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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嫈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林展平

林珊君林巖郡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展民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林展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

104 年4 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之規定,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7 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核定價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0萬9,900 元,該房屋為兩間一棟3 層樓建築(下稱系爭3層建物),市價至少400 萬元,故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部分合計估算約有1,768 萬元,且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均為建地,較農地價格高出甚多,原告訴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不動產均為農地,核定價額僅807 萬8,221 元,縱再分配動產扣除債務餘16萬6,606 元,總計約824 萬4,827 元,未超過被繼承人遺產2 分之1 ,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同段201 建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系原告於婚前即104 年4 月14日所購買,被告未支付款項,所有權人係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不能將其列為遺產;被告主張原告取得土地係市價高、權利範圍全部之農地,被告分得土地及建物係多人持分,地處偏僻之農牧用地,該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將價值遠高於農地之建地全部歸被告所有,系爭3 層建物亦歸被告所有,原告所取得之不動產均為農地,非價值較高;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價值高達292 萬3,128 元,係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彌留時擅自更換郵局密碼,並盜領33萬6,030元,應歸入被繼承人遺產,然被繼承人昏迷後,被告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申請變更被繼承人郵政存薄儲金薄及金融卡密碼,為全權處理提領事宜。從而,原告自郵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照護等費用。

㈢再者,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應加計鹿草鄉公

所補助金1 萬元、下潭國民小學互助會1 萬8,700 元、勞保金額約19萬元等3 筆款項,共計21萬8,700 元,然鹿草鄉公所補助金1 萬元之部分係支付給原告,下潭國民小學互助會

1 萬8,700 元部分為民間紅白包之性質,將來回禮仍需由原告負擔,被告無庸負責回禮,而勞保金19萬元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未屆第23條第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足證應由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請領,不應列入遺產;另被告主張「國泰人壽」身故理賠金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1萬4,306元,換算基準日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計算);至於被告主張「中國信託」信用卡費4,056元、「聯邦銀行」卡費3,900元、支付歷代祖先龕位及迎請至斗六文殊寺供奉費用6萬3,000元、被繼承人對年闔爐法事費用9,000元,原告均同意自被繼承人之負債部分扣除;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父母、祖父母撿骨入塔等相關費用220萬元,然該費用尚未發生,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顯無理由。另被繼承人生前向鹿草鄉農會貸款,用途為購買農機,並以附表一編號10、13之土地抵押貸款,本金及利息現由原告繳納,原告於109年1月6日再償還被繼承人在鹿草鄉農會貸款本息16萬7,119元,迄於109年1月10日止,合計已償還84萬1,590元,該貸款餘額尚有81萬元,總計被繼承人負債202萬1,528元,而遺留之動產價值僅174萬0,771元,負債遠超過遺留之現金價值28萬0,757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4萬0,378.5元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㈡附表二所示動產等財產,由原告取得及負擔被繼承人所有債務;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於104 年12月30日以原告之名購買系

爭房地,實則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以被繼承人前述附表一編號10、13土地,向鹿草鄉農會借貸350 萬元,系爭房地亦應列入遺產;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動產部分金額約23

6 萬8,398 元,即股票約17萬2,272 元,「國泰人壽」身故理賠金美金2 萬元(約新臺幣61萬4,306 元);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彌留時擅自更換郵局密碼,並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盜領33萬6,030 元(106 年8 月27日提領2 萬元,同年9 月8日30萬0,030 元、同年10月22日1 萬6,000 元,共計33萬6,

030 元),亦應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鹿草鄉公所補助金

1 萬元、下潭國民小學互助會1 萬8,700 元、勞保金額約19萬元,共計21萬8,700 元,故被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動產部分合計為292 萬3,128 元(計算式:2,368,395 +336,03

0 +218,700 =2,923,128 );再者,被繼承人負債部分,「中國信託」信用卡費4,056 元,係被告林珊君之汽車加油費,被告林珊君已於收到帳單繳費前,全數交付予原告,非被繼承人債務;又「聯邦銀行」卡費3 萬4,270 元,其中3,

