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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稟鈞被 告 陳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許素女(下以被繼承人或母親稱呼)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本、兩造、陳胤旬、孫女陳郁婷(代位繼承次男陳文育的應繼權利),其等應繼權利各為5分之1,被告未經同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且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害繼承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損害於繼承人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6萬5,053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年9月間母親經檢查罹患膽管癌末期,便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下稱嘉義中山路郵局)與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的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後因擔心會拖累被告及陳胤旬,於104年11月初解約新光人壽的3份保單,解約金及相關的保險理賠金,有一部分是母親自行使用掉,剩餘部分則經過母親同意授權使用在其喪葬費用、照顧陳本、扶養陳郁婷的費用上(詳如附表二),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明被告清白(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許素女生前因癌症出入醫院多次,後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本、原告(長男)、陳胤旬(長女)、被告(次女)、次男陳文育之女陳郁婷(00年生,因陳文育早於陳許素女死亡,由陳郁婷代位繼承其應繼權利),其等應繼權利各為1/5。

(二)陳郁婷於105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監護人確定。

(三)新光人壽解約金部分:⒈新光人壽於104年11月10日匯入48萬3,399元、46萬4,270

元、95萬8,068元,合計190萬5,737元至被繼承人的新光銀行帳戶內,前開3筆金額均是保險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解約金)。

⒉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親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內的解約金185萬6,000元。

(四)被繼承人的下列3家保險理賠金共42萬0,300元(下合稱系爭理賠金),均匯入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⑴南山人壽員工團體保險9萬3,000元。

⑵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14萬6,500元。

⑶新光人壽防癌保險理賠18萬0,800元。

(五)被告在104年12月底間,共計交付原告6萬4,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2萬1,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屬於全體繼承人的216萬5,053元而應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答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侵占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的故意侵占附表一所示共計216萬5,053元,若為屬實,則將生被告以故意不法的侵占行為,侵害同為繼承人的繼承權利(即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同條項後段的故意加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須返還前開金額的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自承有聽過母親說要將新光人壽的保單解約,是擔心癌症的醫藥費用不夠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被告辯稱母親因為怕拖累子女才會去解約的動機相吻合,又證人陳胤旬結證略以:母親有要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也有說財產要交給被告處理,母親在死亡前的最後10年是跟孫女陳郁婷同住,母親擔心陳郁婷以後的照顧問題,要將保險的解約金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包括母親的喪葬費、陳郁婷的教育基金、生活費,也有用在父親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357頁);證人陳本結證略以:女兒在104年12月14日期間接我回去,安養中心的費用沒有結清,是女兒去結的,從那天接回到現在都是我兩個女兒支付我的生活費,被告是從陳郁婷國中開始負責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因已癌症末期,擔心孫女陳郁婷、配偶陳本之後續生活及考量到喪葬費用等,始決定將新光人壽的保險金解約,並將表徵可以動用財產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及陳本確有受被告扶養等情。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述全部不實在等語,然佐以原告自認其母親的喪葬費用、喪葬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負責等節(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並提出卷附喪葬費用明細影本等件(如祭拜、團圓飯、塔位、風水師、牌位、儀式紅包等等,見本院卷第67、69、85頁),以及陳本、陳郁婷的相關生活支出費用影本等件(如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代書費、吉的堡教育機構嘉義僑平分校繳費證明、陳郁婷健保保費證明書、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繳費收據、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5、69、73至76、351、353、379、381頁),又證人陳本言明從104年12月14日後由女兒負擔生活費,參以被告為陳郁婷之監護人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處理喪葬、照顧陳本、扶養陳郁婷等事宜及給付相關費用,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推翻證人所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具有極高之憑信性,應值採認。

(三)原告又質疑被告未曾舉證金流以證明如何給付陳郁婷扶養費、金額多少云云,然被告為陳郁婷之監護人,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被告並已提出前開多筆單據為證,加以扶養費之支出甚為多樣及瑣碎,常情上本就難以要求扶養義務人逐筆紀錄及保留單據,況且據證人陳胤旬前開所言可知陳郁婷是惟一在被繼承人最後10年一同生活之人乙情,陳郁婷與被繼承人應有深厚情感,若其果真未受被告的扶養,定當會向被告索討或主張權利,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反一再要求被告說明金流,此部分主張已昧於事理,委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不過短短的時間,怎麼可能會用掉35萬6,000元這麼多錢等語,查證人陳胤旬證述略以:母親有拿5萬元給我當作是照顧她的補貼,我當時不要,母親說原告、被告都有各拿到5萬元,父親在100年到104年12月間的安養中心費用也是母親付的,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被繼承人在這段時間仍有除醫藥費用以外的大筆支出,況且被繼承人在此期間仍然意識清醒,且能為贈與行為及交代被告處理財產,又被繼承人於斯時已得知來日無多,其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大筆金錢的運用,而未讓兩造知悉等節,尚與常情相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臆測,洵非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陸續領取系爭保險金的部分金額,應予返還等語,惟就被告得到被繼承人的授權可以處理財產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如果自始認為被告從未得到授權,則何以願意收取前開不爭執事項中所列的3筆款項,再者,被告從被繼承人住院開始,協助其打點一切及身後的事務,深獲同為繼承人的陳本、陳胤旬及陳郁婷的信賴,在實際上亦確實遵照母親生前的囑託處理喪葬、照顧陳本、扶養陳郁婷等事宜,並已提出多筆相符的單據為證,則被告辯稱相關的保險理賠金在被繼承人在世時有部分是其自己使用,於死亡後則做為上開事項的費用支出等語,核屬有憑,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難憑採。

