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李慶田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李鄭梅雀兼上列一人 李春吉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富煒
黃顗明楊李蜂廖李貴玉李依玲李尚宸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卉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煒、黃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李良(民國0 年00月0 日生)於民國81年1 月2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黃比業已過世(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即次子李慶田、被告即次女楊李蜂、三女廖李貴玉與長子李永昆(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配偶李鄭梅雀、參子李春吉、肆子李富煒及代位次女李麗貞(民國85年8 月21日死亡)之被告黃顗明;長女李節子(民國32年1 月16日死亡)、參子李承華即李慶煌(民國101 年3 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楊卉嵋、長女李依玲、長子李尚宸(下或稱姓名),兩造均為李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依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 、3 、C 、D 部分分配予李永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取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保持共有,並應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0,716 元之補償費;編號D 、E 、F 由原告及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分配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保持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
嘉義縣○○市○鄉段○○○ ○○○○ ○○○○ ○號(即原大槺榔段
733 地號)土地(下稱407 、408 、409 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李永昆、李慶煌均有使用系爭房屋,於88年間約定前述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自使用範圍,嗣前述733 地號土地分割為40
7 、408 、409 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楊卉嵋、原告、李鄭梅雀取得。因原告日前欲使用該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惟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指稱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登記為李鄭梅雀,其他繼承人無權使用,並更換房屋鑰匙,嗣後被告李春吉配偶王格姣對李慶田配偶李涂金滿、被告楊卉嵋提告傷害,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㈢再者,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李良興建,為整體結構之房屋,
而於74年2 月27日成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內容僅論及土地,並未論及系爭房屋,無法作為分配系爭房屋之依據,被告李春吉抗辯於74年6 月1 日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李永昆,惟被繼承人係於81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李春吉應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房屋若由李永昆繼承取得,為何祖厝大部分係由其他各大房子孫使用,客廳左側為原告使用,且被告李春吉由其配偶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支出修繕費,系爭房屋尚須原告花錢修繕,浴室、廚房均係原告及其餘被告等整修;而被告李春吉於108 年3 月28日履勘時抗辯「左邊護龍是父親李永昆增建」,亦即被告李春吉主張108 年4 月
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為李永昆增建,惟該增建附合於編號B、C、D之房屋,編號A並無獨立房屋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兩造不爭執前述編號B、C、D之房屋係被繼承人興建,然稅籍僅係房屋稅之管理,非認定所有權依據;再者,被告李尚宸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堂兄弟間有不同水表,包括李尚宸之水表,亦有繳費紀錄及原告設立電表之資料等情,可認原告與繼承人李慶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被繼承人配偶李黃比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由原告照料及帶至高雄就醫,足證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又被告李春吉提出90年3 月20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內容,載有要拆該227 號祖厝時,必須提前一年通知,其同意於108 年9 月底歸還給其他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非李春吉所簽,依前述約定,李春吉可請求1 萬元,若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其願向李春吉買地上物5 分之1 之權利;再者,系爭覺書雖有李永昆、李慶煌蓋印文,名字是事後再簽,以當時條件,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是增建為李永昆所興建,編號B部分僅翻修屋瓦為土石造,而李春吉指稱該覺書為贈與契約,原告否認真正,縱認前述契約為真正,惟土竹磚造之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此未保存登記房屋非經登記,無法透過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縱有前述契約,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亦難認被繼承人將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 、C、D、E、F部分已贈與李永昆,該409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土竹磚造平房即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3 、C、D部分及混泥土增建部分即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2 部分,合計面積56.63 平方公尺,與前述契約17.8坪即58.843平方公尺相近,應可認被繼承人將李永昆使用之範圍分配予李永昆,並未將李慶田及李慶煌使用之土竹磚造平房分配予李永昆,因而原告、李永昆、李慶煌分割土地時,亦以使用之土竹磚造平房為分割土地界線,且原告與李慶煌之繼承人對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E、F土竹磚造平房均有使用事實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略以:
⒈被繼承人李良定居在前述407 、408 地號土地上,並興建系
爭房屋,於57年間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良名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繼承遺產,惟於74年6 月1 日經共同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嗣被繼承人死亡後李永昆、原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立系爭覺書為分配。嗣李永昆死亡後,於96年4 月30日改為現居住權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被告現居之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良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其中系爭房屋占用前述407 、408 地號土地上,惟依當時環境背景,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共識,推定現居住權人為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妥善管理,現推翻往日共識不無疑義;又當時共有人均有簽字記載,系爭房屋拆除必須提前一年前通知,以利安置祠堂祖先;再者,被告李春吉為捍衛李家祖業,李永昆生前曾告知李春吉要小心原告,嗣祖母即李良配偶李黃比經原告帶至高雄照顧,祖母金條、數10萬元私房錢,在祖母往生後全數不見,原告要求其等共同分攤喪葬費用,惟無憑證收據,帳目不清,祖母尚未安葬即談論祖業變業情況;又系爭房屋加蓋部分即照片所示黑色屋瓦部分,左側磚木造護龍為李永昆所加蓋,正身客廳右側係李春吉等人使用、左側為李黃比使用,非原告使用,在李黃比至高雄居住後,原告即將房門上鎖;又被繼承人在生前即74年3 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李永昆,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迄今,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分割,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訴訟。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雖否認系爭覺書上非原告所簽名
,覺書上三方之簽名顯然為同一人所簽,原告亦否認其有在覺書上簽名或看過該文件,然被告李春吉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業據三方簽名用印為證,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法院參酌;再者,系爭房屋係贈與方式,而更改繼承屬於合法,房屋一直由李春吉居住,遑論李黃比生前已由原告帶至高雄居住,未再返回系爭房屋,被告楊卉嵋、李依玲於108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時所陳稱房屋係其等在使用,李黃比去高雄後,其等就要回來住,裡面有衣物,但被告李春吉不讓其等進去,該房屋後面浴室、廚房是其等整修等語,可見原告僱工花費1 萬5,000 元修繕房屋浴室、廚房,並把房屋上鎖,卻佯稱被告李春吉不讓其等進去,且被告楊卉嵋辯稱有回來住,但勘驗房間已佈滿灰塵及蜘蛛網,顯然被告楊卉嵋說謊;再者,系爭協議書、覺書係父親李永昆所留,紅色屋瓦17.8坪為李永昆所有,扣除多餘部分為遺產分割,紅色屋瓦有部分坐落在
408 地號土地上,於108 年4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應由李永昆繼承17.8坪,該成果圖編號A、B部分為李永昆所起造,不在遺產分割範圍,黑色屋瓦係破爛不堪,由父親拆除重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無將繼承共有土地分割予原告之理;另原告主張該成果圖編號B部分屬原始房屋,僅有翻修屋瓦,屬附著物;再者,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日後祖厝所有人不同衍生紛爭,於74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李永昆,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迄今,系爭房屋非屬遺產,且當時原告等均無意見,縱認屬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於2 年期間內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其時效已消滅,原告復主張不動產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與其餘被告李依玲、李尚宸、楊卉嵋均有使用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李依玲、李尚宸、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略以:在
李黃比過世後,被告楊卉嵋有回來住過一晚,而黑色屋瓦部分,李永昆僅翻修屋頂部分,其他牆壁均為被繼承人興建;被告楊卉嵋、楊李蜂均不知道、不承認有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李春吉所使用的房間為原有,當初該成果圖編號A的部分尚未興建,卷復照片內有一個後面穿紅色衣服者為李永昆、坐在機車上面是楊卉嵋之配偶,系爭房屋係父親李良與李慶田所興建,合計興建五間,其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李富煒、黃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良於81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原大槺榔段73
