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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江居福被 告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忠興被 告 羅素敏

羅麗華黃文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下稱水上戶政)提出請求,經被告水上戶政於106年10月3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水上戶政106年10月3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麗美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與被告羅素敏,詎被告羅素敏原應注意劉麗美需持原告之委託書始能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劉麗美未檢附原告之委託書,而逕自將原告之戶籍自嘉義市○區○○路○○○號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致原告遭嘉義市農會退保,以致無法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

(二)被告羅素敏未依程序辦理戶籍變更,還聽從被告黃文臆指揮,當場塗掉承辦員與審理員名稱,導致原告訴請法律扶助協會之幫助,卻因個資法(塗掉承辦與審核員)被拒絕協助,而求助無門,甚至嚴重促使原告損失農保身障給付條款,再加重病症,於105年成為中度身心障礙。請求承辦人出面解釋,不是原告本人辦理,為何辦理時沒有原告簽署之委託書卻能辦理戶籍異動,而事後原告要求提供原有資料時,被告羅素敏態度不佳,並推說是原告本人辦理,本件原本只是欠缺1份委託書,承辦人即被告黃文臆與審核人羅麗華未依規定的行政疏失,接受內部懲處、補正公文、送達並通知農委會,註明澄清戶籍異動無效,恢復原告雇農農保身分即可。然承辦人黃文臆為了隱匿疏失,教唆收費員羅素敏塗銷公文,進而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除了未依法規程序請劉麗美提出委託書,進而造成原告因戶籍異動而喪失農保外,更延宕原告申請農保給付的權益,無非是想掩蓋行政疏失的罪刑,原告因此身心障礙出現問題,為求證證實戶政文件不是本人去辦理,聽從法律扶助中心的律師建議,提告同居人劉麗美及羅素敏等偽造文書刑事罪,雖判決不起訴處分,但卻也證明澄清事實,戶籍異動非原告所遷移,爾後卻造成原告整個家庭支離破碎,精神更嚴重加深為中度身心障礙,完全毀滅了原告的後半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即承辦人黃文臆知法犯法,教唆被告羅素敏當場塗毀證據。審查員即被告羅麗華未盡責任核對資料,審查通過,亦有構成行政疏失之則。主管吳忠興於事件發生後,權當主管不知檢討追查事實內容,監督下屬,認錯改進,向人民百姓道歉,還再用內政部之修改條例來混淆視聽,逃避責任,一個公家機關共同架構一起犯罪,實屬可恥,全應依法辦理,又原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才知道被告承辦及審核人員姓名,還沒有超過半年,所以還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四)並聲明:

1.判決被告水上戶政及被告黃文臆、羅素敏、羅麗華未依法行政,不當戶籍異動,應賠償原告農保身障給付之賠償金額408,000元,並恢復原告非會員雇農之農保資格。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水上戶政略以:

1.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至本所申請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本所承辦人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審核申請人(戶長即原告)身分及其檢附之文件(遷入地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之房屋稅單收據)符合規定後,即受理原告之申請,依法辦理該全戶二人戶籍遷入本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並將換發之新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付申請人檢視地址及個人資料無誤後,完成戶籍遷徙登記程序。

2.按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次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查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遷入地房屋稅單收據)皆符合戶籍法之規定,本所人員依法受理,並無原告所指不當異動戶籍之情事。

3.嗣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6年2月24日及8月8日三度向本所申請102年5月2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本所依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函示,將系爭申請書核章攔位之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塗去並加蓋本所校正章後交付。當時本所曾出示前揭內政部函並委婉告知申請書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必須遮蓋或塗去,故原告指稱本所人員故意塗銷毀滅證物乙節,係屬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指控。

4.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申請戶籍遷徙登記及後續申請原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本所係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5.再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知道受有損害時起到起訴請求之日,已經超過2年時效。

6.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臆略以:

1.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至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全戶遷徙),承辦即被告黃文臆依法審核身分(戶長)及其檢附之文件無誤後即依戶籍法規定依法行政受理辦理。

2.按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次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然查戶籍遷入申請書蓋有當事人江居福等2人之印章,且所附附件(附有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之房屋稅單收據,表示原告確有辦理遷徙之合意)皆合乎戶籍法之規定;難謂承辦人員有過失。