900 元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之國民旅遊卡,於106 年4 月18日至中華電信刷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費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另關於6 萬3,000 元及9,000 元部分,係原告擅自將祖先龕位於「斗六文殊寺」供奉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因被告家中之祖先龕位,於數年前已由被告林展平迎至臺北家中祀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債務。綜上,被告認被繼承人債務僅有210 萬7,409 元(計算式:2,187,365 -4,05

6 -3,900 -63,000-9,000 =2,107,409 ),故被繼承人動產價值逾其遺產負債。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原告申請變更被繼承人郵政存薄儲金

簿及金融卡密碼乙事,惟被告係授權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用,被告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調閱被繼承人所有病歷收據,僅4 萬3,49 2元,原告卻擅自提領33萬6,030 元,實際上原告盜領金額不僅33萬6,030 元;況被繼承人係106 年9 月11日過世,而原告迄自同年10月底,尚有於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現金紀錄,原告又無法說明提領現金之用途、流向,自應將33萬6,060 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再者,被告於被繼承人昏迷至過世,負擔各種支出,分別為

4 萬5,000 元、18萬5,000 元、5 萬0,778 元,共計28萬0,

778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㈣又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購買,登記原告之名,屬於

借名登記,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0、13之土地,向鹿草鄉農會借款,且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申報為「購屋貸款用」,另該建物之裝潢、水電及鐵窗等,均係被告林巖郡、林珊君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故被繼承人向前述農會貸款不應列入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展民於104 年4 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於106 年

9 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四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姊,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繼承,即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153 、154 、216 至21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為被繼承人之死亡給付61萬3,200

元,依該法第28條第5 項之規定,該死亡給付應由原告單獨領受,及被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退休金前死亡,遺屬即原告所請領之19萬元,均非屬遺產範圍。又鹿草鄉公所補助金1 萬元、下潭國民小學互助會1 萬8,700 元,該兩筆款項兩造同意捐給慈善團體,故該兩筆金額不列入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在鹿草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兩造同意以11萬5,988 元計算。

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計有106 年9

月11日至27日間之往生救護車3,700 元、骨灰罈2 萬元、塔位費用12萬7,000 元、暫厝靜修精舍一年2 萬7,000 元、禮儀社喪葬費18萬元,合計35萬7,700元。

⒊被繼承人遺留之動產存款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 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1萬5,988 元、編號2 之京城銀行帳戶3,

407 元,編號3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3 萬0,046 元(於106年10月22日餘額46元)、編號6 至12之股票及其價額。公保喪葬補助17萬1,080 元、國泰人壽身故理賠金132 萬6,297元(醫療理賠16萬7,330 元、身故理賠金54萬4,661 元、美金2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1萬4,306 元,換算基準日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計算);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部已由被告林巖郡取得、鹿草鄉農會活期存款本金及孳息由被告等取得,均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範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過世前後,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間在被繼承人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領取之金額,均係被繼承人過世前、後所領取,是否應列入遺產?⒉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金額為何?是否

應由遺產扣還原告?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動產及股票、存款等)應如何分割?⒋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建號雲林縣○○

鎮○○段○○○ 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就本件兩造前述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及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7日、9

月8 日、9 月18日、10月22日在被繼承人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各擅自領取金額2 萬元、30萬0,030 元、3 萬元、1 萬6,

000 元,合計36萬6,030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該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惟原告則以被繼承人昏迷後,被告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申請變更被繼承人該郵政存薄儲金薄及金融卡密碼,為全權處理提領事宜,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照護等費用等情。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06 年7 月24日因病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入

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於同年9 月11日過世,為支付此期間醫藥及照護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同意原告申請變更被繼承人該儲金簿及金融卡密碼,並全權處理提領事宜等情,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1 至215 頁)。則被告既已事前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提領,以支付前述相關費用,嗣又以原告擅自提領為由,指稱前述已支付之款項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已難採認。再者,被告以原告前述提領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原告提領之金額,未逾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生前債務,且無主觀犯意,難認有前述罪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之款項32萬0,030 元(20,000+300,030 =320,030 ),既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花費,自難認屬遺產範圍。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萬7,700

元(原請求42萬1,700 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繼承人告別式、百日、塔位扶正祭祀、助念及供養道場師父計6 萬4,