3 地號土地,嗣後經其繼承人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於88年8 月24日協議分割為同段407 、408 、409 地號土地,並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由原告李慶田取得408 地號土地,嗣由李永昆之繼承人李鄭梅雀取得409 地號土地、李慶煌之繼承人楊卉嵋取得407 地號土地。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李黃比(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
)、原告即次子李慶田、被告即次女楊李蜂、參女廖李貴玉,與長子李永昆(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配偶李鄭梅雀、肆子李富煒再轉繼承、次女李麗貞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顗明,而李永昆之繼承人即參子李春吉已於95年1月16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僅代位其父親李永昆對其母親李黃比之繼承權利;再者,被繼承人李良之長女李節子(民國32年1 月16日死亡、無嗣)、參子李慶煌(民國101 年3 月
1 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配偶楊卉嵋、長女李依玲、長子李尚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良、李黃比之共同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良現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遺產,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99、111 至137 、147 至15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繼字7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情況下,則屬正當,合先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兩造均為李良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分割遺產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除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否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外,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未到場為爭執。是以,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或應屬李永昆之繼承人所有?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查:
㈠坐落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平房,依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該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80008398號函顯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C、D、E、F(未含編號J增建廚房面積16.75平方公尺)部分,合計面積115.9平方公尺(4.44+19.99+15.93+35.66+39.88,下稱系爭甲房屋),房屋結構均屬土竹磚造之平房;其中編號F、J坐落於同段407地號土地,編號E坐落同段408地號土地,編號C、D坐落同段409地號土地;又附圖其中編號1、2、A(未含編號B雨遮、編號G通道、編號H通道雨遮、編號4通道)部分,合計面積58.57平方公尺(16.27+22.75+19.55,下稱系爭乙房屋),房屋結構則屬混凝土磚造或木石磚造平房;與編號B、C、D、G、H、3、4共同坐落於409、410地號土地上。又系爭甲房屋計有五個房間,中間為客廳供奉祖先牌位,客廳左右兩側各有兩間臥室,最左側房間後面有加蓋廚房(即附圖編號J部分,無獨立出入門戶,為系爭甲房屋的附屬部分),最右側則另有興建系爭乙房屋,而系爭乙房屋及編號B雨遮、編號G通道、編號H通道雨遮、編號4通道為李永昆之繼承人所有,現由被告李春吉使用;再者,系爭甲房屋約係於50年間建築完成、系爭乙房屋則約於69年間建築完成等情,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函文、現場照片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分析表、房屋屋內、屋頂及其結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373至379頁、卷二第69至84、161至164、191、205、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顯見系爭甲、乙房屋各係不同時期所興建或修繕,其中系爭甲房屋為紅色屋瓦片之屋頂,為較早期之建物,系爭乙房屋之屋頂為灰色屋瓦,附圖編號J部分之廚房則為鐵皮屋頂,均屬較新之建物。
㈡又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雖抗辯於74年6 月1 日經共同分割
協議,李良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李永昆名下,嗣被繼承人李良死亡後,由繼承人李永昆、原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立系爭覺書為分配,嗣李永昆死亡後,於96年4 月30日改為現居住權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被告現居之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良辦理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良在生前即74年3 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李永昆,嗣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迄今,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李鄭梅雀所有,非屬李良之遺產乙節,並提出系爭覺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 頁)。惟被繼承人李良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均否認系爭覺書及協議書其等有同意或簽名,且被告楊李蜂並陳稱其未見過該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審閱於74年2 月27日之系爭覺書係關於李良名下土地分配之協議,未涉有系爭房屋,且當時僅有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之署名,並無土地所有人李良(民國81年1 月23日死亡)或其他繼承人楊李蜂、廖李貴玉之簽署;再者,前述協議書雖有關於系爭房屋之繼承分配事宜,然當時亦僅有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之署名,並無其他繼承人楊李蜂、廖李貴玉之簽署或已經其等同意,而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復未能舉證當時均有取得李良或其他子女,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實,亦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不生拘束之效力,自難認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未包括系爭甲房屋部分。
