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振甫非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相 對 人 楊黃雅卿非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常為金錢爭鬧不休,相對人不顧情面對聲請人所經營的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屢提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不僅未支出家庭生活費,尚有大量刷卡消費浪費財產,甚至曾重複收取租金,造成年瑩公司款項減少,亦有擅自放款的行為等節;兩造雖居住於同一棟房屋,惟自民國100年起即各居住於2、3樓,形同陌路,實屬分居,為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應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的指述均非屬實,兩造雖然有多起訴訟,但是因為溝通不良,且不能全歸責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仍然是年瑩公司的股東,另分房是為了顧及睡眠品質,不是分居,相對人還是很信任聲請人,覺得這個家庭很重要,不懂為何聲請人要與相對人做區隔,兩造間並無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的重大事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
(二)兩造自100年下半年起分房迄今,兩造仍住在同一棟房屋,聲請人、相對人分住2、3樓。
(三)年瑩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曾為該公司的負責人,自101年迄今的負責人是聲請人,公司使用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大小章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現僅為股東而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
(四)兩造、年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間曾有的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刑事偵查案件:
⒈民事部分:
⑴相對人對聲請人、年瑩公司提起確認股份存在、給付分
配股利盈餘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已確定)。
⑵相對人對年瑩公司提起給付分配股利盈餘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已確定)。
⒉強制執行部分:相對人對年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
付上開判決所示的金額及訴訟費用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36號、107年年度司執字第2765號),有查封不動產及扣押存款等,相對人已受償完畢。
⒊刑事偵查案件部分(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
⑴年瑩公司以相對人涉有刑法第352條第1項的搶奪罪及第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101年度偵字第4394號)。
⑵聲請人以相對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嫌提起告訴(101年度偵字第4633號)。
⑶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嫌提起
告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
⑷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第342
條第1項的背信及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有前開數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及偵查案件,雖相對人辯稱是要維護自己權益,且聲請人也有提告才不得不為等語,然相對人也不否認親友、兒女都有出面協調等節,參以證人楊旻靜即兩造女兒結證略以:我跟相對人說過,人的事情如果都透過訴訟,不是很好,但相對人覺得訴訟最快,兩造那時候已經不對話了,我、阿姨、舅舅有勸過都無法發揮作用,才會進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認相對人寧願以對簿公堂的方式解決問題,而不願意試圖以較為和緩的作為以化解紛爭,足見兩造已難有平和理性的溝通管道,致遇有重大紛爭,往往只能選擇訴訟以為解決的途徑。
(二)相對人承認自己確有向年瑩公司出租的對象佳洲統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收取最後2個月的租金約12萬6,000餘元,且未歸還給年瑩公司,是因為沒有拿到生活費等節(見本院卷第214頁),又兩造不爭執佳洲公司有向年瑩公司反應為何遭重複收取租金,年瑩公司具有家族企業的性質,家庭開銷與公司支出有時會混在一起等情,然佳洲公司未必知道上情,故相對人向佳洲公司收取租金前應先告知聲請人,而非逕自收取後又造成佳洲公司遭重複索討的困擾,相對人對此不僅不認為有過失,反而以沒有拿到生活費為辯詞,參以相對人未能舉證當時生活已陷於困難,有何急迫之需求要先拿取上開租金,造成聲請人事後須向佳洲公司解釋等情,此可證明兩造間的信賴關係已出現極大的裂痕。
(三)證人楊旻靜結證略以:從我在106年上半年回家後到現在,兩造完全沒有互動,沒有講話,吃飯也是分開吃,兩造沒有溝通,才會有這麼多訴訟,阿姨有提供諮商資源,但兩造都沒有接受,明確拒絕不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認兩造情感已日趨淡薄,放棄了最為簡便即「說話」的溝通方式,反而造成訴訟時是兩造最多對話機會的特異現象。
(四)由前開事證綜合以觀,足以認定兩造的溝通機制、信任關係皆喪失殆盡,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重大事由」,且兩造有責程度難分軒輊。
(五)相對人固辯稱略以:所謂的「重大事由」應限於立法理由中的「任意浪費自己財產」,而且不能以「難以維持婚姻」來解釋重大事由,又聲請人未提起離婚訴訟,也肯認婚姻關係的延續等語,但是基於下列理由,相對人所持的法律見解並非妥適,自為本院所不採:
⒈限於立法理由所舉例子的抗辯部分:
⑴立法理由的內容,僅是以舉例方式說明何謂「重大事
由」,而非明確限制該事由僅限於該例;綜觀1010條第1至5款,除了有浪費財產的相關規定外,也有如債務不足清償或管理不當等規定,此乃涉及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及能否共同生活,而與是否浪費財產無涉,故而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的重大事由仍須觀察夫妻間的努力是否能達到法定財產制的目的,即在互相分工協力之基礎上,增進家庭經濟穩固與婚姻生活美滿為綜合評斷。
⑵況且,設若相對人的上開解釋方法可採,將使得「重
大事由」的範圍過度限縮,也易與同條項的第5款「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的規定發生過於相近致難以適用的問題,顯不符合立法原意及目的解釋,實非適切的解釋方法。
⒉「重大事由」不應納入「難以維持婚姻」的抗辯部分:
⑴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難以維持婚姻」與同法第
1010條第1項第6款的「重大事由」的關連,從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上可知前者著重判斷夫妻間是否已無法共同維持婚姻;後者乃在處理夫妻間在財產的使用管理上能否保持互相信賴及適當的分工,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是否應解消婚姻關係、宣告分別財產制的依據。上開兩條項所規範的目的及機能雖不相同,但在概念上有相近的牽連關係,蓋財產的使用管理如何進行,屬於夫妻經營婚姻關係中極為重要的面向,夫妻間在財產管理使用上的具體作為亦會反饋到婚姻生活中,產生凝聚共識或引爆爭執的正或負面效果,婚姻生活與財產的管理使用在本質上本就緊密相連,顯不宜硬性劃分。
⑵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財產的使用管理上已有極多的歧見
與紛爭,而這些衝突的來源有大部分是來自兩造間的溝通與信任存有長期的嚴重裂痕,又兩造在財產的使用管理、生活瑣事的摩擦等方面的持續交惡,更加深了彼此的不信賴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本件在法條的適用解釋上,自無將兩造間除了財產的使用管理以外的衝突統統排除在外,均不予納入考量,兩造間其餘在婚姻中所生的紛爭,自應一併作為判斷是否應宣告分別財產制的事證。相對人所陳稱略以:「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與「重大事由」兩者間因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不能視為同一的論述固然有憑,然兩造間如果有財產使用管理以外的重大紛爭,本院自得納入裁判的基礎,就此並無混淆法條目的及功能的疑慮,是以相對人此部分的詮釋,應屬誤解,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惟依前述事證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雖然仍同住,但從101年間開始分房迄今,且該時起即大小衝突不斷,未能及時省思如何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使得親友的建言如先行調解或婚姻諮商徒然無功,甚至在106年間起到現在幾乎不講話,彼此最常見及說話的場所不是在檢察署就是法院,兩造亦未有積極聯繫或修補感情的具體作為等情,益徵兩造夫妻感情長期淡漠,且無夫妻實質共同生活之事實,故相對人辯稱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能夠信任云云,並無可採,兩造間既然已無法彼此信任、相互扶持維繫家庭,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的目的,顯無達成之可能,已屬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同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餘請求即不請求審判。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1、4、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