000 元部分捨棄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計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42萬1,700 元相符,固堪採認。惟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6 年9 月18日、10月22日所各提領之金額3 萬元、1 萬6,000 元,合計

4 萬6,000 元,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該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其他債務,則其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提領之4 萬6,000 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加計帳戶當時結餘46元,即應以4 萬6,046 元計算,並由原告補足或減少該部分分配。

㈡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合計125 萬0,746 元(未含附表三編號17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81萬元),應由遺產扣除支付原告乙節,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等之債務僅有210萬7,409 元(含前述抵押貸款債務),故被繼承人動產價值逾其遺產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卷一第189 至

190 頁)。是以,本件尚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債務金額為何?是否應由遺產扣還支付原告?經查: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詳見前述。又本件原告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債務(含喪葬費用)合計124 萬6,846 元,已據提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派車單、台灣銀行北嘉義分行匯款申請單回條聯(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繳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及帳務資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106 年及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鹿草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繳息通知單、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白河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66頁、卷二第35至39、243 至244 頁),除兩造已整理前述爭執事項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以,原告既為已提出前述相關支出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原告所代墊支出之前述費用,符合前述條文規範之遺產費用性質,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予原告。又就前述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助17萬1,080 元,已由原告領取,此有原告斗六永安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自應由前述喪葬費用扣除,則原告實際支付被繼承人之葬喪費用應為18萬6,620 元(357,700 -171,080 =186,620 )。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債務金額合計應為107 萬5,76

6 元(1246,846-17,1080 =1075,766),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原告。

⒉又被告林展平、林巖郡、林珊君雖各抗辯其等在被繼承人因

病至過世前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4 萬5,000 元、18萬5,000 元(含被告林巖郡配偶支付部分)、5 萬0,778元等,合計28萬0,778 元,雖據提出通訊翻拍照片、代課費用明細及加油費及其他費用、薪資條、送禮請客、祈福法會及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1 等)。惟本院審閱前述明細資料,係屬被繼承人住院或過世前,被告等委請他人代課之費用或加油、過路費等及其他支出,有基於手足親情之照護,而請假委託他人代課,或其他間接原因所致花費,非屬遺產之共益費用,自非得列入關於遺產管理或執行遺囑之相關費用,難認符合前述規定意旨。至原告是否允諾或被繼承人是否因此負有此部分債務,得向所有繼承人請求,應由被告另訴處理,尚非本件分割遺產得併以審究;又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0、13之土地為抵押,向鹿草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1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該抵押貸款債務人既屬被繼承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均附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則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購買,而以原告名義登記,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0、13之土地向鹿草鄉農會貸款,並申報為「購屋貸款用」,另該建物之裝潢、水電及鐵窗等,均係被告林巖郡、林珊君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應屬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已據提出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借據、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件,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70 、

191 至193 頁)。經核閱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購買及登記日期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均為原告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據,尚難採認。系爭房屋既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範圍甚明,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為土地及房屋之性質、繼承人之