㈢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鄭梅雀雖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件及房屋稅籍證明,及有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 、307 至323頁)。惟參以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有納稅義務人李鄭梅雀,房屋構造木石磚造、面積48.8平方公尺;土竹造、面積
10.10 平方公尺,合計58.90 平方公尺,與前述稅籍異動所附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請書、通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由李良以贈與原因變更為李永昆、發生日期74年3 月22日、構造木竹、面積17.8坪(約58.85 平方公尺)等,經核與系爭乙房屋面積58.5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而系爭乙房屋早於69年間興建,顯在前述稅籍變動之前,而前述稅籍資料所指之房屋面積,顯與系爭甲房屋面積為115.9 平方公尺截然不同,實難認稅籍資料所載列之房屋為系爭甲房屋,則被告李鄭梅雀抗辯系爭甲房屋仍為其所有,顯值置疑。再者,參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此觀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及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李鄭梅雀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李鄭梅雀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況,被告李春吉亦自陳其僅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右側房間,左側係祖母李黃比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66 頁),此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左側依房別各自使用,且左側房屋在李黃比由原告接到高雄後,房門業已由原告上鎖,相關房屋修繕費用,迄至104 年間仍由原告支付等情,並有周全企業社修繕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
4 、305 頁),而被告對前述修繕費用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系爭房屋其中就系爭甲房屋部分(含附屬之廚房,下同)應仍屬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並非李永昆所取得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所有。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其中系爭甲房屋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李良
之遺產,已詳見上述,而兩造均為李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考量被繼承人李良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房屋之面積、
權利範圍,除客廳右側房間仍由被告李春吉使用外,左側房間均已無使用,且為土竹磚造平房,價值不高,各坐落前述不同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又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除原告提出前揭分割方式,主張分別由李永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分配取得,及原告與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分配取得,並各依應繼分保持共有及補償乙節,除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外,已為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所同意,及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本院考量系爭房屋面積、價值及使用現況,系爭甲房屋各房間坐落之土地位置,且依系爭甲房屋之性質及兩造之平日相處關係非屬友善,各分割予李永昆之繼承人,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可供原有為居住使用,並由李永昆之繼承人以金錢為補償,且能達到原有使用之經濟目的。是以,參酌系爭甲房屋利用效益及前揭使用現狀,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房屋附圖所示各編號房間之鑑定價值,暨兩造間均各仍有其親屬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因素,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所示,並保持共有,而由李永昆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方法,應屬適當。
㈢復審酌系爭甲房屋分割之結果,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
