了阻止原告激動及衝動,用未知不明物品之暴力方式打斷原告左手臂,造成原告左手臂骨折及橈神經受損,原告第一時間有要求叫救護車馬上送醫院急診,但被員警當場拒絕,堅持要將原告帶回北興派出所,由原告自行叫救護車至北興派出所再到醫院就醫,經原告自行叫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掛急診。因前往處理員警之過當行為造成原告左手臂骨折及橈神經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新臺幣(下同)3,622 元、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38,690元、高雄長庚醫院2,676元;2、看護費用共計19,400元;3、喪失暫時工作能力所得5,000,000 元;4、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5、之後未知醫療等相關費用1,000,000元,總計8,064,388元。
(三)當天原告未喝酒也沒有跟前來處理之員警有糾紛,其員警可以使用合情合理合法方式阻止原告之激動跟衝動,當時原告跟原告有糾紛之人士已經有隔開一段距離,其身邊只剩前來處理之兩名員警在原告左右兩側抓住原告,原告不可能自行打斷左手臂致骨折及橈神經受損,而且原告跟有糾紛之人那時沒有肢體接觸,只跟兩名員警有肢體接觸。之後原告請嘉義市市議員前往北興派出所了解,北興派出所告訴該議員說原告有骨質疏鬆症,惟警察有兼職醫生嗎?且不用做檢查就可以第一時間判斷原告有骨質疏鬆症?又骨折或骨質疏鬆症會影響到橈神經嗎?況原告之年紀是不可能有骨質疏鬆症。原告左手失能了,前來處理之員警是否有符合警察執行條例之比例原則,TVBS曾採訪原告,採訪內容是警方執法過當,有光碟可參。另原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照警察執勤條例,兩位員警都須要佩戴秘錄器,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有消磁,只截取對被告有利之光碟內容。又原告會拖半年才去高雄長庚醫院,是因為原告找的醫生非常難掛號,高雄長庚醫院安排的檢查項目時間並非是原告可以挑時間的,原告都以醫生所開之檢查單位規劃時間去檢查。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388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 分許與訴外人游鈺綺相約7-11保愛門市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嗣游鈺綺友人高珮馨至現場與原告理論,高珮馨拿取原告文件,原告搶回文件時順勢奪取高珮馨手上包包,雙方僵持不下,游鈺綺友人許瑋哲、許文財父子也加入搶回高珮馨包包行列,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店員見狀通報警局。雙方一陣拉扯後,高珮馨順利拿回包包,原告被許瑋哲、許文財父子壓制在座位上,游鈺綺、高珮馨走出超商後,被告轄下員警林信榮、蔡政言於10時38分抵達,原告與許文財父子雙方對於彼此互有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在員警詢問原告並要拍照取證時,原告認為在超商外的人要碰他的東西突然向外狂奔,員警林信榮為避免雙方再起衝突,拉住原告後方衣服跟隨原告往店外馬路移動。嗣雙方又於馬路邊互相叫囂,原告突然表示對方車上有違禁品,隨即情緒失控再度衝向許瑋哲,員警林信榮、蔡政言擔心雙方再爆肢體衝突,且因事發地點就在馬路旁,若於該路口追逐確有致生當事人及用路人損害之虞,員警林信榮乃伸出左手攔阻原告,員警蔡政言見勢也拉住原告右手,並以左手攔阻原告,原告奮力推擠突破不成重心不穩向後倒,員警林信榮連忙制止原告站起來繼續衝突,但原告依舊持續欲站起來衝向許偉哲,且不斷掙脫反抗,員警不得不持續壓制原告。俟原告冷靜下來,許瑋哲等人自斑馬線走回超商,員警鬆開對原告之壓制,雙方表示要互為告訴,員警林信榮帶原告要往警車走去,原告突然表示手痛,揚言要告員警蔡政言傷害,原告亦因妨害公務被帶回警局。
(二)員警蔡政言、林信榮為避免原告施暴及危害公共安全而壓制原告,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1、經查,原告身高180公分、體重85 公斤,身材魁梧、力氣驚人,自超商監視器時間晚間10時32分57秒用左手搶奪高珮馨包包後,至10時36分07秒原告左手被許文財拉開為止,一人單獨與高珮馨等四人拉扯長達4 分鐘,已足明原告身形壯碩、非一般人所能阻擋。
2、次查,員警要將爭議雙方帶回警局時,原告指控他方車上有違禁品後情緒劇變、激動失控,企圖衝向位於斑馬線上之許瑋哲,員警林信榮、蔡政言因雙方前有鬥毆行為,擔心原告再度出手傷害許瑋哲,且擔憂雙方於馬路上追逐、扭打將影響交通安全,縱使對身材魁梧、失去理智、激烈衝撞員警的原告施以壓制行為,然並無任何粗暴之暴力行為,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實無所據。
3、又原告妨害公務等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與本件不相關,且TVBS採訪紀錄亦屬原告單方之指控,無法證明本件國家賠償案件成立。
(三)員警並未以任何物品打斷原告之手臂,原告所受損害與員警壓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雖稱遭員警以未知不明物品打斷左手臂云云,惟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員警係徒手壓制原告,並未揮手擊打原告左手臂,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2、又原告雖稱左手臂骨折及橈神經受損均係肇因於員警壓制行為所致。