利益及公平等,暨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應予准許;又考量附表二遺產之性質為存款、股份及其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及兩造所主張之方割方式,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展民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 │ 分 配 方 式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 1 │土地│臺南市○○區道○段1303│4,783.54平方公尺 │ ││ │ │地號 │2 分之1 │由原告取得 ││ │ │ │129 萬1,555 元 │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 │5,496 平方公尺 │ ││ │ │181-1 地號 │168 分之25 │同上 ││ │ │ │310 萬7,857 元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 │2,187 平方公尺 │ ││ │ │182 地號 │28分之1 │同上 ││ │ │ │29萬6,807 元 │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 │2,192 平方公尺 │ ││ │ │183 地號 │2192分之174 │同上 ││ │ │ │66萬1,200 元 │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施│952 平方公尺 │ ││ │ │家小段247 地號 │全部 │同上 ││ │ │ │95萬2,000 元 │ │├──┼──┼───────────┼─────────┼──────────────┤│ 6 │土地│嘉義縣○○鄉○○段12地│6.11平方公尺 │ ││ │ │號 │3 分之1 │同上 ││ │ │ │2,851 元 │ │├──┼──┼───────────┼─────────┼──────────────┤│ 7 │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291.10平方公尺 │ ││ │ │(新建房屋) │全部 │同上 ││ │ │ │40萬9,900 元 │ │├──┼──┼───────────┼─────────┼──────────────┤│ 8 │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155.20平方公尺 │ ││ │ │(祖厝含倉庫) │100000分之50000 │同上 ││ │ │ │1 萬0,650 元 │ │├──┼──┼───────────┼─────────┼──────────────┤│ 9 │土地│嘉義縣○○鄉○○段64地│1,257 平方公尺 │由被告等取得,每人各三分之 ││ │ │號 │全部 │一,並保持共有。 ││ │ │ │77萬9,340 元 │ │├──┼──┼───────────┼─────────┼──────────────┤│ 10 │土地│嘉義縣○○鄉○○段頂潭│1,287 平方公尺 │ ││ │ │小段37地號 │全部 │同上 ││ │ │ │180 萬1,800 元 │ │├──┼──┼───────────┼─────────┼──────────────┤│ 11 │土地│嘉義縣○○鄉○○○段施│1,194 平方公尺 │ ││ │ │家小段394-2 地號 │全部 │同上 ││ │ │ │119 萬4,000 元 │ │├──┼──┼───────────┼─────────┼──────────────┤│ 12 │土地│嘉義縣○○鄉○○○段施│768 平方公尺 │ ││ │ │家小段394-3 地號 │全部 │同上 ││ │ │ │76萬8,000 元 │ │├──┼──┼───────────┼─────────┼──────────────┤│ 13 │土地│嘉義縣○○鄉○○○段松│2,078平方公尺 │ ││ │ │竹小段492-1地號 │全部 │同上 ││ │ │ │290 萬9,200元 │ │├──┼──┼───────────┼─────────┼──────────────┤│ 14 │土地│嘉義縣○○鄉○○段17地│69.02 平方公尺 │ ││ │ │號 │全部 │同上 ││ │ │ │9 萬6,628 元 │ │├──┼──┼───────────┼─────────┼──────────────┤│ 15 │土地│嘉義縣○○鄉○○段20地│4.07平方公尺 │ ││ │ │號 │全部 │同上 ││ │ │ │5,698 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展民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數量、股份、價額(│ 分 配 方 式 ││ │ │公司名稱 │新臺幣) │ │├──┼──┼───────────┼─────────┼──────────────┤│ 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存) │11萬5,988 元 │由原告取得(含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 │存款│京城銀行(活存) │3,407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 │存款│嘉義文化路郵局(活存)│4 萬6,046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 │保險│國泰人壽身故理賠金 │114 萬4,661 元 │由被告各取得6 萬6,944 元,餘││ │ │ │ │由原告取得。 │├──┼──┼───────────┼─────────┼──────────────┤│ 5 │保險│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 │16萬7,330元 │由原告取得 │├──┼──┴───────────┴─────────┴──────────────┤│ 6 │投資│富喬 │2,000 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3 萬0,800 元 │ │├──┼──┼───────────┼─────────┼──────────────┤│ 7 │投資│彰銀 │1,213 股 │同上 ││ │ │ │1 萬9,832 元 │ │├──┼──┼───────────┼─────────┼──────────────┤│ 8 │投資│台企銀 │1,205 股 │同上 ││ │ │ │1 萬0,085 元 │ │├──┼──┼───────────┼─────────┼──────────────┤│ 9 │投資│玉山金 │3,076 股 │同上 ││ │ │ │5 萬5,983 元 │ │├──┼──┼───────────┼─────────┼──────────────┤│10 │投資│兆豐金 │45股 │同上 ││ │ │ │1,073 元 │ │├──┼──┼───────────┼─────────┼──────────────┤│11 │投資│誠創 │694 股 │同上 ││ │ │ │1 萬3,949 元 │ │├──┼──┼───────────┼─────────┼──────────────┤│12 │投資│達能 │5,000 股 │同上 ││ │ │ │4 萬0,550 元 │ │├──┼──┴───────────┴─────────┴──────────────┤│合計│編號1至5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合計147萬7432元,扣除應先扣還原告之附表三被繼承人債務 ││ │107 萬5,766 元,餘額為40萬1,666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各取得6 萬 ││ │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取得。 │├──┴───────────────────────────────────────┤│備註:股份價值及美元折算,均以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為基準。 ││ 編號3部分,請參閱事實及理由五、㈠之說明,原告尚應補入4萬6,0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展民債務明細表┌──┬───────┬───────┬───────────────────────┐│編號│日 期 │支出(新臺幣)│備 註 │├──┼───────┼───────┼───────────────────────┤│ 1 │106 年9 月11日│3,700 元 │在斗六成大醫院往生,派勝騰救護車送回鹿草老家。│├──┼───────┼───────┼───────────────────────┤│ 2 │106 年9 月16日│2 萬元 │骨灰罈。 │├──┼───────┼───────┼───────────────────────┤│ 3 │106 年9 月21日│12萬7,000 元 │骨灰罈安厝「慈雲寶塔」塔位費用。 │├──┼───────┼───────┼───────────────────────┤│ 4 │106 年9 月23日│2 萬7,000 元 │牌位暫厝朴子靜修精舍一年(106 年9 月23日至107 ││ │ │ │年7 月22日)。 │├──┼───────┼───────┼───────────────────────┤│ 5 │106 年9 月27日│18萬元 │仙居禮儀社喪葬費。 │├──┴───────┼───────┼───────────────────────┤│上列編號1 至5 喪葬費│18萬6,620 元 │請參閱五㈡說明,應扣除公保喪葬補助金17萬1,080 ││合計 │ │元,原告實際支付18萬6,620元(357,700 -171,080││ │ │=186,620 )。 │├──┬───────┼───────┼───────────────────────┤│ 6 │106 年10月6 日│400 元 │玉山銀行卡費(汽車高速公路通行費)。 │├──┼───────┼───────┼───────────────────────┤│ 7 │106 年10月11日│3 萬0,370 元 │聯邦銀行卡費(其中3,900 元手機費,原告於106 年││ │至同年月30日 │ │4 月即已付全額23,400 元予被繼承人)。 │├──┼───────┼───────┼───────────────────────┤│ 8 │106 年10月28日│3,415 元 │補繳汽車(車號0000-00 )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 │ │ │12月31日牌照稅。 │├──┼───────┼───────┼───────────────────────┤│ 9 │107 年1 月9 日│17萬2,449 元 │匯繳鹿草農會貸款第六期本息。 │├──┼───────┼───────┼───────────────────────┤│ 10 │107 年3 月27日│1,241 元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地政規費二筆合計。 │├──┼───────┼───────┼───────────────────────┤│ 11 │107 年4 月2 日│1 萬1,230 元 │繳納汽車(車號:0000-00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 │ │ │年12月31日牌照稅。 │├──┼───────┼───────┼───────────────────────┤│ 12 │107 年5 月10日│900 元 │汽車(0468-NL )未依限期定檢罰緩收據一張。 │├──┼───────┼───────┼───────────────────────┤│ 13 │107 年6 月21日│16萬9,704 元 │匯繳鹿草農會貸款第七期本息。 │├──┼───────┼───────┼───────────────────────┤│ 14 │108 年1 月7 日│16萬7,119 元 │匯繳鹿草農會貸款第八期本息。 │├──┼───────┼───────┼───────────────────────┤│ 15 │108 年7 月2 日│16萬6,479 元 │匯繳鹿草農會貸款第九期本息。 │├──┼───────┼───────┼───────────────────────┤│ 16 │109 年1 月10日│16萬5,839 元 │匯繳鹿草農會貸款第十期本息。 │├──┴───────┼───────┼───────────────────────┤│上列編號6 至16合計 │88萬9,146元 │ │├──────────┼───────┼───────────────────────┤│上列編號1 至16總計 │107 萬5,766 元│原告付迄。 │├──┬───────┼───────┼───────────────────────┤│ 17 │未清償債務即貸│81萬元 │鹿草農會貸款(迄於109年1月10日止,剩餘本金)。││ │款本金 │ │ │├──┴───────┼───────┼───────────────────────┤│債務總計 │188 萬5,766 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陳嫈 │1/2 │├──┼───┼─────┤│ 2 │林展平│1/6 │├──┼───┼─────┤│ 3 │林巖郡│1/6 │├──┼───┼─────┤│ 4 │林珊君│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