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柏壽相 對 人 陳林鐶監 護 人即 聲請人 陳柏任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關 係 人 陳柏林
陳美竹陳郁如上列抗告人就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六年度監宣字第二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陳柏任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林鐶之參子,相對人陳林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輔助人,經抗告人陳柏壽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 4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簡抗字第 80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陳林鐶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並於105年3月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失智評估程度已達重度失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298號裁定亦認相對人陳林鐶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陳林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柏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驗相對人陳林鐶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陳林鐶關於姓名、住何處及詳細地址、在場人身分、簡單算數、生活常見物品等問題,相對人陳林鐶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其餘或無法正確回答、或稱不知道、或沈默未答,並斟酌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陳林鐶罹患老人失智症已逾 5年,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不知現今年月日、所處地點、醫院名稱,可以認識兒子,但不知兒子姓名及排序,不會簡單計算,無法命名日常生活用品,另罹有重聽,口齒表達不清晰,精神狀況略有起伏,但整體情況已明顯較前次(103年7月29日)鑑定時及臺中地院囑託鑑定時明顯退步,認相對人陳林鐶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林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陳林鐶之配偶已過世,11名子女中之大多數子女均具狀同意由陳柏任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柏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參陳柏任為相對人陳林鐶之參子,陳柏林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陳林鐶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陳柏任擔任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及由陳柏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陳林鐶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由陳柏任為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柏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行與相對人陳林鐶之協議,負擔一切費用行之有年,相對人陳林鐶於104年6月20日缺血性腦中風住院費用,抗告人亦已於104年6月26日匯入相對人陳林鐶帳戶,抗告人願意照顧相對人陳林鐶且負擔其一切費用;陳柏任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並非為相對人陳林鐶之最佳利益,其只是利用相對人陳林鐶作為其訴訟人質,不擇手段想代相對人陳林鐶行使一切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事件即為陳柏任逾越輔助人身分,未經相對人陳林鐶同意、未受相對人陳林鐶委託、冒用相對人陳林鐶之名偽蓋印章、偽造訴狀,經法院查證駁回,足認陳柏任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陳柏任在前次監護宣告事件抗告時,提出匯款單向法院證明有給付相對人陳林鐶外牆廣告租金收入,卻還隱匿還有半年租金收入,據為己有不給相對人陳林鐶,蓄意欺騙法院,品行已有問題,之後又冒用相對人陳林鐶名義偽造訴狀被法院駁回,未來亦有可能再度以欺騙手法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選定陳柏任當監護人,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在
6 年前與相對人陳林鐶協議時,相對人陳林鐶只是記憶力稍減,決策能力與正常人無異,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抗告人依相對人陳林鐶之真意辦事,陳柏任卻不願尊重相對人陳林鐶真意,癥結在於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林鐶購買之臺中房地,隔年臺中地區房價逐漸大漲,陳柏任知道相對人陳林鐶出售房地予抗告人,要抗告人拿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給其等分享,抗告人仍要對相對人陳林鐶負責,臺中房地不能賣,後來才有陳柏任假借相對人陳林鐶失智為由的各種訴訟行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改選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為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林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陳伯任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柏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對於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林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提出裁定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審選定監護人之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鐶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相對人陳林鐶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
知功能退化,自102年5月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檢查治療,於102年6月失智評估程度達中度失智,於103年7月29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檢定結果,認相對人陳林鐶身心狀況僅符合民法第1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條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林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柏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 4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簡抗字第8