富煒、黃顓明分配取得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李鄭梅雀等對原告及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再者,依前述價值計算亦無不利兩造之情形,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甲房屋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等,暨被告李鄭梅雀等人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編號│種類│遺產種類及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方式(元以下││ │ │ │鑑定價額(新臺幣/ 元)│四捨五入) │├──┼──┼────────────┼───────────┼────────┤│ Ⅰ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F:39.88 平方│一、由原告及被告││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11,041元; │楊李蜂、廖李貴玉││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附圖編號J:16.75 平方│;被告楊卉嵋、李││ │ │407地號土地 │公尺、10,328元。 │依玲、李尚宸(即││ │ │ │ │李慶煌之繼承人)│├──┼──┼────────────┼───────────┤分配取得,依附表││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E:35.66 平方│三所示之比例保持││ Ⅱ │ │坐落:同段段408 地號土地│公尺、9,873 元。 │共有。 ││ │ │ │ │二、由前項之原告││ │ │ │ │及被告共同受領被││ │ │ │ │告李鄭梅雀、李春││ │ │ │ │吉、李富煒、黃顓││ │ │ │ │明之共同提供補償││ │ │ │ │合計新台幣2,691 ││ │ │ │ │元。 │├──┼──┼────────────┼───────────┼────────┤│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C:19.99 平方│一、由被告李鄭梅││ Ⅲ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5,535 元; │雀、李春吉、李富││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40│附圖編號D:15.93 平方│煒、黃顓明(即李││ │ │9 地號土地 │公尺、4,410 元。 │永昆之繼承人)分││ │ │ │ │配取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3:4.44平方公│有。 ││ Ⅳ │ │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 │尺、1,229 元。 │二、由第一項之被││ │ │ │ │告共同提供補償原││ │ │ │ │告及被告楊李蜂、││ │ │ │ │廖李貴玉、楊卉嵋││ │ │ │ │、李依玲、李尚宸││ │ │ │ │合計新台幣2,691 ││ │ │ │ │元。 │├──┴──┴────────────┴───────────┴────────┤│備註:依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附表編號Ⅰ、Ⅱ部分,鑑定價額合計為3萬1,242元,││原告及被告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應繼分合計為5 分之4 ,應繼承││之權利價額為3 萬3,933 元,分配不足2,691 元,應受補償;本附表編號Ⅲ、Ⅳ部分,鑑││定價額合計為1 萬1,174 元,被告李鄭梅雀、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應繼分合計為5 分││之1 ,應繼承之權利價額為8,483 元,超額分配2,691 元,應提供補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慶田 │ 1/5(計算式:1/6+1/6×1/5=1/5) │├──┼─────┼───────────────────────────┤│ 2 │李鄭梅雀 │ 1/18(計算式:1/6×1/3=1/18) │├──┼─────┼───────────────────────────┤│ 3 │李春吉 │ 1/90(計算式:1/6×1/5×1/3=1/90) │├──┼─────┼───────────────────────────┤│ 4 │李富煒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5 │黃顓明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6 │楊李蜂 │ 1/5(計算式:1/6+1/6×1/5=1/5) │├──┼─────┼───────────────────────────┤│ 7 │廖李貴玉 │ 1/5(計算式:1/6+1/6×1/5=1/5) │├──┼─────┼───────────────────────────┤│ 8 │楊卉嵋 │ 1/18(計算式:1/6×1/3=1/18) │├──┼─────┼───────────────────────────┤│ 9 │李依玲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 10 │李尚宸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註:被繼承人李良死亡後,由配偶李黃比、子女李永昆、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 玉、李慶煌各繼承1/6 ,李永昆死亡後,由配偶李鄭梅雀、子女李春吉(拋棄││ 繼承)、李富煒、李麗貞代位繼承人黃顓明各繼承1/3 即1/6×1/3=1/18,李││ 慶煌死亡後,由配偶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各繼承1/3 即1/6×1/3=1/18;││ 嗣李黃比死亡後其所遺1/6 ,由子女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玉各繼承1/5 即││ 1/6×1/5、李永昆代位繼承人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繼承各1/6×1/5×1/3 ││ ,及李慶煌代位繼承人李依玲、李尚宸繼承各1/6×1/5×1/2。 │└────────────────────────────────────┘附表三:兩造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取得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 ││ │ │取得之比例 │├──┼─────┼─────────────┤│ 1 │李慶田 │ 1/4 │├──┼─────┼─────────────┤│ 2 │李鄭梅雀 │ 5/18 │├──┼─────┼─────────────┤│ 3 │李春吉 │ 1/18 │├──┼─────┼─────────────┤│ 4 │李富煒 │ 1/3 │├──┼─────┼─────────────┤│ 5 │黃顓明 │ 1/3 │├──┼─────┼─────────────┤│ 6 │楊李蜂 │ 1/4 │├──┼─────┼─────────────┤│ 7 │廖李貴玉 │ 1/4 │├──┼─────┼─────────────┤│ 8 │楊卉嵋 │ 5/72 │├──┼─────┼─────────────┤│ 9 │李依玲 │ 13/144 │├──┼─────┼─────────────┤│ 10 │李尚宸 │ 13/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