(六)原告尚聲請函查陳郁婷名下帳戶內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存在等語,因被告已得被繼承人在生前的同意及授權,且被告為陳郁婷的扶養義務人,是故縱使被告有將部分款項放在陳郁婷名下帳戶內,亦屬自然,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侵占的故意,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聲請核無函詢之必要;原告又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此至多涉及遺產項目,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原告再稱陳本在100年至104年間的扶養費用是否應扣除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義務,應從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中扣除並返還原告云云,但此部分屬於扶養費用之分擔問題,與侵害繼承權無關,是上開主張均無詳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仍屬意識清楚,並能交代事務及自行運用財產,其在短時間內用掉35萬6,000元,此乃其已走到生命最後盡頭所為的考量,被告就此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兩造及陳胤旬各5萬元,然此本為被繼承人所得自由決定運用,被告並無逐一代被繼承人說明之義務,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故意侵占行為;又被告既然已在被繼承人生前得其同意及授權使用財產,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加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216萬5,053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陳許素女(兩造母親)之

遺產明細┌──┬─────────────┬───────┬─────────────┐│編號│ 名 稱 │金額(新臺幣)│被告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分配││ │ │ │之理由 │├──┼─────────────┼───────┼─────────────┤│ 1 │新光人壽的保單解約金 │190萬5,737元 │1.總共是3張保單的解約金: ││ │ │ │ 48萬3,399元、46萬4,270元││ │ │ │ 、95萬8,068元。 ││ │ │ │2.被告自認領走185萬6,000元││ │ │ │ ,並將其中的35萬6,000元 ││ │ │ │ 交給母親使用,不知道其用││ │ │ │ 途,剩餘款項均用做喪葬費││ │ │ │ 用及扶養陳本、陳郁婷等使││ │ │ │ 用,但均無足夠證據證明,││ │ │ │ 且流向交代不清楚。 │├──┼─────────────┼───────┼─────────────┤│ 2 │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險理│25萬9,316元 │1.保險理賠金共42萬0,300元 ││ │賠金(扣除醫療費用及必要費│ │(1)南山人壽員工團體保險 ││ │用後) │ │ 9萬3,000元。 ││ │ │ │(2)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 │ │ │ 14萬6,500元。 ││ │ │ │(3)新光人壽防癌保險理賠 ││ │ │ │ 18萬0,800元。 ││ │ │ │(4)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7││ │ │ │ 頁。 ││ │ │ │2.扣除項目: ││ │ │ │(1)母親在嘉義長庚醫院所 ││ │ │ │ 花費的醫療費用12萬1,9││ │ │ │ 84元(見本院卷第315頁││ │ │ │ )。 ││ │ │ │(2)維持南山人壽的保險效 ││ │ │ │ 力費用3萬9,000元。 ││ │ │ │(3)合計扣除金額為16萬0,9││ │ │ │ 84元。 ││ │ │ │3.上開理賠金42萬0,300元在 ││ │ │ │ 扣除掉16萬0,984元後,在 ││ │ │ │ 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中應該││ │ │ │ 還有25萬9,316元可以做為 ││ │ │ │ 遺產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但││ │ │ │ 遭被告占有不拿出來分配。│└──┴─────────────┴───────┴─────────────┘附表二:被告答辯理由┌──┬─────────────┬───────┬─────────────┐│編號│ 名 稱 │金額(新臺幣)│答辯理由 │├──┼─────────────┼───────┼─────────────┤│ 1 │新光人壽的保單解約金 │190萬5,737元 │104年9月母親癌末,同年11月││ │ │ │11日母親請被告去新光銀行提││ │ │ │領出185萬6,000元,被告領出││ │ │ │後回家交給母親,母親拿了35││ │ │ │萬6,000元,並交給被告150萬││ │ │ │元,母親說解約金是要來處理││ │ │ │喪葬、照顧陳本及扶養陳郁婷││ │ │ │等使用。 │├──┼─────────────┼───────┼─────────────┤│ 2 │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險理│25萬9,316元 │1.母親的保險理賠金,被告在││ │賠金(扣除醫療費用及必要費│ │ 其生病期間皆有陸續幫忙領││ │用後) │ │ 出交給被母親自行使用。 ││ │ │ │2.原告如果覺得母親的保險理││ │ │ │ 賠金使用有疑問,為何在母││ │ │ │ 親過世後,還要求被告陸續││ │ │ │ 領出共計6萬4,000元(2萬 ││ │ │ │ 5,000元、1萬8,000元、2萬││ │ │ │ 1,000元)給原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