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沈芯璇兼法定代理人 沈家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耀宗、藍偉信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家霈與相對人李耀宗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結婚,於106 年8 月23日協議離婚,嗣因聲請人沈家霈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沈芯璇,惟因相對人李耀宗因案遭羈押,雙方未同居生活,業經DNA 鑑定確認聲請人沈芯璇與相對人李耀宗無親子血緣關係,而係與相對人藍偉信有親子關係,爰依法確認聲請人沈芯璇非相對人李耀宗之婚生子女,並請求相對人藍偉信認領沈芯璇為其子女。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家調字第109號否認推定生父民事卷核閱,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及認領子女之訴,已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