3.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申請遷入登記,被告受理辦理完畢,將換發之新戶口名薄及身分證交付申請人後,申請人應檢查地址及個人資料是否有誤,有錯誤時可當場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更正之訴求,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撤銷或誤辦之議,卻僅時隔1個月餘於102年6月26日逕向嘉義市西區戶政提出「遷入登記」遷出本轄,因此難謂承辦人之被告有過失違法。

4.再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知道受有損害時起到起訴請求之日,已經超過2年時效。

5.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羅麗華略以:

1.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至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被告羅麗華為該遷徙登記案件書面審核人員非承辦人,從未接觸過原告。

2.另按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次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單獨立戶登記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經調閱該案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蓋有原告及其母之印章,並附有102年欲遷入地址已完稅之房屋稅單影本1份,被告書面審核推定該案已完備遷入單獨立戶成立之要件原告確實有辦理遷徙之合意,被告也無未依規定程序審核之誤。

3.再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知道受有損害時起到起訴請求之日,已經超過2年時效,且若原告要提國家賠償,應該只要知道機關就好,為何需要知道承辦人員?故原告主張至107年11月16日才知承辦人員姓名,尚未超過半年,還可以提告等語並不可採。

4.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羅素敏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羅素敏未依法規程序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然被告並非該案戶籍遷入承辦人,顯與原告之主張事實不符。

2.按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次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原告前至本所查問102年5月21日戶籍遷徙案並同時申請戶籍遷入申請書影本,經調閱戶籍遷入申請書蓋有當事人江居福等2人之印章(全戶遷徙;原告為戶長),且所附附件(附有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之房屋稅單收據,表示原告確有辦理遷徙之合意)皆合乎戶籍法之規定,就書面審而言並未發現有異;於是被告回應應是戶長申請,並告知如果對本登記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屆時法院會函調戶籍遷入申請書及其附件,如申請戶籍遷入申請書影本本所依內政部規定需塗銷相關人員職名章(當時被告有影印內政部函文影本提供參考,但原告當埸拒絕收取),原告卻勃然大怒質問被告塗銷燬滅證據並稱被告態度不好。

3.再者,原告申請戶籍遷入申請書影本針對被告不提供申請書影本並聽從他人教唆當場塗銷證據意圖燬滅證物(檢附附件2)係為不實之誣告且有輕視被告之職埸素養。按內政部民國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函規定略以…綜上;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爰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應依上述規定不予提供或將上揭資料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遮蓋或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所戳或校正章,再予交付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塗銷承辦人及審核人員之職名章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再行交付申請人,此舉係依法行政行為;無過失違法,因此難謂被告有過失之失職。

4.原告針對本案(102年5月21日戶籍遷徙登記案)於105年間已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偽造文書之訴,被告均獲不起訴等處分。原告明知被告不是系爭案件承辦人,還故意為之起訴被告,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深度懷疑原告有故意且意圖不軌,並有擾亂被告精神及藐視浪費司法資源,顯有誣告罪。

5.再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知道受有損害時起到起訴請求之日,已經超過2年時效。

6.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請劉麗美去辦理遷移戶籍一事。

2.原告是於106年9月7日向被告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所於106 年10月3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於102年5月21日至水上戶政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羅素敏原應注意劉麗美需持原告之委託書始能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劉麗美未檢附原告之委託書,而逕自將原告之戶籍自嘉義市○區○○路○○○號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致原告遭嘉義市農會退保,以致無法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自承於104年9月即已知悉遭嘉義市農會退保情事(本院卷第39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水上戶政於102年5月21日未依程序辦理戶籍登記,若該所確有違規情事,原告於知悉遭嘉義市農會退保時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當時相關承辦或審核人員均屬可得確定,並非無法得知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4年9月即已開始起算,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前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時效規定,惟原告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顯已逾該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賠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至本件起訴時方知悉除被告水上戶政事務所以外之被告姓名,經查原告對被告水上戶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係由被告水上戶政負責賠償,僅在例外情況下方得向其餘被告求償,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

(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則被告水上戶政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已因時效而全部消滅,其餘被告既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農保身障給付之賠償金額408,000元,並恢復原告非會員雇農之農保資格,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損害結果與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