惟查,原告前以左手與高珮馨等四人用力拉鋸長達約4 分鐘,且曾遭許姓父子使盡全力壓制左手,極有可能在原告與高珮馨等四人拉扯時就已經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再者,觀諸錄影畫面,員警全程語氣平和,僅在原告情緒激動欲與對方起衝突時,才出手攔阻制止,更何況當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地上時,員警為防止雙方繼續肢體衝突,乃控制其坐在地上,但原告仍不斷試圖奮力起身,欲與對方理論,亦不排除係原告自己不慎導致骨折,據此,尚難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員警壓制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3、被告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沒有意見,但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為員警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泛稱其喪失暫時工作能力所得5,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未知醫療等相關費用1,000,000元,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至6月5日看護費用2,200元、107年6月13日至6月14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676元,距106 年11月25日長達半年之久,原告既未舉證與本案間之關聯性,該部分請求,實非可採。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 分許與訴外人游鈺綺相約7-11保愛門市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在超商內原告與訴外人游鈺綺、高珮馨、許瑋哲、許文財爆發衝突,員警林信榮、蔡政言獲報到場處理。
(二)原告對員警蔡政言提出傷害告訴,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承辦中(107年度他字第1317號、107年度交查字第1582號);原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員警蔡政言、林信榮有無毆打原告致其左手臂骨折及橈神經受損? 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過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 1)行為人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則非不法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2分57秒許,在嘉義市○○路上的統一超商裡,以左手搶奪訴外人高珮馨包包後,與高珮馨、游鈺綺、許瑋哲、許文財四人,因此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激烈拉扯,至同日晚上10時38分30秒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出現,此有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卷第79頁至第97頁)。綜觀翻拍照片,原告以左手搶奪訴外人高珮馨包包,許瑋哲拉住原告右手,高珮馨、游鈺綺二人則合力欲搶回包包,自當日晚上10時33分36秒起,至10時35分30秒原告跌坐時,依然以左手拉住包包,嗣於10時35分41秒,原告改以右手拉住包包,仍繼續與高珮馨拉扯,至10時36分03秒,原告改以左手拉住包包,至10時36分07秒,原告左手遭許文財拉開,高珮馨始拿回包包。
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高珮馨、游鈺綺、許瑋哲、許文財四人為搶奪包包,於超商內拉扯約3 分鐘無誤。
(三)原告主張員警是拿異物在超商外打斷其手臂,錄影光碟不完整,被截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勤之錄影光碟,第一次播放錄影光碟請原告核對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現場翻拍畫面及現場呈現出之時間,其結果錄影光碟關於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到場之後的所有畫面,與被告翻拍的畫面即本院卷第97頁下方開始至第115 頁的照片相符,且錄影的畫面所顯示時間是連續錄影,並且跟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相符的(詳卷第147 頁) 。
第二次重播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為:「林信榮在超商內與原告說,原告情緒激動,揚稱說他動我東西,就往超商外面走,警員林信榮跟隨原告,手有拉著原告右手,跟著走到超商外馬路。原告揚稱要告馬路上兩位女子毀損(原告稱一個叫游鈺綺、一個叫高佩馨),當時警員林信榮也站在旁邊。原告又對警員林信榮揚稱說他們車上有違禁品。原告突然情緒激動衝向馬路說來阿來阿,警員有制止原告衝向馬路,原告忽然跌坐在地上。原告仍然坐在地上跟兩名女子對罵,員警林信榮把原告扶起來。原告仍然揚稱要告對方。之後原告自己將機車上鎖,仍與兩名女子爭吵。警員林信榮牽著原告左手時,原告說手在痛,原告一直揚稱要去驗傷。」(詳卷第147 頁)。益證,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在超商店外,並未持任何物品毆打原告,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四)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員警蔡政言、林信榮於超商外見原告指控他方車上有違禁品後情緒激動,企圖衝向馬路,員警林信榮、蔡政言加以制止,原告忽然跌坐在地上,已如前述; 退萬步,縱認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對於情緒失控的原告施以壓制行為,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五)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到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3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傳喚訴外人高珮馨、游鈺綺、許瑋哲、許文財四人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