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陳柏林、陳柏任、陳雅莘、陳美竹、陳家鈺、陳
美潓、陳美夙、陳郁芬、陳郁敏、陳郁如為受監護監告之人陳林鐶之子女,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3頁頁)。而相對人陳林鐶之配偶過世、現無配偶乙節,有相對人陳林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林鐶現無配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則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宜由子女間選任。
㈢抗告人固以其在 6年前與相對人陳林鐶協議時,相對人陳林
鐶只是記憶力稍減,決策能力與正常人無異,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抗告人依相對人陳林鐶之真意辦事,陳柏任卻因見臺中房地房價上漲,為私益假借相對人陳林鐶名義興訟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104年1月 8日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陳稱:
臺中房地其沒有賣給抗告人等語(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第 73頁),酌以相對人陳林鐶於當時經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鑑定,認相對人陳林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足認相對人陳林鐶當時尚有部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是系爭臺中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是否確為相對人陳林鐶之真意,尚非無疑。又相對人陳林鐶罹患阿茲海默氏症難知其始日,僅能依其診斷證明確認於102年5月間其業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依該症具有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徵狀,復參以相對人陳林鐶於100年間於久住6年之臺中住所處走失共達 2次之情,則相對人陳林鐶必於其走失前已具上開徵狀之現象,嗣恐因該症發作而走失,應不難自其時起推知相對人陳林鐶之心智狀況已難同於常人,是抗告人於101年2月20日與相對人陳林鐶、陳柏林、陳昱增訂立前開之協議書,縱令於相對人陳林鐶受輔助宣告前,是否得認其意思表示係屬健全無瑕疵之狀態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該協議書除違反被繼承人陳進崑派下子女於95年1月17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卷第136頁;欲將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房地留給相對人陳林鐶單獨繼承),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林鐶於101年2月20日與其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抗告人係為管理相對人陳林鐶所有之臺中房地,對外租賃取得房租以供相對人陳林鐶生活,然何必以上開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更遑論其租賃所得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時均未提供予相對人陳林鐶生活之用,且相對人陳林鐶之所有子女(包含抗告人),前於父親陳進崑過世時,均同意由母親即相對人陳林鐶取得系爭臺中房地,抗告人當時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臺中房地既為相對人陳林鐶所有,百年過後其餘子女亦有繼承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明知,何以其卻逕與相對人陳林鐶簽立上開協議書,取得系爭臺中房地,卻未與全體關係人說明、協議,取得全體關係人之同意,尚難不使人懷疑其係為一己私益而逕行將系爭臺中房地自相對人陳林鐶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堪認抗告人處理相對人陳林鐶所有之財產,未符合及考量相對人陳林鐶之利益。
㈣抗告人又以其執行與相對人陳林鐶之協議,負擔相對人陳林
鐶之一切費用云云。惟該臺中房地之一樓店鋪出租即可獲得2萬2,000元支出金,用於支付陳柏林照顧相對人陳林鐶之費用(約定為2萬元或 1萬8,000元)已完全充足,抗告人並無額外金錢付出。復倘欲以出租臺中房地所得租金作為支付照顧相對人陳林鐶之費用,由相對人陳林鐶之全體子女共同協議即可(相對人陳林鐶前於100年8月間發生走失事件時,全體子女即協議由有能力之子女每月分擔費用),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與相對人陳林鐶、陳柏林、陳昱增簽立上開協議書(卻未與其他兄弟姐妹討論、協商)?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卷第92至94頁),其所約定者相較於抗告人之權利(取得相對人陳林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與抗告人之義務(乙方應負責甲方之生活費用支出至甲方百年之後),極度失衡,非但陳柏林、陳昱增之權利處處受限,且何故僅因抗告人欲教導陳昱增、陳柏林不能不勞而獲,而陳昱增即需每月匯款 3,000元至抗告人帳戶?欲明其理者,方法所在多有,何以擇以如此不利於陳昱增而甚為裨益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抗告人既已完成上開臺中房地之過戶,依約定,其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而當負起移轉朴子市○○路○○巷 ○號房地予丁方(即陳昱增)之義務,其迄今未為履行顯然違約,詎抗告人陳稱該協議書未附期限,尚未違約等語,即有意圖曲解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拖延自身義務履行之嫌。
㈤承上,抗告人取得相對人陳林鐶原所有之系爭臺中房地之過
程既有上開有疑問之處,則陳柏任及其他關係人對抗告人提出訴訟主張,適係為相對人陳林鐶之利益所為。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豈能期待抗告人積極行使相對人陳林鐶之權利,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林鐶間存有前述利害關係,顯難以期待抗告人公正執行監護人職務,實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
㈥末者,相對人陳林鐶育有多達11名子女,彼此意見並非完全
一致,其中陳柏任表明願擔任相對人陳林鐶之監護人,且獲相對人陳林鐶之長男陳柏林、長女陳雅莘、三女陳家鈺、四女陳美潓、五女陳美夙、六女陳郁敏、七女陳郁芬等 7名子女之同意,表示希望選任陳柏任為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陳柏任與抗告人同為相對人陳林鐶之子女,其等之為人,自由與其長久相處之兄弟姊妹知之莫甚,然據上開關係人等之親見親聞,無一認為陳柏任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反倒對抗告人多所指摘,除認其私自過戶取得應歸屬相對人陳林鐶所有之臺中房地外,原供相對人陳林鐶養老之用之租金亦經其取去,任令相對人陳林鐶老無所得(參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第72至 75頁),則抗告人稱其為適當之監護人選云云,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選任陳柏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林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柏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林鐶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